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廖晁嫺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被 上訴人 林煒庭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婚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大學期間認識,進而交往5年餘,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3日登記結婚,因上訴人在臺中工作,遂於103年7月始到臺南與被上訴人同住。兩造婚後即與被上訴人家族同住,上訴人不僅需照顧、服侍長輩,更需配合夫家一切生活習慣與生活作息,然被上訴人家中以男性為本位之做事方式,完全視上訴人為無物,更尖酸刻薄對待上訴人,故兩造常因家人間之相處細節偶有摩擦口角,上訴人為求婚姻圓滿,實已百般容忍,且因被上訴人身為家中長子,個性慷慨大方,婚後擔任家族窗簾企業負責人,經常在外應酬社交,為塑造闊綽形象,花錢毫不手軟,終日在外應酬,甚至未經上訴人應允即帶友人回家居住,金錢花用幾近揮霍,且被上訴人迷戀手機遊戲、染上賭博惡習,對婚姻關係兩造之事根本毫不關心,而結婚不久被上訴人財務狀況即出現問題,在外積欠諸多借款,舉債度日,復更要求上訴人將每月薪資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甚至強迫上訴人將婚前財產即個人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予其花用,且只要上訴人不配合,被上訴人即會情緒暴走,失控謾罵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討論上訴人名下不動產之事,被上訴人突然暴怒,要求上訴人滾出臺南家中、馬上離婚,並將上訴人所有物品怒砸地上,過程中被上訴人不斷辱罵、毆打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受有「右上臂瘀青、左臀鈍傷、右臀瘀青」,而遭被上訴人家庭暴力對待。至此,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至少出現3次以上家暴行為,嚴重時更持刀威脅欲傷害上訴人生命,是上訴人承受之傷害與痛苦,實難以筆墨形容,被上訴人更於第3次家暴時將上訴人趕出家門,進而逼問上訴人何時結束工作滾出臺南,上訴人迫不得已隨即於結束臺南之工作後,另外找尋工作。又上訴人婚後曾孕有小孩,被上訴人卻一再將全部心力放在家庭以外之事務,對妻小不理不睬,毫不關心,甚至最後上訴人不幸小產,亦係由上訴人獨自面對傷痛。再被上訴人婚後更與異性即訴外人邱子姮假藉工作之名,經常出雙入對,逐漸發展超出普通朋友之關係。此外被上訴人更無視上訴人感受,多次將邱子姮帶回兩造住處,共處一間辦公室,肩並肩同坐一張辦公桌、看影集、手寫紙條傳情或共玩手機遊戲,縱上訴人對此誇張行徑深感不滿,惟只能忍氣吞聲,倘上訴人多言一句,被上訴人即立刻盛怒,出言辱罵上訴人,甚至暴力相向,重甩上訴人數耳光,事後再以各種理由在外過夜,上訴人對此婚姻關係所受痛苦,實難筆墨形容。上訴人業已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獲准,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原審準備㈠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原審準備㈠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提及家中以男性為本位,完全視上訴人於無物之說法。被上訴人於擔任家族窗簾企業負責人期間,從未因業務需求在外應酬,婚姻生活雖有諸多爭執、吵架,唯僅一次上訴人指控家暴,該次係因爭吵過程中,不小心拉扯導致上訴人右手上臂瘀青、左臀鈍傷、右臀瘀青。被上訴人亦無管理使用上訴人薪資帳戶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所提及之該名女子係被上訴人投資初衷燒烤之店員,亦為籌備早午餐之儲備店長,工作室設於被上訴人經營之窗簾門市二樓,與住家仍有一樓層之隔,工作室運作時間為上午9點至下午3點,工作室成員共有4人(3男1女),上訴人所指稱之第三者未曾進入被上訴人位於三樓之住處,並未影響婚姻。而上訴人並無因判決離婚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縱有,上訴人就夫妻共同生活過程中,有漫事指摘、無端懷疑被上訴人之事實,不能謂無過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42-143頁)㈠被上訴人因涉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73號),並經該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審卷第65-67、153-156頁)㈡被上訴人因涉賭博案件,經臺南地檢檢察官向臺南地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58號),並經該院判決被上訴人林煒庭犯賭博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本院卷第43-45頁)㈢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子姮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之配偶權,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子姮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經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13-121頁)㈣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經原審法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43頁)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7月31日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
人突然暴怒,要求上訴人滾出臺南家中、要求馬上離婚,並將上訴人所有物品怒砸至地上,過程中被上訴人不斷辱罵、毆打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受有「右上臂瘀青、左臂鈍傷、右臂瘀青」之事實,業據提出成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當時上訴人拍攝之受傷照片3張為證(原審婚字卷第35頁、調字卷第17-19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時亦供稱其有與上訴人發生拉扯、有推上訴人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66頁),而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對上訴人所為之家暴行為,亦已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有罪,雖經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駁回在案,堪認本件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確實有受到被上訴人之家庭暴力至明。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不斷遭被上訴人趕離家中,其不得已始於10
6年8月18日離家分居至今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傳送之訊息記載:「我比較大的問題是之前我還因為我認為的個性不合『把妳趕出去』,現在妳一離開,我就後悔了」、「我只懂愛面子,愛生氣,愛當大哥,不考慮不節制,只懂耍帥,又可以一下跟人之間的距離抓的很清楚了,我算講幹話太高手啦。所以謝謝妳的厚愛,居然最後我還有臉『趕妳走』,我也算是一代奇葩,趕了之後才後悔這幹話這,說自己喜歡家庭生活,一下都全部變居家,還跟人家一樣去畫畫,為了博同情分吧。…」等語明確(原審婚字卷第81、82頁),足徵上訴人確係遭被上訴人驅趕之下,不得已始離家居住。
