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王藝臻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田雅文律師王奐淳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秋玉
王春鑫王秀麗王大謙王明珠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106年度家訴字第9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王秋玉、王春鑫、王秀麗、王大謙、王明珠等5人(下稱被上訴人等5人)各別返還自民國(下同)98年1月起算至104年4月之消費寄託款新台幣(下同)25萬2399元本息。嗣於準備程序於107年12月10日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5人各別再返還自87年至97年間之消費寄託款19萬0969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
396、3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出社會工作時,與母親王馬月英約定,由伊將一部分月薪水、投資利得存入王馬月英之帳戶,使王馬月英代伊儲蓄,以供伊將來結婚時可作嫁妝之用。伊即自87年1月26日開始,有時給付現金,有時填寫無摺兩聯單的方式給付,而有匯款往來資料的時間則自98年開始,故自98年1月起算至104年4月29日王馬月英死亡時之6年期間,總計儲蓄之金額為151萬4391元。兩造為王馬月英之子女,為全部繼承人,就王馬月英遺留之上開消費寄託債務負連帶責任。又繼承發生時,上訴人與王馬月英之債權債務關係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5人亦同免該消費寄託債務之責任,然依民法第281條規定,上訴人得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關係,就自98年1月起算至104年4月29日之款項126萬1992.5元部分,對被上訴人等5人各別請求給付25萬23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87年至97年間之款項76萬0612.5元部分,對被上訴人等5人各別請求給付19萬09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王馬月英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並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部分。上訴人僅就上開反訴請求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遺產分割部分即告確定。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別給付上訴人25萬2399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各別給付上訴人19萬0969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等5人則以:伊等否認上訴人對王馬月英有消費寄託債權存在,因上訴人所提之銀行轉帳,難以辨識其轉帳之原因係基於消費寄託抑或其他原因關係。況上訴人薪資微薄,雙親於80幾年間曾拿錢贊助上訴人購屋,上訴人答應慢慢還錢給父母親,因此,不能單憑匯款紀錄即證明王馬月英替上訴人保管嫁妝基金,且被上訴人等人也會匯生活費給王馬月英,而王馬月英都會在存摺簿頁明細註記來源,卻獨有上訴人所匯之嫁妝基金款項未有任何註記,可知上訴人所稱嫁妝基金並非事實。又上訴人另向原審提起105年度家訴字第27號分割遺產事件及105年度家訴字第38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均未提及嫁妝基金之隻字片語,而事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始臨訟杜撰所謂嫁妝基金之事實,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馬月英於104年4月29日死亡,其配偶王德甫於106年6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等之繼承人。
㈡上訴人曾分別於104年4月30日、5月4日、5月5日,由土地銀
行新營分行、新營中山路郵局、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擅自以王馬月英名義,自王馬月英帳戶提領300萬元、7萬4880元、6萬4463元,共計313萬9343元。
㈢上訴人因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行為,而於105年12月15日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52號起訴涉犯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經原審及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第966號、106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㈣上訴人分別於104年7月30日、106年3月23日、107年1月29日
,匯款146萬7448元、129萬4553元、6萬4975元,共計282萬6976元,至王馬月英上開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
