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 李献章
李献堂李献銘吳李春玉楊李春米陳李春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複代 理 人 邱柏誠
張思瀚律師上 訴 人即反請求原告 李陳秀鳳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 李春梅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94號),提起上訴,上訴人李陳秀鳳於本院提起反請求,經本院於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反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溣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反請求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所明定。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雖僅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戊○○、丁○○、己○○、甲○○○、辛○○○、庚○○○(下稱戊○○等6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丙○○○,爰併列丙○○○為上訴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於本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其餘當事人提起反請求,請求應連帶給付其與被繼承人李溣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因該剩餘財產請求權是否存在、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均與李溣遺產範圍之認定有關,本訴及反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其反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戊○○等6人雖為反對之表示,本院仍應准許之。
三、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主張:丙○○○為李溣之配偶,伊與戊○○等6人為李溣之子女,李溣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李溣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契約禁止分割,且兩造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求為判命被繼承人李溣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原審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溣所遺留如原判決附表一《即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戊○○等6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乙○○於本院為更正聲明如上)。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丙○○○所提起之反請求,則以:同意其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則以:
(一)戊○○等6人部分:如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係李溣借名登記在丙○○○名下,經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丙○○○自應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所有;又丙○○○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鄰長死亡補助慰問金10,000元,己○○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丙○○○以李溣帳戶扣繳之水費3,242元及電費10,477元,均應列入遺產範圍分配。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溣所遺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就丙○○○所提起之反請求,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不動產,其購買資金為伊等出資購買而贈與,李溣取得前開不動產實質上為無償取得,且丙○○○對李溣婚後財產累積並無貢獻,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調整或免除丙○○○可分得剩餘財產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丙○○○部分:鄰長死亡補助慰問金其性質係用於撫慰未亡家屬心理,供作慰問之用;農保喪葬津貼係向支出殯葬費之人支付,該款項係補助李溣死亡後所需之殯葬費,勞保喪葬津貼並非由己○○所獨得,仍應分配予乙○○,均不應列入李溣之遺產範圍。丙○○○以李溣帳戶扣繳之水費3,242元及電費10,477元,本係李溣生前所設定。又伊與李溣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伊與李溣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其死亡而消滅,自得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乃李溣於71年間贈與丙○○○,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第1款「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並提起反請求,聲明:戊○○等6人、乙○○應連帶給付丙○○○8,924,556元,及自107年10月9日民事提起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李溣於104年8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丙○○○及子女乙○○、戊○○、丁○○、己○○、甲○○○、辛○○○、庚○○○,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見原審司家補字卷第16至18、84至92頁)。
(二)被繼承人李溣死亡後遺有如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已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0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就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見原審司家補字卷第19至50、54至57、96至117頁)。
(三)繼承人已由李溣之○○區農會帳戶之存款支出其喪葬費710,000元,乙○○另墊付李溣之喪葬費36,990元,喪葬費合計746,990元,兩造同意優先自如附表一編號12之存款扣除,扣除後餘額為614,066元(見原審司家補字卷第51至53頁、家訴字卷二第89頁、第91頁背面)。
(四)兩造勞工保險加退保紀錄如下:
1.辛○○○自55年7月8日起有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紡織廠之勞工保險加保記錄;
2.戊○○自64年12月19日起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3.己○○自65年7月20日起有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4.丙○○○於79年9月24日加保眼揚興業有限公司(薪資10,200元),於83年1月5日退保(薪資13,800元);83年1月6日加保晉銘製衣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3,800元),87年6月1日退保(薪資16,500元);87年6月11日加保臺南縣成衣服飾整理加工業職業工會(薪資18,300元),94年3月31日退保(薪資18,300元)。
