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戴錦山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上 訴 人 戴錦堂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複代 理 人 蔡志宏 律師上 訴 人 戴錦麗訴訟代理人 蔡芊慧被 上 訴人 戴錦鳳訴訟代理人 林昆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戴茂村、戴何彩琴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戴茂村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死亡、戴何彩琴於00年00月0日死亡,除次女戴秀蓮幼時出養無繼承權外,其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由兩造各以應繼分1/4共同繼承。兩造就遺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法院按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另伊係向戴茂村買受嘉義縣○○鄉○○段○○○段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地號土地),興建000建號○○○鄉○○村○○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290號房屋),均非戴茂村遺產,不應列入遺產分配○○○鄉○○段○○○段2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5地號土地)之租賃權,戴錦山是公務員不能承租,戴茂村過世後雖由戴何彩琴承繼租約,但因其受傷無法耕作,均由伊耕作。伊載戴何彩琴去領戴茂村存款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將其中20萬元存入戴何彩琴郵局帳戶,其餘7萬5000元用在戴茂村之辦桌及手尾錢等喪葬費用;94年8月15日所領出的4萬6000元係由戴何彩琴拿走。委請仲介辦理戴何彩琴農保給付,00年00月0日入帳○○鄉農會34萬元,同日先後提領5萬元、10萬元,支付仲介及償還戴何彩琴醫療費用,同月11日領19萬元支付喪葬費用、同月12日領6000元是給外勞尾款。另照顧被繼承人戴何彩琴之費用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伊於支付戴何彩琴生活費156萬7200元及外勞看護費52萬5000元,每人應分擔52萬305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1172條之規定,求為准予分割被繼承人戴茂村、戴何彩琴之遺產,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3050元(原審判命分割遺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陳述:㈠戴錦山辯稱:被上訴人利用接近戴茂村、戴何彩琴之機會
,盜取戴茂村之印鑑,虛以買賣原因辦理系爭7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戴錦麗、戴錦堂所有,應列入遺產分配。戴茂村於86年出資80萬元起造系爭290號房屋完成,被上訴人93年8月始取得所有權狀,該屋應列為戴茂村遺產分配。嘉義縣○○鄉○○村○○路○○○巷○號房屋(○○○鄉○○段○○○號及地上000建號房屋)係公同共有,不應登記為分割繼承。原屬仁愛之家所有系爭275地號土地承租權,係戴茂村繼承自戴秋致,其後由戴何彩琴取得交戴錦堂耕作,戴何彩琴死亡後,戴錦堂等盜取租佃契約,偽造出具其他繼承人非現耕繼承人繼承切結書、理由書,擅至鄉公所辦理更換租佃契約登記續租,由其單獨承租因優先購買權而承買,該土地租賃權應列入遺產分配。被上訴人自戴茂村所有之○○鄉農會帳戶,於00年0月0日、8月15日分別提領27萬5000元、提領4萬6000元,應列入遺產分配。又遺產應先支付伊及戴錦堂墊付戴茂村喪葬費用22萬3720元。戴茂村過世時,戴何彩琴○○郵局帳戶進帳45萬7482元、○○鄉農會帳戶進帳144萬9000元,可供其生活上支用,不需被上訴人支付或代墊扶養費,戴何彩琴所遺存款34萬6996元應列入遺產分配,及其後自其○○鄉農會帳戶內提領款項共60萬3900元,均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作為遺產分配。否認支付給農保掮客10萬元,戴何彩琴喪葬費用6萬8000元係由其存款支出,繼承人均未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戴錦堂則以:系爭78地號土地係戴茂村生前於93年
5月26日出賣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戴錦麗、戴錦堂,每人各持分1/3,系爭290號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起造,於93年8月13日為第1次保存登記,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均非戴茂村之遺產,亦無民法第1173條歸扣規定之適用。縱係贈與,亦不應列入遺產分配。系爭275地號土地原係戴茂村向仁愛之家承租之耕地375租約,生前即已同意交伊耕作,嗣變更為戴何彩琴承租,其後由伊辦理租約變更手續,後仁愛之家以伊就擬出售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簽約後於101年7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況系爭275地號土地租賃權現已不存在,自不應列入遺產。
㈢上訴人戴錦麗則以:伊未曾向戴茂村購買系爭78地號土地
