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家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羅振榮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被上訴人 吳冬梅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1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0年6 月2 日結婚,並育有羅婕、羅毅等二名子女,上訴人因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為躲避債務,遂於82年間與被上訴人協議暫時辦理假離婚,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與上訴人於82年3月間,開車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附近專辦離婚之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然斯時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欄位,已載有證人李樹人、張素娥之姓名及印文,惟實際上其等並未同時在場見聞,兩造亦不認識其等,且簽名均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難認有二人以上見證人,縱有之,其等亦不知悉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嗣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仍同住一處、同床而眠,對外亦以夫妻相稱,仍維持實質夫妻關係。惟上訴人於94年間外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恢復婚姻關係,上訴人均以恐因其債務問題,而遭銀行討債人員至住處討債為由,加以拒絕,並說服被上訴人續營夫妻共同生活之關係。詎105年間上訴人再度外遇,並於106年元旦將所有物品搬離住所,令被上訴人痛不欲生;查證人李樹人、張素娥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則不具備離婚法定要件,自不生兩造離婚之效力,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原同住臺北市,嗣因上訴人之母,發生車禍致腳截肢,為便於照顧上訴人之母,始搬回臺南與父母同住,此後被上訴人常因照顧上訴人母親之事宜,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並表示若兩造沒有婚姻關係,其就不必照顧上訴人之母,感情因而轉劣,始協議離婚,並前往高雄地院對面之法律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又證人李樹人、張素娥,於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確實在場,並親自在證人欄位上蓋章,就簽名部分,證人張素娥固否認見證人欄上簽名為其所簽,惟其簽名與遷移戶口之字跡近似相同,足認見證人欄上簽名確實為張素娥所簽。又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可蓋章代替簽名,證人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有在場,見聞兩造離婚真意,即為適法證人。兩造係真有離婚之意,並非假離婚,且依法律程序合法辦理離婚,被上訴人事隔20餘年,始提起本件離婚無效之訴訟,應另有所圖,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㈡、兩造於83年8月11日登記離婚,羅婕(00年00月0日生)僅1歲9 個月大,自無可能知悉兩造離婚之情。是羅婕證稱:「(你何時知道兩造離婚?)因為94年兩造因父親外遇大吵,當時我小學六年級,所以在我小時候辦理假離婚」。羅婕所謂94年間,兩造因上訴人外遇大吵,在我小時辦理假離婚,簡直不知所云,試問「94年兩造大吵」為何會造成「在我小時候辦理假離婚」?而羅婕如何記得是12年前,即94年間,其小學六年級時父親有外遇之事,顯係配合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所載內容,所為證言:「所以在我小時候辦理假離婚」,益見其證言之虛偽。

㈢、又民法就債權、物權,均有時效問題及相關除斥時間規定,兩造既已離婚二、三十年,被上訴人所謂,為了尊嚴始提起本訴,且兩造目前外觀,他人亦不知兩造有離婚之情,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說法,顯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⒈兩造於80年6月2日結婚,於82年3月某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83年8月11日至永康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⒉兩造育有羅婕(00年0月0日生)、羅毅(00年00月0日生)子女二名。