㈤被上訴人等5人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
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37萬73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上訴本院,經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受理,於審理中106年1月2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上訴人願給付王馬月英全體繼承人6萬4975元,另上訴人領取王馬月英上開帳戶款項,其中支付喪葬費31萬2367元,雙方同意抵銷,互不再為支付。
㈥被上訴人王春鑫與其配偶黃文瑞係於82年3月27日結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44萬3368元(即25萬2399元+19萬0969元=44萬3368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寄託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金錢消費寄託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馬月英確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而依消費寄託、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5人應分別返還上開消費寄託款,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寄託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匯款與王馬月英成立所謂的「嫁妝基金」總計26
6萬0203元,其匯款情形為:①自98年1月起至104年4月,總計儲蓄之金額151萬4391元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上訴人所有土地銀行嘉興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行員儲蓄存款存摺匯款紀錄明細、王馬月英所有土地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紀錄明細等為佐(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94-108頁)。②自87年至88年及90年至92年,總計儲蓄之金額91萬2735元如附表二所示,並提出上開匯款紀錄明細、上訴人匯款至王馬月英上開帳戶之存摺類存款憑條等為佐(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94-108頁、原審家重訴字卷第301-304頁、本院卷㈠第169-173頁)。③自92年11月至97年,總計儲蓄之金額23萬3077元如附表三所示,並提出上訴人所有土地銀行嘉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紀錄明細為佐(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94-106頁、原審家重訴字卷第195-201頁)。然上開存摺匯款紀錄明細、存摺類存款憑條、及台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107年1月17日嘉興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訴人存款、匯款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重家訴字卷第245-257頁)、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107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7日新營存字第107175004065、1075004675號函檢附:王馬月英帳戶8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存款轉出至相關帳戶明細表及各相關傳票(見本院卷㈠第295-355、467-491頁)等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匯款、轉帳至王馬月英帳戶之彼此間銀行來往金流事實,尚難據此辨識究否為基於消費寄託、抑或基於借貸、贈與、買賣等其他原因關係之款項流動,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係與王馬月英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上訴人主張長期陸續匯款之嫁妝基金金額有266萬0203元之多,既在銀行任職,對於其上開存摺明細上各筆款項用途註記清楚,惟獨匯出充作嫁妝基金之款項未註記用途(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94-106頁),況被上訴人亦會匯錢給王馬月英生活費,每筆於王馬月英上開帳戶存摺匯款紀錄明細均註記被上訴人之姓名以示來源(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07頁正、反面),衡情王馬月英為便於上訴人將來結婚時能輕易計算應返還嫁妝基金之總額,更應於存摺明細註記,但王馬月英卻沒有任何註記,有悖情理,故上訴人所稱嫁妝基金是否事實,已令人生疑。
㈢參諸王馬月英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上開帳戶自87年10月1日至
