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鄺定凡相 對 人 國防部資源規劃司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據國家賠償法提起民事訴訟,經查大法官解釋第766號,該案原告起訴也是因國保之遺屬年金公法請求權,澎湖地方法院行政庭都可受理,為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卻不受理本件,顯有一國兩制不平等情形,另依據最新勞動事件法,法院管轄權應以求職者有利的一方作保護,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所明定。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祖父鄺書霈將軍停職例退,未支領退除給與,經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核發其退除給予補償金均遭否准,係因相對人制定「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之相關單位承辦人員怠忽職守,未依法定程序將系爭辦法送立法院審查,而完成法制化,致鄺書霈無法支領退除給與,為此,提請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辦法,依照民國40年11月制頒送立法院審查,以補正程序。核抗告人之請求,顯係基於公法關係之爭議,而非屬私權即私法上之爭議,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救濟,並以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至抗告人主張大法官解釋第766號部分,查該案係因國民年金法所生爭議,與本件不同,不得援引使用,併予敘明。原審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