㈡、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於法是否有據?即: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做成離婚證書之時為之,亦不限於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97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證人,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真意,始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80年6 月2 日結婚,嗣兩造於83年8 月11日至某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向永康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各1 份為憑(見原審家補卷第7 、8 頁),並有永康戶政事務所檢附之蓋有收文章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05 至106 頁),此部分主張,堪認實在。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因避債之需,兩造遂辦理假離婚,惟辦理假離婚後仍同住一處,而對外亦以夫妻相稱,兩造之子女及鄰居皆知悉等情,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兒羅婕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你何時知道兩造離婚?)因為94年兩造因父親外遇大吵,當時我唸小學六年級,所以在我小時候辦理假離婚。」、「(兩造離婚時你有無詢問你父親?)有,當時好像是因為不想積欠債務被拿走,從我小時候到大,我父母都住在一起,一直生活到現在,到去年年底都住在一起,我現在在北部工作,一起聚餐,生活居住。」、「(你如何知道兩造假離婚?)在12年前,在兩造吵架時,我忘記是誰說的,我當時有問‧‧‧我問說你不怕法律責任嗎?媽媽說出來這是假離婚的,爸爸說是假離婚,爸爸說是因為財產關係所以辦理離婚了。」、「(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是否仍住在一起?)對,從我小時候到大學,他們一直都住在一起,他們到現在都住一起,所以我才會相信被告,他們都在一起,他們就像是一般夫妻那樣‧‧‧」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又據證人即鄰居陳秀金於原審具結證稱:「(大概何時開始與兩造接觸?)因為我與被上訴人小孩年紀差不多,所以常去她家,會常看到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且兩造於辦理離婚之後,仍互動頻繁及密切,儼然如夫妻般,此有兩造於辦理離婚後,仍自84年至104 年間與家人、親友共同出遊之活動照片多張可稽(見原審卷第129 至135 頁),相片中兩造如一般夫妻般,或摟肩環抱,或同對鏡頭自然微笑表情。況婚喪喜慶為人生大事,上訴人之母於100 年間死亡,其訃聞上仍將被上訴人記載為媳婦,而有關訃聞上記載,一般均會交由各房確認其上所載之人姓名是否正確,觀上開訃聞將被上訴人載為孝媳,姓名為吳冬梅(見本院卷第289 頁),既經上訴人確認後,始列名於訃聞上,顯見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為其配偶。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果兩造係「真」離婚,本應各自居住,不再同居,且少有親密之接觸,始為常態,惟兩造之表現有違常情,蓋以兩造既曾在證人羅婕之面前,自承係「假」離婚,惟辦理「假」離婚後,竟仍繼續同居多年,並均以夫妻相待,若謂係「真」離婚,有違常情。縱上訴人於辦理「假」離婚後,曾至臺中或臺北工作,但臺中、臺北與臺南距離不遠,且臺灣地區交通便利,其仍可經常返回臺南與被上訴人同住,事實上不影響夫妻關係之經營。又若謂上訴人為照顧子女之故,兩造不得不繼續同居,則更不合情理,若兩造不離婚不是更能照顧子女?又何需離婚,多此一舉?若當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係「真」離婚,被上訴人也同意「真」離婚,其後被上訴人會同意與上訴人繼續同居共營生活?上訴人所辯,難以自圓其說,顯然兩造係辦理「假」離婚無疑。是兩造雖形式上辦理離婚,但其等內心並無離婚之意,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等間之離婚應屬無效。換言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另兩造雖假離婚,惟20餘年來,兩造既仍同財共居,維持婚姻之實質,並無離婚之外觀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已逾20年,始請求確認婚姻關係,顯無理由,所辯難認有據。至上訴人雖舉其他法院之判決書,資為本件有利證據,惟各該法院判決書,既非最高法院判例、決議或大法官會議解釋,不得拘束本院,且各該判決事實,與本件並非相同,尚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應予敘明。

