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家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反請求原告 鍾 文 富訴訟代理人 李 汶 宜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 劉 秋 梅訴訟代理人 黃 東 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婚字第0339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請求,本院於107年7月0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 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後,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而兩願離婚,因欠缺法定離婚要件而無效,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請求,主張因兩造對婚姻生活模式理念不合,長期分居,無共同生活之可能,且無婚姻之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准兩造離婚。經核其本訴有關兩造協議離婚之原因(基本事實),與反請求關於兩造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基礎事實已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㈠兩造於73年1月19日結婚,育有3子女,均已成年。嗣兩造於
104年4月3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惟被上訴人本不同意離婚,因當時上訴人一直煩被上訴人,其才簽署離婚協議書;又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再自行拿離婚協議書予兩位證人簽字,但被上訴人從頭到尾不認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的證人薛振國、張國樑,也沒見過該等證人,證人亦未向被上訴人確認離婚真意。因此,兩造離婚未符合法定方式要件,依法應屬無效,即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仍存在。
㈡依上,爰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兩造係先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再由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去找
2位證人,易言之,係被上訴人同意讓上訴人去找2位證人即薛振國、張國樑。另因離婚協議書第5 點約定,一切對外維持現況,不對外公開,所以不想讓親友知悉,始由這2 位朋友作證;是兩造間應有離婚真意,否則不會到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㈡證人張國樑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固未在場親見或親聞
兩造離婚真意之人,是兩造間協議離婚未具備法定要件;然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被上訴人特別註明:「乙方(即鍾文富)需以甲方(即劉秋梅)名義給兩位女兒各壹佰萬元整,在甲方生前即可」,並同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後被上訴人亦提供相關證件,以辦理坐落苗栗縣○○鄉○○村○○街○○巷○號房地及 臺南市○○區○○○街○○號房地互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顯見被上訴人當時「主觀上」確實有離婚之真意,不能因嗣後知悉上訴人已與他人結婚,其情緒上有「傷心、憤怒,有被欺騙的感覺」,而否認被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時之離婚真意。
㈢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73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2女,皆已成年。
㈡兩造於104年4月30日持離婚協議書至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
所辦妥離婚登記,該離婚協議書係由兩造親自簽訂,其上並列有2名證人薛振國、張國樑之簽名。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離婚之真意?㈡兩造離婚協議書所列之證人薛振國、張國樑,是否為親見或
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050條及第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如未以此方式為之,應為無效。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是此所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及真意,始足當之。
㈡查兩造係於73年1月21日結婚,嗣渠等於 104年4月30日持離
婚協議書至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兩造親自簽訂,其上並列有2 名證人即薛振國、張國樑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離婚協議書及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14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070019484號函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至7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自堪予認定。
㈢惟被上訴人已主張其不認識亦未見過證人薛振國、張國樑,
且證人等並未向其確認離婚真意,兩造離婚未符合法定方式要件,依法應屬無效等語;而證人張國樑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是。是我親自簽名蓋章的(指原審卷㈠第06頁離婚協議書見證人張國樑是否其親自簽名蓋章)。」「當時我和被告(即上訴人)認識很久了,他家的工程都有委託我,被告和原告(即被上訴人)南北分離很多年,被告偶爾有拿一些教育費回去給小孩,是被告跟我說的,有一天被告哭著跟我說要和他太太離婚,跟我說了四、五次,我都不理他,有一次他說他太太要下來和他簽離婚協議書,當時被告找我去他家前面的麥當勞簽名,那時我在那邊等原告到很久,等了一個多小時都沒有到,我簽章後就走了。」「被告說原告要下來,趁此機會叫我去,但是我後來沒有看到原告,我有勸被告最好不要離婚。」「他已經簽好了,人沒有在場(指薛振國有無在場),我是最後一個簽的,只有我和被告在麥當勞。」「我有跟被告說你是否真的要離婚,他說她太太有意願要和他離婚,他對不起他太太,兩個人將近十年都沒有履行同居義務,我有奉勸他,但被告還是想離,朋友一場,我就幫他簽。」「女方我沒有問。只有單方聽被告的意思(指有無詢問過兩造有無離婚意思)。」「我簽名時,只剩原告還沒有簽。」「從來沒有見過(指有無見過原告或她的子女)。」「無(指簽完協議書後,有無和原告有任何接觸或聯繫)。」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7頁反面至29頁);準此,觀諸前揭證述內容,證人張國樑於兩造為協議離婚之合意及作成系爭協議書時,確均不在場;而其在離婚協議書上以見證人名義簽名用印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其僅係聽聞上訴人片面陳稱兩造已協議離婚之詞,惟未向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且其簽名用印時,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甲方」即被上訴人部分仍為空白;依此,顯見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張國樑並未親自見聞或向被上訴人確認其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應堪信為真實。