;戴何彩琴於00年00月0日過世當日,被上訴人無故連續提領應屬遺產之存款,應返還侵佔之財產;戴何彩琴身後事均在嘉義市立殯儀館採火葬處理,無須喪葬費佔18萬元支出,亦無收據證明支付仲介費10萬2000元,應提證明;戴何彩琴之生活費、看護費係以休耕老農漁及其存款支付,如主張支付戴何彩琴之看護費,應提供支付證明云云,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對於被繼承人戴茂村、戴何彩琴所遺留如原
審卷㈠第203至204頁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配方法如原審卷㈠第205至208頁附表四所示。
㈡被告戴錦山、戴錦麗應各給付原告52萬3050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被告戴錦山:
被告同意原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戴茂村、戴何彩琴之遺產為分割,其分割方法:被繼承人戴茂村之遺產如原審卷㈠第427至429頁附表一、被繼承人戴何彩琴之遺產如原審卷㈠第429頁附表二,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㈡被告戴錦麗、戴錦堂: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原告戴錦鳳應將新臺幣16萬60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
㈡兩造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戴茂村、戴何彩琴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上訴聲明㈠戴錦山:
原審判決除附表一之遺產分配以外,其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判決均廢棄。
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應廢棄部分如下(見本院卷第229頁):
○○○鄉○○段○○小段78地號土地,應列入被繼承人戴茂村之遺產,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鄉○○村○○路○○○巷○○○號即000建號房屋,應列入被繼承人戴茂村之遺產,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鄉○○段○○○段000號土地之承租權,為戴茂村
、戴何彩琴所有,應列為遺產,應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⒋兩造父親之喪葬費22萬3720元,應列入遺產債務,應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即各應負擔5萬5930元。
⒌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盜領戴茂村之○○鄉農
會存款32萬1000元;戴何彩琴○○鄉農會存款60萬3000元、郵局存款5000元應列為遺產,應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㈡戴錦麗:同戴錦山之聲明。
㈢戴錦堂:同意原審判決。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戴茂村於00年0月0日死亡、母被繼承
人戴何彩琴於00年00月0日死亡,均未以遺囑限制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長男即上訴人戴錦山、次男即上訴人戴錦堂、長女即上訴人戴錦麗、三女即被上訴人戴錦鳳),為戴茂村、戴何彩琴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4,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
㈡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及分配方式之認定,均不爭執。
㈢嘉義縣○○鄉○○村○○路○○○巷○號房屋、戴茂村之現金2000元、戴何彩琴之現金2000元均不列入遺產範圍。
㈣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自戴茂村之○○鄉農會帳戶提領
27萬5000元,其中20萬元於94年5月17日,存入戴何彩琴之○○郵局帳戶。
㈤戴茂村之喪葬費用共22萬3720元,係由戴錦山、戴錦堂各負擔一半。
㈥被上訴人分別於00年00月0日、10月11日、10月12日,自
戴何彩琴之○○鄉農會帳戶提領5萬元、10萬元、19萬元、6000元。
㈦戴何彩琴自94年5月16日至00年00月0日,係與被上訴人同住。
㈧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原為戴茂村所有,於93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戴錦麗、戴錦堂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㈨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
嘉義縣○○鄉○○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起造人為被上訴人,嘉義縣○○鄉公所於86年3月6日,核發該建物之建造執照、86年12月4日核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
㈩坐落嘉義縣○○鄉○○段○○○段275地號土地,原為財
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嘉義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所有,並由戴茂村以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租號:新興字第47號)。戴茂村死亡後,變更承租人為戴何彩琴(核定文號:
嘉義縣○○鄉公所94年9月20日嘉新鄉民字第0940010507號函)。戴何彩琴死亡後,變更承租人為戴錦堂(核定文號:嘉義縣○○鄉公所99年12月21日嘉新鄉民字第15830號函)。嗣戴錦堂與仁愛之家於101年5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由戴錦堂以207萬6000元向仁愛之家購買前開土地,並於101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戴錦堂所有。
戴錦山曾以「戴錦堂於戴何彩琴死亡之00年00月0日後某
日,在嘉義縣○○鄉○○路○○○巷○○○號後面的鐵皮屋內,竊取戴何彩琴所遺金飾等貴重財物及系爭275地號土地租約,並於竊得系爭275地號土地租約後,於99年11月23日,以戴錦山為非現耕人且未出具同意書為由,自行出具理由書、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各1份,向○○鄉公所辦理變更系爭275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致○○鄉公所審核同意變更系爭275地號土地由戴錦堂承租;又未經戴錦山同意,於同日填具申請書而以『利害關係人』名義,向嘉義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戴錦山之戶籍謄本,致該所於同日核發戴錦山之戶籍謄本予戴錦堂。」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對戴錦堂提出竊盜罪、侵占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妨害秘密罪之告訴,經嘉義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283號對戴錦堂為不起訴處分,戴錦山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爭執事項為:㈠下列財產是否應納入本件遺產中分配?
⒈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及地上000建號即○○○鄉○○村○○路○○○巷○○○號房屋。
⒉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土地之承租權。
⒊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戴茂村之○○農會帳戶
提領存款32萬1000元;戴何彩琴○○鄉農會提領存款60萬3000元。
㈡戴茂村之喪葬費22萬3720元,是否列入消極遺產範圍?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戴茂村於00年0月0日死亡、被繼承人戴何彩琴於00年00月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戴茂村、戴何彩琴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4,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二、被繼承人戴茂村、戴何彩琴之不動產遺產部分:㈠不動產遺產有:如不爭執事項㈠。
⒈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0。
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
⒊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58/3792。
⒋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㈡系爭78地號土地及系爭290號房屋均非遺產範圍:
⒈經查,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原為戴茂村所有,於93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戴錦麗、戴錦堂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17-219頁),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是系爭78地號土地既係戴茂村死亡前,即已於93年5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戴錦麗、戴錦堂,則戴茂村於00年0月0日死亡時,系爭78地號土地已非其所有,自不得列為遺產,加以分割。戴錦麗在本院辯論時,亦稱系爭78地號土地為伊等3人共有,有同意在其上蓋鐵皮屋給兩造之母戴何彩琴居住,戴錦麗怎能稱在移轉登記時不知,係被上訴人偽辦過戶手續。且戴錦山並未就被上訴人盜取戴茂村之印鑑證明辦理移轉登記乙節為任何舉證以佐其說,故此部分陳述,尚難憑信。
⒉次查,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即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起造人為被上訴人,嘉義縣○○鄉公所於86年3月6日,核發該建物之建造執照、86年12月4日核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如不爭執事項㈨,並有嘉義縣○○鄉公所106年4月18日嘉新鄉建字第1060005197號函暨函附之系爭290號房屋之建築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原審卷㈡第101至167頁)。雖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將系爭290號房屋列入遺產分割,其後發現有誤,並有證據證明而予更正,並無不可。堪認系爭29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而非戴茂村所有,自不得納入本件遺產中分割。上訴人戴錦山復無其證據證明系爭290號房屋為戴茂村原始出資建造,主張應列入戴茂村遺產分割,亦難憑採。