107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95頁以下),除了上訴人匯款明細外,尚有被上訴人匯入共計292萬4075元之明細,故上訴人主張王馬月英之帳戶內之存款,除了布施160萬元外,其餘皆為伊嫁妝基金云云,無可採取。
㈣再上訴人於王馬月英死亡之翌日即104年4月30日透過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將王馬月英名下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內之300萬元轉至上訴人所開設之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另於104年5月4日在新營中山路郵局冒用王馬月英名義提領7萬4880元;復於104年5月5日於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冒用王馬月英名義提領6萬4463元款項;前開金額總計為313萬9343元。而上訴人因諸此行為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52號偵查起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966號判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刑確定,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酌諸上訴人於上開刑案案發時,經新營分局於105年3月13日偵詢時供稱:「所有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是我母親王馬月英自己保管。自從我母親身體不好之後,我每個月都會固定匯款新台幣5仟至1萬不等金額生活費,至我母親土地銀行帳戶內。…」「媽媽在往生前一個禮拜就把她郵局提款密碼跟土地網路銀行密碼告訴我,然後就交代我說等她往生後,喪葬費用從裡面支付,然後剩下的錢要佈施至佛堂。」「我在媽媽往生後,我遵照媽媽生前交待,有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從我母親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新台幣3百萬元至我個人土地銀行帳戶內,再自己拿母親王馬月英郵局存簿、印章臨櫃提領不知道多少新台幣出來,事後我總共拿了新台幣160萬元佈施至宏宗聖堂道學院(我有感謝狀影本為憑),剩下餘款支付喪葬費用之後剩下的錢,我再從我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轉至我母親土地銀行內,至於轉帳多少錢至我母親土地銀行帳戶內,過了一年多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有上開刑案卷所附新營分局調查筆錄可憑。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可知:
⒈上訴人於偵詢時已距王馬月英死亡近1年,卻全未提及關
於消費寄託、嫁妝基金等事,反而坦承所匯款項係給王馬月英之生活費,與其於本件陳述自出社會工作至王馬月英死亡時,陸續匯款存入王馬月英之帳戶,儲蓄以供嫁妝基金之用,明顯不符。
⒉按諸常理,倘上訴人確有消費寄託款項寄存於王馬月英,
王馬月英日後有返還予上訴人之合意,則王馬月英於臨終前理當交代返還予上訴人,至少保留主觀上所認定之嫁妝基金數額後再行佈施。且上訴人理當要求王馬月英向其他繼承人說明,或立書據以釐清法律關係,避免爭議,然如上述,王馬月英於臨終前僅交代存款支付喪葬費用,所剩作為佈施之用,然均未見王馬月英或上訴人有此舉動,實難認王馬月英就上訴人所匯款項認知係消費寄託性質。上訴人提領之前開金額,扣除支付之王馬月英喪葬費31萬2361元及布施捐贈之160萬元,所餘款項122萬6982元(計算式:313萬9343元-31萬2361元-160萬元=122萬6982元),明顯不足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寄託金額266萬0203元,顯見上訴人辯稱:伊有意先布施,再將餘款以嫁妝基金之名歸己所有云云,尚非屬實,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於原審陳稱:104年7月王春鑫召開家庭會議時有提
到結婚基金之事,還有第二次在伊家中召開時有口頭講,最初跟王春鑫講,王春鑫說有證據再說等語(見原審重家訴字卷第165頁),嗣又稱只有在第一次會議有講一筆錢(見同上卷第283頁),後又改稱二次會議均有講(見同上卷第284頁),是上訴人對於是否於家庭會議時告知其他繼承人乙情前後所述不一,難以採取。而上訴人嗣後又稱兩次家庭會議都有提到關於消費寄託之事,並稱第二次會議有錄音,然伊就此事關權益之錄音迄未能提出錄音,足見上訴人所述尚有疑義,不足採取。
㈤又上訴人於調查時明確陳述提領王馬月英款項313萬9343元
、該款項其中部分係佈施之用,另部分支付喪葬費,其餘轉回王馬月英帳戶內,然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即已匯回276萬2001元至王馬月英帳戶,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盜領之王馬月英存款乙事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兩造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8號審理時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上訴人願給付王馬月英全體繼承人6萬4975元,上訴人為王馬月英支出之喪葬費用31萬2367元與伊對王馬月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於同數額內相抵銷,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重家訴字卷第269、270頁)。