5.乙○○於77年9月13日加保仁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8,400元),78年3月23日退保(薪資8,400元);78年7月14日加保宗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薪資9,000元),82年2月16日退保(薪資15,000元);82年2月17日加保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2,600元),94年3月10日退保(薪資25,200元);95年5月2日加保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薪資16,500元),96年10月9日退保(薪資17,280元);96年11月6日加保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7,280元),96年11月8日退保(薪資17,280元);97年4月21日加保臺南縣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薪資18,300元),99年3月17日退保(薪資18,300元);99年3月18日加保識昌實業有限公司(薪資22,800元),102年3月31日退保(薪資25,200元);103年12月2日加保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1,100元;部分工時),104年9月16日退保(薪資25,200元;部分工時);104年10月5日加保臺南縣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薪資21,000元),106年3月22日退保(薪資21,009元)。(見原審家訴字卷一第44-51頁、卷二第161-168頁)
(五)己○○曾於87年7月23日匯款190,000元、於88年5月27日匯款180,000元至李溣之郵局定存帳戶(見原審家訴字卷一第52至53頁)。
(六)李溣曾於80年間對戊○○提起返還信託物事件之民事訴訟,請求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移轉登記返還予李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0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李溣敗訴,李溣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81年度上字第92號廢棄原判決,為李溣勝訴之判決,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駁回戊○○之上訴(見原審家訴字卷一第138至151頁)。
(七)李溣死亡後,丙○○○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40條之規定,領有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又丙○○○於李溣死亡後領有臺南市政府發放之鄰長補助費用(慰問金)10,000元。己○○領取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另李溣死亡後,自104年12月14日至106年6月13日期間,丙○○○自李溣之郵局帳戶扣繳水電費3,242元及李溣之農會帳戶扣繳電費10,477元。
(八)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不動產,經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後,其價值如附表一、二所示104年8月11日市價欄所示(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九)丙○○○以105年3月7日臺南地院郵局第000240號存證信函對李溣之其他繼承人主張對於李溣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丙○○○與李溣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且丙○○○於本件訴訟反請求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原審司家補字卷第58至63頁,家訴字卷二第141頁背面)。
(十)李溣於104年8月11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3至6、11至13所示,財產價值18,660,515元,婚後債務為0,剩餘財產為18,660,515元;丙○○○於104年8月11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4、5所示,財產價值811,403元,婚後債務為0,剩餘財產為811,403元,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7,849,112元,半數為8,924,556元。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李溣之遺產範圍為何?
1.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係李溣於71年間贈與或借名登記於丙○○○之名下?應否列入遺產範圍?
2.丙○○○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鄰長補助費用(慰問金)10,000元,己○○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丙○○○以李溣帳戶扣繳之水費3,242元及電費10,477元應否列入遺產範圍?
(二)李溣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三)丙○○○反請求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若干?戊○○等6人抗辯應予調整或免除,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李溣之遺產範圍為何?
1.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係李溣於71年間贈與或借名登記於丙○○○之名下?應否列入遺產範圍?戊○○等6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係李溣於71年間借名登記於丙○○○之名下,已以原審106年11月7日民事答辯續五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丙○○○應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故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為丙○○○所否認。
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李溣於71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丙○○○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司家補字卷第66至68頁)。而其購買經過,係被繼承人李溣購買後直接以丙○○○之名義登記,戊○○等6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9頁)。然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贈與契約,則係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有使受贈人取得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一切權利之意思,受贈人擁有及行使完足之財產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故出名者及受贈者雖均為物權登記名義人,然借名及贈與之債權契約在性質及表現之外徵殊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除上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而直接登記於丙○○○名下之事實外,戊○○等6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溣與丙○○○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亦未證明上開不動產在前仍由李溣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戊○○等6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2、3之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應列入李溣遺產範圍云云,不足採信。
2.丙○○○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鄰長補助費用(慰問金)10,000元,己○○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丙○○○以李溣帳戶扣繳之水費3,242元及電費10,477元應否列入遺產範圍?
