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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國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林銘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台西分局崙豐派出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起訴狀之請求事項記載為「(聲請上訴人林銘展請求庭上談談又不了解知道能填寫多少"能請求越高越好"<請求賠償請求權人新臺幣(空白)元>)請求賠償請求權人新臺幣(空白)元(如為請求回復原狀,請載明回復原狀之內容或程度)。」,而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之事項部分,仍記載「(聲請上訴人原告:(當事人:請求權人)林銘展請求庭上談談又不了解知道能填寫多少"能請求越高越好"<請求賠償請求權人新臺幣(空白)元>)請求賠償請求權人新臺幣(空白)元(如為請求回復原狀,請載明回復原狀之內容或程度)。」,另書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至四項,則均為事實及理由之陳述,足認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則原法院於107年9月7日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未就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僅泛言請求體諒伊被陷害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