⒊上訴人戴錦山辯稱系爭78地號土地原為戴茂村所有、系
爭290號房屋為戴茂村原始出資建造,均係被上訴人盜取戴茂村之印鑑證明後違法辦理移轉登記,應列入戴茂村遺產分配等語,要屬無據,非可採信。
㈢系爭275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不應列入遺產分配:
⒈系爭275地號土地,原為仁愛之家所有,並由戴茂村以
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租號:新興字第47號)。戴茂村死亡後,變更承租人為戴何彩琴(核定文號:嘉義縣○○鄉公所94年9月20日嘉新鄉民字第0940010507號函)。戴何彩琴死亡後,變更承租人為戴錦堂(核定文號:嘉義縣○○鄉公所99年12月21日嘉新鄉民字第15830號函)。嗣戴錦堂與仁愛之家於101年5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由戴錦堂以207萬6000元向仁愛之家購買前開土地,並於101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戴錦堂所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㈩,並有嘉義縣○○鄉公所106年4月14日嘉新鄉民字第1060005194號函暨函附之以三七五租約向仁愛之家所承租之系爭275地號土地所有移轉過戶資料、仁愛之家101年5月18日嘉義興業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101年5月23日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27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3-99、247-258頁),自堪信為真實。⒉上訴人戴錦堂辯稱:系爭275地號土地係戴茂村在世時
即交伊耕作,因兩造祖父戴秋致死亡後所遺系爭55地號土地,由戴茂村繼承4/6、戴六和繼承2/6,後戴六和出售予戴錦山、戴錦堂各1/6;戴茂村、戴錦山、戴錦堂於68年9月14日協議分割,戴茂村、戴錦堂將其持分贈與戴錦山之子戴育偉,而因戴茂村同意系爭275地號土地交伊耕作,以換取戴錦堂將系爭55地號土地之1/6贈與戴育偉,且系爭275地號土地之租賃權現已不存在,故系爭租賃權不應列入遺產等語,並提出之系爭5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59至261頁),是上訴人戴錦堂主張其贈與戴育偉系爭55地號土地係因戴茂村同意將系爭275地號土地交由其耕作乙節,尚非無據。
⒊再者,戴何彩琴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戴茂村00年0
月0日死亡時,年紀已近78歲,有戴何彩琴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頁),且因傷由被上訴人照護,為上訴人戴錦山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02頁),堪認系爭275地號土地於戴茂村死亡後,雖係以戴何彩琴之名義向仁愛之家承租,實際上戴何彩琴亦難自任耕作,上訴人戴錦山所稱係戴茂村給戴何彩琴耕作乙節,應無可採。
⒋又被上訴人亦稱:戴茂村有對伊及戴錦麗表示,因戴錦
堂是自耕農,戴錦山為公務員不能承租,所以系爭275地號土地要給戴錦堂耕作,戴錦堂回來耕作灑農藥,戴何彩琴雖承繼租約,但因受傷無法實際耕作,伊曾幫戴錦堂種稻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5至107頁)。且系爭275地號土地每年由戴錦堂支付仁愛之家租金,亦為戴錦山所不爭執,益徵戴茂村生前即將系爭275地號土地之租賃權贈與戴錦堂,由戴錦堂耕作,在戴何彩琴死亡後,變更承租人為戴錦堂並無不合,自不應列入戴茂村、戴何彩琴之遺產分配。況上訴人戴錦堂已於101年7月2日依優先承購權向仁愛之家購入系爭275地號土地,是系爭275地號土地之租賃權現已不存在,亦無從列入遺產分配。
⒌戴錦山主張系爭275地號土地之租賃權應列入遺產分配,要無可採。
三、被繼承人戴茂村、戴何彩琴之存款遺產部分:㈠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明文規定。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準此而論,此部分喪葬費用應在遺產分割中先行扣除。
㈡關於戴茂村之喪葬費用:
戴錦山主張,戴茂村之喪葬費用,其中22萬3720元係由戴錦山、戴錦堂各負擔1/2,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08頁),並有喪葬費用收據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307至311頁),則戴茂村之喪葬費用22萬3720元自得由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人即上訴人戴錦山、戴錦堂。
㈢關於戴何彩琴之喪葬費用:又被上訴人主張,戴何彩琴之
喪葬費用約18萬元,是委託劉國振處理等語,雖為戴錦山所爭執,惟有關戴何彩琴之喪葬費用,業經證人劉國振於結證稱:伊之前從事殯葬業約10幾年,是被上訴人請伊去處理戴何彩琴之喪葬事宜,費用依正常行情約1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0頁),被上訴人主張,應可採信。上訴人戴錦山固抗辯:顏明雄稱戴何彩琴之喪葬費用是6萬8000元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抗辯,尚難信為真實。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戴何彩琴過世後,其自戴何彩琴○○鄉農會帳戶內提領款項,用於支付戴何彩琴之喪葬費用,則戴何彩琴之喪葬費用18萬元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㈣就被繼承人戴茂村○○鄉農會32萬1000元部分:
上訴人戴錦山提出○○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5-156頁)主張:被上訴人於戴茂村00年0月0日過世當日,自戴茂村○○鄉農會帳戶內提領27萬5000元另94年8月15日之現金4萬6000元云云。
⒈被上訴人雖承認有自戴茂村○○鄉農會帳戶,於00年0
月0日提領27萬5000元,惟稱:提領27萬5000元,其中20萬元存入戴何彩琴之○○郵局帳戶,剩餘之7萬5000元也是交給戴何彩琴用在戴茂村喪葬支出,包含辦桌及手尾錢,此部分因為時間太久,且伊拿錢給戴何彩琴也不可能叫戴何彩琴簽收據等語。再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自戴茂村之○○鄉農會帳戶提領27萬5000元,其中20萬元於94年5月17日,存入戴何彩琴之○○郵局帳戶,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戴何彩琴○○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73-275頁)。而戴錦山亦不否認有自戴何彩琴拿到手尾錢6000元,則戴何彩琴應該發給兄弟姊妹共3萬元之手尾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9頁);戴錦堂對於被上訴人所述上開金額使用情形無意見(見原審卷㈢第367頁)。又親人間交付金錢,通常不會要求對方簽立收據,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戴錦山上揭陳述可知,戴何彩琴既有將20萬元存入其○○郵局帳戶,復給子女手尾錢共3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戴茂村○○鄉農會帳戶提領27萬5000元均應交付予戴何彩琴,作為辦桌等喪葬費用,尚不違反常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上開27萬5000元。
⒉就戴茂村00年0月0日死亡時,其○○鄉農會帳戶內餘額
18元固為遺產,惟在其死亡後,帳戶仍持續有94年5月20日、6月20日「老農漁」各4000元、94年8月4日「轉作入」4萬0950元等收入,惟戴茂村既已死亡,權利能力消滅,縱使其等死亡後○○鄉農會帳戶有上開款項匯入,然此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遺產,自不得納入遺產分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提領現金4萬6000元,應納為遺產列入分配之主張,容有誤解,要非可採。
⒊上訴人戴錦山主張被上訴人應將32萬10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應非可採。
㈤就被繼承人戴何彩琴○○鄉農會存款60萬3000元、郵局存款5000元部分:
上訴人戴錦山提出○○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3-177頁)主張:被上訴人於戴何彩琴00年00月0日過世後,陸續自戴何彩琴○○鄉農會帳戶內,提領結存款34萬6000元,另自99年12月起至104年8月間,提領休耕補助款25萬7900元,99年12月9日提領郵局存款5000元部分,均屬戴何彩琴之遺產,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分配云云。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查:
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99年10月8、8、11、12日,自戴
何彩琴○○鄉農會帳戶,分別提領5萬元、10萬元、19萬元及6000元,共34萬6000元,惟抗辯:5萬元、10萬元係支付代辦農保之仲介費及醫療費,19萬元、6000元為戴何彩琴之喪葬費及外勞尾款等語。然就被上訴人所稱提領戴何彩琴○○鄉農會之存款,係用於上開各項支出,除戴何彩琴之喪葬費用18萬元,業據證人劉國振證述如前㈢,其餘支出部分,為戴錦山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核對確認,就此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所主張之事實,尚難採信。是被上訴人自戴何彩琴○○鄉農會帳戶共提領34萬6000元,扣除支付戴何彩琴之喪葬費用18萬元後,所餘16萬6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列入遺產範圍。
⒉就戴何彩琴於00年00月0日死亡時,其○○鄉農會帳戶
內餘額996元固為遺產,惟在其死亡後,帳戶仍持續有99年12月20日、11月19日「老農漁」各6000元,99年12月16日、100年7月26日、12月30日、101年7月16日、12月21日、102年8月1日、103年1月3日、7月30日、104年1月5日、8月5日、105年1月7日,仍有「休耕款」入帳,按序3萬8001元、2萬9178元、2萬3795元、3萬4959元、3萬3620元、3萬6399元、5712元、3萬1370元、2547元、2萬1942元、2547元等收入(見原審卷㈠第173-177頁)。惟戴何彩琴既已死亡,權利能力消滅,縱使其等死亡後○○鄉農會帳戶有上開款項匯入,然此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遺產,自不得納入遺產分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起至104年8月間,提領休耕補助款25萬7900元(即於99年12月21日、100年7月29日、101年1月2日、101年7月18日、101年12月24日、102年8月2日、103年1月3日、103年7月30日、104年8月11日,分別自同帳戶提領3萬8000元、3萬元、2萬3900元、3萬5000元、3萬3000元、3萬5000元、7000元、3萬元、2萬6000元),應納為遺產列入分配之主張,容有誤解,要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於99年12月9日提領戴何彩琴郵局存