㈣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婚後之關係,其均處弱勢,遭被上訴人
索取金錢、謾罵,甚至揚言殺害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對於其有辱罵上訴人三字經之事實並不否認(原審婚字卷第61頁),且其於106年9月30日傳送之訊息亦自承:「我將自己自以為是的想法強逼在妳身上,壓力跟經濟都壓到了極限,甚至『轉向了暴怒在妳身上』」(原審婚字卷第37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兩造106年8月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亦記載「(被上訴人)不用再擔心了,簽下去(按:簽離婚協議),跟你名字都沒關係了!」、「(上訴人)你一定要我走?(被上訴人)當然,我連現在這樣跟你說話,我都快爆炸了」、「(被上訴人)我欠你什麼啦?我擔當什麼?我擔當什麼?幹你娘!」、「(被上訴人)我光現在聽你這個,我就想要走下去了,幹!你他媽什麼都不做事,沒有幫忙,還講一堆屁道理在那邊」、「(被上訴人)你沒發現我快殺了人了嗎?」等語(原審婚字卷第116-120頁),而被上訴人於前開錄音對話中,亦承認因為賭博欠債有向上訴人拿取6萬元之情事(原審婚字卷第114-115頁),足徵被上訴人確實態度強勢,不僅逼迫上訴人離婚,並有謾罵上訴人,甚至揚言殺害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
㈤上訴人另主張其婚後曾孕有小孩,然被上訴人不予理睬,毫
不關心,甚至其最後不幸小產,亦是由其一人獨自面對傷痛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傳送之訊息記載「妳說之前離婚跟小孩的事,你說我逼你離婚,是的,我在那段日子一直重複再說那些事情,但我沒有想要你自己去面對手術台…雖然我一直等你退了麻藥,我們才有聯絡到」等語(原審婚字卷第39頁),足徵上訴人所述其小產時,係自行獨自面對手術乙節非虛。
㈥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子姮有曖昧關係等情,亦
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傳送之訊息中自承其婚後有與訴外人邱子姮單獨前往早午餐、看電影、共乘一部機車之行為,且自承其與上訴人有婚姻狀態下就是不對的行為,也就是曖昧(原審婚字卷第41、42、43頁),且被上訴人有與訴外人邱子姮共處一間辦公室,互傳手寫紙條,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字條為證(原審婚字卷第45-46頁),另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友人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41頁),亦可知第三人亦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子姮兩人間可能有超越友誼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身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因此感到精神上相當痛苦,自屬有憑。
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結婚之後,沈迷於手機遊戲、染上
賭博惡習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90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為證(本院卷第43-45頁),且被上訴人亦曾因賭博欠款向上訴人拿取6萬元,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為真正。
㈧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多次在FB貼文,對於兩造婚姻有諸多
不滿、猜疑,並無修復破裂婚姻之舉,對於離婚亦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家庭暴力、毆打,趕出家門,以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子姮有曖昧關係,造成其相當痛苦,始訴請離婚,而上訴人於FB中之貼文類如:「整天單獨雙載進進出出,關係不尋常,#老婆總是最後一個才知道」、「一直以來,總是在外當大哥當情聖的你,也許忘了,你逼懷孕中的老婆簽離婚的當下,你的小孩經歷的痛苦」、「你出去載妹、打牌、當大哥,罵我髒話、說我白吃白住,賞我數十個巴掌、推我去撞家具」等語,僅係上訴人抒發遭家暴、自覺遭背叛,甚至上訴人在小產時均一人面對,被上訴人全無陪伴等難過之心情,且符合事實,並未誇大或為不實之指述,而由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8月1日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仍一再表示希望能維持婚姻,繼續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然一再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辱罵、驅離,甚而毆打成傷,自難以上訴人之前開貼文,即謂上訴人無積極維繫婚姻之努力而有過失,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至被上訴人另辯稱原審已認上訴人對於婚姻之破綻亦屬有責,自發生爭點效云云。然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而原審並未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其與兩造共同友人之對話訊息(本院卷第35-39頁),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可言,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是以,尚難認上訴人就離婚為有過失。
㈨綜上,兩造於103年1月3日結婚,上訴人歷經小產,被上訴
人卻與訴外人邱子姮有曖昧關係,傷害上訴人之情感,又對上訴人施以傷害、辱罵等家庭暴力行為,並將被上訴人趕離家中,上訴人因此訴請離婚獲准,其因此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堪以認定,是其主張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離婚亦有過失云云,為不可採。
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⒈上訴人為大學企管系畢業,現在電子公司任職,
105、106年度所得分別為270,114元、369,934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2筆投資,被上訴人為大學企管系畢業,現在從事家族窗簾事業,105、106年度所得為279,071元、77,537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1筆投資,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55頁、本院卷第73-78頁、第109-110頁、第141頁),⒉被上訴人所為辱罵、毆打上訴人等家庭暴力行為,及將上訴人趕離家中等破壞婚姻關係所為等兩造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審酌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原審準備㈠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