㈣依上,系爭離婚協議書所列之證人張國樑既非親見或親聞兩
造有離婚真意之人,則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不合;是兩造所為之兩願(協議)離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於法應屬有據。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㈠兩造於73年1月21日結婚後,原居住在苗栗縣○○鄉○○街○
○巷○號,因對婚姻生活模式理念不合,反請求原告乃於91年間搬至臺南獨自居住,並在善化區工作,且於95年4月7日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區○○街○○號2樓; 兩造僅於反請求原告回苗栗探視父親時方會相遇,至反請求被告從未至臺南共同居住,兩造間早已漸行漸遠,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為分居狀態,客觀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無恢復同居之可能,難以期待兩造回復美滿之共同生活,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造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
㈡因反請求原告父親仍居住在苗栗縣○○鄉○○街 ○○巷○號,
且離婚協議書約定:「五、2.若雙方有一方住院另一方必須到場照護。六、乙方照顧甲方日常生活起居所需至小康程度。1.乙方每月提供貳萬元供甲方自由用度。」且反請求原告希望離婚後仍盡到身為子女及父親責任,是不能因兩造仍經常往來,而認日後仍有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
㈢依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反請求,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確認之訴」,
原因事實則為兩造離婚是否符合法定離婚要件;而反請求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訴」,原因事實則為兩造間是否存在民法第1052條之離婚事由;兩件雖皆因兩造婚姻而涉訟,然訴訟標的不同一,請求之原因亦不同而無相牽連,甚且反請求之訴係以本訴兩造婚姻仍存在為前提要件,則程序上顯不應允許提起本件反請求,且影響反請求被告於訴訟上答辯之審級利益。
㈡退步言,依反請求原告所述亦不構成兩造之離婚事由,因離
婚協議書第五點約定,一切對外維持現狀,不對外公開,所以不想讓親友知悉,且「若雙方有一方住院另一方必須到場照護。」甚而,兩造登記離婚後,反請求被告與子女仍與反請求原告父親同住苗栗縣頭屋鄉前揭住處,而反請求原告則因工作關係居住在臺南或往返中國大陸、台灣兩地,況反請求原告回苗栗老家,亦是返回上揭住處居住,此種因工作關係而分居異地情形係屬平常,反請求原告卻執以為兩造之離婚事由,顯非妥適。
㈢依上,求為判決:反請求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73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2女,皆已成年。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間之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第2924號裁判參照)。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 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450號裁判參照)。
㈡查兩造係於73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 1子2女,皆已成年
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至7頁),自堪予認定。
㈢次查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1月21日結婚後, 原共同居
住在苗栗縣○○鄉○○街○○巷○號處所, 嗣因對婚姻生活模式理念不合,反請求原告乃於91年間搬至臺南獨自居住,並在臺南市善化區工作,且於95年4月7日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市○區○○街○○號2樓;又兩造於婚姻期間,僅於反請求原告回前揭苗栗縣頭屋鄉處所探視父親時始會相遇,至反請求被告則從未至臺南與其共同居住等情,已據反請求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而反請求被告並不否認兩造間自91年起即反請求原告搬至臺南獨自居住及工作後,確未再共同居住生活乙情;又證人即兩造子女鍾至豪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述:「我知道(指是否知悉其父於91年間至臺南善化工作)。
」「不清楚(指是否知道臺南確切地點)。」「不一定,至少1個月回來1次、2次(指反請求原告多久會回苗栗住處)。」「我印象中,當我國中二年級時,爸爸就出門工作,所以媽媽幾乎在家照顧我們,還有阿公(指反請求被告多久會至臺南)。」「一直以來,爸爸出遠門上班,過年過節會回來,會帶全家旅遊,我比較少參與家庭,因為我在外上班時間比較多(指其父、母間關係如何)。」「不愉快是這兩年會有吵架。雖然已經離婚,父親一、兩個月還是會回來家裡一次。」「差不多一個月1次或兩個月1次,常回去(指辦理離婚後,其父親是否還有常回苗栗住處)。」「每次回來每次吵。差不多,有時候更多,因為阿公身體不舒服,爸爸就回來,有時候回來就4、5天。」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
㈣依上可知,兩造結婚後,因渠等間對婚姻生活方式及經營家
庭理念不同,反請求原告早於91年間即搬至臺南地區獨自居住、工作,且反請求原告雖每個月回苗栗住處1至2次,但僅係為探視當時由反請求被告負責照顧之父親,與反請求被告間無有互動,足見夫妻已形同陌路,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即確已無法在誠摯、互愛基礎上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並因反請求原告在外交友問題已時生爭執,感情不睦,且分居迄今,除與結婚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外,反請求原告仍於本院表示已無法與反請求被告共同生活、理性溝通等語,堪認兩造夫妻感情已形淡薄,互相扶持、信任基礎亦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應堪認定。惟本院審酌導致兩造間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之原因,除雙方未能理性溝通,共同尋求解決之道,致均有婚姻發生破綻之苛責事由外,反請求原告竟僅因對婚姻生活方式及經營家庭理念不同,即搬離至臺南地區獨自居住生活、工作,顯係加深夫妻關係裂痕及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之重要因素,況又將家庭成員照顧(包括反請求原告父親之生活起居)、子女教養等均推由反請求被告為之,應認反請求原告就婚姻發生破綻之有責性,應負較重程度之責任。則揆諸前揭說明,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反請求被告離婚,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離婚協議書與兩願離婚之法定生效要件未合,提起確認之訴,求為判命: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反請求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家 事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