(1)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所示,李溣死亡後,丙○○○依農保條例第40條之規定,領有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而農保核給喪葬津貼,係依農保條例第40條之規定,農保之被保險人死亡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得按被保險人當月投保金額,請領給與15個月之喪葬津貼。故農保喪葬費津貼目的乃為補貼支付喪葬費用之人,故上開農保喪葬費津貼,為李溣加入農保,並於其死亡後,補助實際支付喪葬費用者,應屬為被保險人支出殯葬費之人,自非李溣之遺產。故戊○○等6人主張:丙○○○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自無可採。
(2)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所示,李溣死亡後,丙○○○領取臺南市政府發放之鄰長補助費用(慰問金)10,000元。按臺南市政府發放之鄰長死亡遺族慰問金,係鄰長死亡時發放其遺族慰問之用,並非遺產之一部。故戊○○等6人主張:丙○○○領取之鄰長補助費用(慰問金)10,000元,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自無可採。
(3)乙○○主張:李溣死亡後,由己○○領取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應列入李溣之遺產分配云云,己○○不爭執領取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之事實,另辯稱:上開喪葬津貼係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所領取,具有撫慰親屬死亡之被保險人之性質,自不應列入李溣之遺產分配等語。查,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己○○於李溣死亡後,請領喪葬津貼131,700元,非屬李溣之遺產範圍,應不得列入分配。乙○○上揭主張,尚非可取。
(4)戊○○等6人主張:李溣死亡後,自104年12月14日至106年6月13日期間,丙○○○自李溣之郵局帳戶扣繳水電費3,242元及李溣之農會帳戶扣繳電費10,477元,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丙○○○不爭執上開水電費為其住處所使用,以李溣帳戶扣繳之事實,另辯稱:係李溣生前設定自其帳戶扣繳,必要時再予歸還等語。惟嗣因戊○○等6人又主張:因上開自李溣帳戶扣繳之水電費用,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存款已計入在內,故不再主張另行加計等語,乙○○、丙○○○亦不爭執,故此部分本已列入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存款內。
(5)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李溣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已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0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兩造已由李溣之○○區農會帳戶之存款支出其喪葬費710,000元,乙○○另墊付李溣之喪葬費36,990元,喪葬費合計746,990元,兩造同意優先自如附表一編號12之存款扣除,扣除後餘額為614,066元。
3.綜上,李溣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二)李溣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及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
2.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11至14之存款、收益,扣除喪葬費後,不足以支付其餘共有人之分配額,而編號1、3至6之房地,位於市區,可持續供出租收益,編號2、7至10之房地為祖產,地處郊區,面積不大,均不宜細分,且在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前,尚不得逕為變價分割,僅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不致增加共有人之負擔,並有利於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及使用。準此,本院認李溣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之方法分割,始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三)丙○○○反請求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若干?戊○○等6人抗辯應予調整或免除,有無理由?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九)所示,李溣與丙○○○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李溣於104年8月11日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李溣與丙○○○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04年8月11日消滅,丙○○○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即屬有據。
2.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十)所示,李溣於104年8月11日之婚後財產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6、11至13所示,財產價值18,660,515元,婚後債務為0,剩餘財產為18,660,515元;丙○○○於104年8月11日之婚後財產如本院判決附表二4、5所示,財產價值811,403元,婚後債務為0,剩餘財產為811,403元,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7,849,112元,半數為8,924,556元。
3.戊○○等6人雖抗辯:依能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報告,李溣之薪資收入,僅可負擔不足2人之最低生活費,並無剩餘薪資,可供購買不動產,如附表一編號1、4、5之不動產,係戊○○等6人於60年間出資協助李溣購買,編號3、6之不動產係李溣於76年間以戊○○名義購入,丙○○○與李溣於58年4月20日結婚,丙○○○於58年11月5日生下乙○○,79年方有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對於上開資產之累積,並無貢獻或協力,如就剩餘財產差額仍由丙○○○平均分配取得半數,顯失公平,應將其所得分配之比例調整云云。惟查:
(1)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
