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鄭媽恩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被 上訴 人 鄭琇女
鄭朱格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蔡佳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家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鄭丁嘉分別為訴外人鄭春夏之長子與次子,被上訴人鄭朱格為鄭春夏之後婚配偶,被上訴人鄭琇女為鄭朱格與鄭春夏所生之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朱格、鄭琇女、原審共同被告鄭丁嘉均為鄭春夏之扶養義務人,但自鄭春夏退休後至98年7月12日死亡前,鄭春夏均由同住之上訴人扶養,鄭朱格、鄭琇女、鄭丁嘉3人並未扶養。鄭春夏每年扶養費以12萬7500元計,其死亡前6年共支出76萬5000元,每位扶養義務人應各負擔19萬1250元。
另上訴人在鄭春夏生前為其支出醫療費用約20萬元,每位扶養義務人應各負擔5萬元,除訴訟進行中與鄭丁嘉成立和解外,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鄭朱格、鄭琇女各返還24萬1250元及利息。又被上訴人鄭朱格為直系姻親,原由同住○○○區○○路○○○巷○號之上訴人照顧,於99年中旬始搬至鄭琇女住所,故自92年3月底至99年3月底共7年期間,上訴人至少支出扶養鄭朱格之費用89萬2500元,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鄭琇女返還。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鄭琇女、鄭朱格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13萬3750元、24萬1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鄭琇女、鄭朱格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13萬3750元、24萬1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鄭琇女、鄭朱格則以:鄭春夏退休後,從事舶來品生意,販賣人蔘、名酒等外國高單價商品給諸多公務機關人員。當時適逢臺灣經濟起飛,鄭春夏每月收入萬元以上,經濟寬裕,並非如上訴人所言需其接濟。況鄭春夏於98年7月12日死亡時,遺有三筆土地、二筆房屋,價值合計190萬元。又觀諸鄭春夏新化市農會之帳戶所載,鄭春夏有定期存款之習慣,於98年7月12日前,帳戶餘額尚有4萬1886元,參照98年間臺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4996元。尚有餘力支付自身消費,根本無須上訴人扶養。鄭春夏退休後,適用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照護金作業要點,故其自66年退休後,每節皆可向鄉公所領取照護金額1萬8000元,領取現金後,除部分充為生活支出外,亦不時合其經商收入,存入新化市農會帳戶。是鄭春夏顯得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尚不須倚靠他人之扶養,因此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費用。又上訴人主張支出20萬元醫療費用並未舉證證明,應不可採信。被上訴人鄭朱格為鄭春夏之配偶,鄭朱格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600元,並打零工賺取工資,以維持其日常生活開銷,縱有不足,鄭春夏亦會協助支付。又觀諸被上訴人鄭朱格之中華郵政、新化農會存款之帳戶所載,被上訴人鄭朱格有存款,顯然無須倚靠他人之扶養。按鄭春夏為有扶養能力之人,又為鄭朱格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鄭朱格與鄭春夏皆與上訴人同住於鄭春夏名下之房屋(門牌號碼:○○市○○區○○路○○○巷○號),被上訴人鄭朱格於鄭春夏死亡前完全不須上訴人扶養,上訴人亦從未扶養之,故上訴人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用,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鄭丁嘉分別為鄭春夏之長子與次子,被上
訴人鄭朱格為鄭春夏之後婚配偶,係與上訴人之直系姻親,被上訴人鄭琇女為被上訴人鄭朱格與鄭春夏所生之女。
㈡鄭春夏於98年7月12日死亡;生前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鄭朱格
同住在○○市○○區○○路○○○巷○號。鄭朱格在99年中旬搬到被上訴人鄭琇女之○○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同住。
㈢兩造與原審被告鄭丁嘉均為鄭春夏生前之扶養義務人。
㈣98年臺南縣平均每人每月平均生活消費1萬4996元。
㈤鄭春夏過世後名下留有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示土地3筆、房屋2筆之遺產、另其新化市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98年2月3日尚有帳戶餘額4萬1886元,98年6月22日僅存93元。
㈥上訴人在鄭春夏死亡前支出醫療費12萬3918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代墊鄭春夏扶養費19萬1250元,
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鄭琇女返還代墊被上訴人鄭朱格扶養費
89萬25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號裁判意旨)。
㈡依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兩造雖為鄭春夏之法定扶養義務
人,惟鄭春夏於66年退休,98年7月12日死亡時留有○○市○○區○○○段○○○○號(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143地號(應有部分7分之1)、○○市○○區○○段○○○○號(全部)等土地,及○○市○○區○○里0號、○○市○○區○○路○○○巷○號等房屋,上開房地遺產稅核定價額190萬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頁)。且觀諸其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鄭春夏於死亡時雖僅剩93元,但於死亡前5個月之98年2月27日時,仍有3萬1886元,自89年7月至98年2月間,每年常有數筆萬元以上款項之收入存入該帳戶如下:89年3萬元、3萬5仟元;90年4萬元、2萬元;91年6萬元、1萬5仟元;92年5萬元、3萬元、4萬元;93年5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94年8萬元、2萬元、3萬元、4萬元;95年3萬元;96年4萬元、1萬8仟元、3萬元、3萬元;97年3萬元、2萬5仟元、3萬元;98年3萬元、2萬元,有上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73頁)。而依上訴人主張鄭春夏生前居住地為臺南市新化區,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財政部國稅局以12萬7500元作為每年申報綜合所得年滿70歲以上者之免稅額,自應認為鄭春夏每年之扶養費為12萬7500元。故自鄭春夏98年7月12日死亡前6年來,伊至少支出76萬5000元(12萬7500元×6=76萬5000元)等情,則以每年之扶養費為12萬7500元計算,鄭春夏自98年7月12日死亡前6年來之必要生活費用僅為76萬5000元,似非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難認其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㈢雖上訴人陳稱鄭春夏○○○區○○段○○○○號之土地○○○
區○○路○○○巷○號房屋是由上訴人以鄭春夏之名義所購買的云云,然乏證據以實其說,縱有付貸款,亦難謂其所購買。況鄭春夏之存款及不動產亦足以維持其生活。縱上訴人與鄭春夏同居生活,雖因此而為居住處所之水電、飲食等日常生活費用支出,甚或支出鄭春夏之醫療費用,然非因鄭春夏不能維持生活而為給付,當係基於孝道所為奉養之任意給付,參以上訴人自鄭春夏退休至死亡時之期間,未曾向其弟即原審被告鄭丁嘉及被上訴人為扶養費分擔之主張,益證上開支出係基於任意給付之意思,與被上訴人鄭琇女、鄭朱格無關。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尚不得依法定扶養義務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請求。
㈣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鄭朱格之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及新化農
會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115頁),鄭朱格之中華郵政帳戶於99年2月9日尚有餘額28萬4340元,新化農會帳戶於99年3月29日尚有餘額1萬4346元,且自92年3月底至99年3月底間,常有款項存入,亦有單筆存款即高達15萬元之多,顯然鄭朱格能以自己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無須鄭琇女扶養,故其對鄭琇女無請求扶養之權利。縱上訴人曾為鄭朱格支出生活費,如上所述,亦屬基於孝道所為之奉養,為出於任意給付之意思,並非因鄭朱格不能維持生活而為給付,而鄭琇女對鄭朱格既無扶養之義務,自無因而受利之可言,故上訴人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琇女返還代墊鄭朱格之扶養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鄭琇女、鄭朱格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13萬3750元、24萬1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王甫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