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達鴻(平股)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為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