㈣、雖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姊羅修儀證稱:被上訴人因不想照顧上訴人之母親,故想要離婚等語。又證人即兩造之子羅毅雖具結證稱:小學某日,大約是小四、小五時,與姊姊在廚房,媽媽在客廳,父親告以與母親真離婚,該日後迄今約10幾年,父母未曾再告知是假離婚,小時住外公家,大班時始返回臺南,小五、小六時父母同回臺南與我們姊弟同住,之前係兩人各自在外地工作,伊知悉其等離婚後,父母仍同住至105年止,父母同住期間,分房而居,但也會同睡一處,期間母親與父親家親人少有往來,過年亦少有至內祖父母處走動,父親則會隨母親回娘家,但有一次因外公煮老鼠肉給他吃後,即再也不去,但外公、外婆、舅舅來臺南玩時,父親會帶他們去吃飯等(見本院卷第106至115頁)。就證人羅毅所稱,知悉父母離婚時點,既係小學五、六年級時,則其時點,應在兩造所承94年間上訴人有外遇之時,則上訴人於該時,因而告以證人羅毅有離婚之事,當屬可能,並有脫離婚姻之思維,始將兩造間假離婚之事實諉稱為「真離婚」。此觀,兩造如確有離婚之事實,何以自該時至105年底止,仍同住一處?對外仍以夫妻相稱,行事舉措如一般夫妻般,仍以夫妻之名,參與兩造親友、同事間活動,此有上開活動照片可稽,則證人羅毅所謂上訴人告以係真離婚等語,是否為真,即有可疑。至證人羅修儀、羅毅所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方面親戚少有往來,甚而不照顧公婆、不與公婆互動乙節;衡諸民法婚姻制度,係採小家庭制度,夫妻間與他方親友不睦,並不妨礙婚姻之存在,而妻對夫之父母,本無法律上扶養照顧義務,被上訴人自無為解免照顧公婆義務,而與上訴人離婚必要。況被上訴人雖未與上訴人親人互動,但上訴人仍與被上訴人親人互動,此觀被上訴人父母、兄長來臺南時,仍會設宴招待自明,如確有真離婚情事,衡情當不致有此互動。

㈤、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證人李樹人、張素娥均已事先在其上簽名及蓋印,其等並未在場見聞兩造離婚之事,且其等之簽名亦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自不符合擔任見證人之資格等情,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證人李樹人、張素娥於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確實在場等語。經本院通知證人張素娥作證,證人張素娥到場具結證稱:系爭離婚協議上筆跡非其本人所簽,不曾去過高雄地院旁,即高雄市市○○路之律師事務所或代書事務所,未曾當過他人離婚之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4頁),衡諸證人與兩造不識,且如確有在見證人欄處簽名,亦不因而衍生任何法律責任,並無故為虛偽陳述必要。而原審將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李樹人、張素娥簽名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為:「A類筆跡(李樹人住址、身分字號欄位之筆跡)與B類筆跡(即張素娥住址、身分證字號欄位之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0月24日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惟上開鑑定報告之備註欄亦同時記載:「本實驗室依送鑑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徵之近似程度,作成以下5種等級之鑑定結果:相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等語,上述鑑定結果認為證人李樹人、張素娥之簽名「極相似」,參以證人張素娥於遷戶口與領身分證時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66、169頁),就其筆順、結構言,「張」字部首係往下收筆,「素」字之上半部係一氣呵成,「娥」字之「我」最後收尾之點係在上方,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筆順、結構等特徵均有不同(對照資料,見本院卷第223頁),難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有關見證人「張素娥」之簽名,確為證人張素娥親簽。又另觀諸另一離婚見證人李樹人部分,其於離婚登記、印鑑登記時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75、189至201頁),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關於「李」字之「子」、「樹」字之部首、「人」字等之筆順、結構呈現高度近似(對照資料,見本院卷第223頁),並參酌上開調查局鑑定結果,堪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之簽名,疑似高度屬於李樹人所為書寫。應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僅有1名見證人,不符離婚協議書應有二人以上見證人之形式要件。

㈥、上訴人雖質以證人張素娥自承其罹有巴金森氏症,所為證言不實等語;惟並無證據證明證人記憶所影響程度為何,得否認為其前開未擔任系爭離婚協議書見證人證言,有所不實,不無疑義。縱證人記憶確受巴金森氏症影響,惟本院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張素娥」之簽名,係以證人在84年3月9日簽移戶口時,及95年10月2日換領國民身分證時,在戶政機關之簽名,作為比對之依據;前者時間,與系爭離婚協議書登記相距不及一年,自得作為確認張素娥筆跡之重要參考資料,後者復與前者筆跡相同,已排除證人受巴金森氏症影響情事,上訴人以此認證人證言不可採,進而排除上開參考筆跡之真正,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因缺乏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且兩造間並無離婚之真意,則其等所為系爭離婚,自屬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訊問李樹人,因其現戶籍在戶政事務所,事實上無法傳喚,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