(2)經查,丙○○○與李溣於58年4月20日結婚,於58年11月5日生下乙○○,至104年8月11日李溣死亡時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達46年3個月有餘乙節,為戊○○等6人所不爭執。又丙○○○與李溣於58年4月20日結婚時,甲○○○、辛○○○、戊○○、庚○○○、丁○○、己○○分別為19歲、17歲、15歲、12歲、10歲、7歲,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至15頁);另參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僅辛○○○自55年起即有勞保投保紀錄,顯見大部分子女尚未成年,均需要家庭之扶持與照顧,而李溣自39年3月1日起任職於台糖公司,至79年10月30日退休,有其勞工保險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4頁),丙○○○婚後均與李溣同住,共營家庭生活,教養子女、操持家務,陪伴照護至終老,且自79年起外出工作,對其與李溣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所累積之資產,自有協力及貢獻,對於李溣之剩餘財產,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況戊○○等6人並未對於丙○○○是否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正當基礎之事實,有所主張或舉證,亦即並無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事,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調整或免除丙○○○之分配額。至戊○○等6人辯稱:李溣購置資產,多以伊等於結婚成家前所交付之工作所得支付乙節,固提出存摺內頁翻攝照片、能詳會計師事務所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211至227頁),惟李溣購置財產之資金來源,與判斷丙○○○對於婚姻存續期間累積資產之貢獻度無涉。是丙○○○反請求主張分配其與李溣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自屬有據,戊○○等6人抗辯:應調整或免除丙○○○之分配額云云,乃無可採。
(3)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丙○○○反請求乙○○、戊○○等6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溣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8,924,556元,及自107年10月9日民事提起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107年10月12日送達於乙○○、戊○○等6人,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李溣所留如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即屬有據。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之遺產分配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丙○○○反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乙○○、戊○○等6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溣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8,924,556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佳穎【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溣之遺產編號 種類 項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範 圍 104年8月11日市價(新臺幣) 乙○○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 本院分割方法 1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號(坐落編號5土地上) 78.40 全部 240,700元 由兩造每人各8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未保存登記) 73.8 全部 139,600元 由兩造每人各8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坐落編號6土地上) 169.65 全部 1,841,80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序分配如下:先由丙○○○取得6,520,251元,再扣除喪葬費用746,990元,餘額由兩造每人各取得8分之1(合併於編號6分配)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2 全部 278,900元 由兩造每人各8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其上建物為編號1) 48 全部 6,693,700元 由兩造每人各8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其上建物為編號3) 66 全部 7,948,10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序分配如下:先由丙○○○取得6,520,251元,再扣除喪葬費用746,990元,餘額由兩造每人各取得8分之1(合併於編號3分配)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4.13 105,100元 由兩造每人各8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73.34 730分之290 216,800元 由兩造每人各8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29 全部 17,000元 由兩造每人各8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32.01 2,470,700元 由兩造每人各8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1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存款及孳息 43,249元 由丙○○○取得 12 存款 臺南市○○區農會存款及孳息 1,361,056元 由丙○○○取得 扣除喪葬費746,990元後餘額為614,066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存款 ○○○○郵局定期存款及孳息 1,000,000元 由丙○○○取得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租金 遺產收益(租金) 361,992元 由丙○○○取得 合計 22,718,697元附表二:丙○○○於104年8月11日之財產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範 圍 104年8月11日市價(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5.49 全部 193,800元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64 全部 93,200元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坐落同段1000地號及編號1土地上) 102.57 全部 271,700元 4 存款 麻豆郵局定期存款及孳息 600,000元 5 現金 現金 211,403元 合計 1,370,103元附表三:訴訟費用之分擔編號 當 事 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戊○○ 8分之1 8分之1 2 丁○○ 8分之1 8分之1 3 己○○ 8分之1 8分之1 4 甲○○○ 8分之1 8分之1 5 辛○○○ 8分之1 8分之1 6 庚○○○ 8分之1 8分之1 7 丙○○○ 8分之1 8分之1 8 乙○○ 8分之1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