則由上訴人先後匯回276萬2001元、6萬4975元,再加計上訴人所支付而予以抵銷之王馬月英喪葬費31萬2367元,合計為313萬9343元,與上訴人當初所領取之款項相合,足見上訴人私自提領王馬月英款項313萬9343元,於事後已與被上訴人解決,已無私吞之情事。然而上訴人既主張伊所匯王馬月英之款項,其中266萬0203元乃係由王馬月英代伊保管之嫁妝基金,則上訴人理當保留上述款項,並將逾此部分之款項匯回方是,上訴人卻僅扣除31萬2367元,先後匯回276萬2001元、6萬4975元,顯與情理未合,足徵上訴人主張王馬月英代為保管嫁妝基金總計266萬0203元云云,難予採信。上訴人未保留所稱消費寄託金額、喪葬費,卻逕自捐贈160萬元之行為,致其所提領之王馬月英存款不足所主張之消費寄託款項,可知上訴人主張有消費寄託關係、嫁妝基金等情,難予遽信。
㈥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永淵到庭證述:「(問:你是否知
道上訴人曾經匯款給她母親?)知道,不知道匯款金額。」「(問:你怎麼會知道上訴人有匯款給她母親?)上訴人說她要請我出來作證,我有答應她說好,我有去找到王馬月英送我的相片,他們老三王春鑫結婚的時候,王馬月英有跟我聊如果要有嫁妝的話,錢如果有存在她那邊的話,她就會把存在她那邊的錢拿來做嫁妝,但那時只有老三第二個結婚,下面還有三個女兒沒有結婚,她有講到只有老四有將錢存在她那邊,其他都沒有。」「(問:後來到底有無存錢?)有,老四有繼續存給她,照我所知老三結婚之前就開始了,我忘了老三什麼時候結婚。」「(問:你的意思是上訴人是從王春鑫結婚前就已經開始將錢存在母親那邊,當作結婚基金?)她沒有說結婚基金,她是說結婚的時候可以幫忙把女兒保管的錢拿出來當嫁妝。」「(問:上訴人有無按月給?)我不知道。」「(問:給多少錢?)我不知道。」「(問:給到何時?)到96年離開我那邊時候都還有。」「(問:你後來有擔任上訴人訴訟案件代理人嗎?)有,他們上一案分割遺產。」「(問:你現在是否知道她現在在哪裡工作?)土地銀行。」「(問:你剛剛說上訴人有把錢放在母親那邊作為以後結婚基金,你有看過存款資料嗎?)她沒有拿給我看。」「(問:所以你知道有結婚基金的錢,是在老三結婚時知道的嗎?之後還有無聽過?)有,王馬月英在我那邊上班時候還會講到。」「(問:她怎麼講?)她就是聊天說如果有匯錢進來的話,會說老四又有錢存進來。」「(問:王馬月英有無跟你講上訴人存進來的錢性質除了以後結婚當作結婚基金外,還有無其他用途?)她沒有跟我講。」「(問:因上訴人書狀有提到你與他們家族很熟,你跟何人熟?)跟兩造父母都熟。…」等語(見原審重家訴字卷第285-289頁)。查證人吳永淵擔任上訴人於前一分割遺產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即知渠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所為證詞難免偏頗,因之,證人吳永淵證述聽聞王馬月英所述上訴人曾將錢存放於其處做為嫁妝基金乙節,難予遽採。另證人王慶祥○○○區○○道務負責人林春金之配偶王慶祥於本院證述:「(問:你是否知悉王藝臻有將一筆錢存放在王馬月英處?)王馬月英委任我去辦申請補正地籍的號碼,但我告訴她要本人去辦,同日(104年1.2月間)王藝臻開車載我跟王馬月英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在途中,王馬月英有告訴我,現金一部分要還給女兒王藝臻,現金一部分要捐給佛堂,但還給女兒的金額多少我不知道,另外名下的房地也要捐給佛堂。」「(問:當天在車上,王馬月英或王藝臻有無跟你說這筆錢是從什麼時候開始寄放在王馬月英處?)他們沒有告訴我。」「(問:你在車上聽到她們兩個人講到這筆錢是怎麼講的?)王馬月英說她死後現金一部分要還給女兒王藝臻,現金一部分及名下房地要捐給佛堂,但房地捐給佛堂的話要去法院辦理公證,她說要等地政事務所公告後才去辦公證。」「(問:你之前說要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要本人親自前往辦理,那為何你還要跟王馬月英及王藝臻前往?)因為她不知道地點,所以我說我陪妳去,她說她叫王藝臻來載我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154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證人王慶祥有陪同被繼承人王馬月英前往地政事務所之事實,且查上訴人既然開車載王馬月英前往地政事務所,而地政事務所便利民眾洽公,所在位置並非不易找尋,而證人王慶祥與上訴人、王馬月英非親非故,衡情無陪同前往之必要。況證人王慶祥對於王馬月英欲返還上訴人款項之原因是否係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關係?該款項是否為上訴人寄放在王馬月英處,是否作為嫁妝基金?金額多少?等情並未聞王馬月英談及而無從知悉,故其證詞亦難憑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對王馬月英間存有消費寄託債權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對王馬月英有202萬2605元(266萬0203元扣除上訴人自己負擔部分)之消費寄託債權之事實,既無可採,則其依民法第602條第l、2項、第603條、第474條、第281條等規定,請求王馬月英之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5人應各別給付上訴人25萬2399元,及自王馬月英死亡之翌日即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5人應各別給付上訴人19萬0969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