款5000元,惟以:因花2萬多元幫丈母戴何彩琴買電動床,政府補助款核撥到其帳戶,這筆5000元就是政府的補助款等語。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付2萬多元幫戴何彩琴買電動床,及99年12月3日匯入4970元係政府補助款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為求簡速,避免決算舉證等之繁雜,逕自提領5000元以抵其購電動床之花費,而未就不足部分向其他繼承人為請求,即無另就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9日提領郵局存款5000元列為遺產分配之必要。
⒋綜上,上訴人戴錦山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所提領○○鄉農
會60萬3000元、郵局50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於16萬6000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非可採。
㈥是就存款部分之遺產有:
⑴戴茂村○○鄉農會帳戶存款18元。
⑵戴何彩琴○○鄉農會帳戶存款996元。
⑶戴錦鳳應返還之16萬6000元。
⑷戴錦山、戴錦堂代墊戴茂村之喪葬費用之消極遺產22萬3720元。
四、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繼承人始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法院選擇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戴茂村、戴何彩琴如附表所示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約定,兩造就遺產既不能達成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戴茂村、戴何彩琴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戴茂村、戴何彩琴之不動產遺產部分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0、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58/3792、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等不動產,性質上非屬不可分,參酌其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再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配,如不爭執事項㈠,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附表編號1至4「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就戴茂村、戴何彩琴存款部分遺產有:
⑴戴茂村○○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8元、⑵戴何彩琴○○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996元、⑶被上訴人自戴何彩琴○○鄉農會帳戶提領共34萬6000元,扣除戴何彩琴之喪葬費用18萬元,所餘16萬6000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計入遺產範圍。⑷戴錦山、戴錦堂代墊戴茂村之喪葬費用消極遺產22萬3720元。戴茂村及戴何彩琴○○鄉農會帳戶存款18元、996元,加計被上訴人應返還之16萬6000元,尚不足以扣抵戴錦山、戴錦堂前代墊戴茂村之喪葬費用22萬3720元。為符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是:
就不足部分每人應分攤額:1萬4176元。
【計算式:223,720-(18+996+166,000)=56,706。56,706÷4≒14,176。】⑴戴錦麗應支付戴錦山、戴錦堂各7088元【計算式:14,176÷2≒7088】。
⑵戴錦鳳應支付戴錦山、戴錦堂各9萬0088元。
【計算式:166,000+14,176=180,176。
180,176÷2≒90,088】。
⑶戴錦山分受⑴戴茂村○○鄉農會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存款18元、⑵戴何彩琴○○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489元。
⑷戴錦堂分受戴何彩琴○○鄉農會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存款507元。⒊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附表編號5「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配方法分割。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戴茂村、戴何彩琴遺有如附表之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自屬有據。上訴人戴錦山主張系爭78地號土地、系爭290號房屋、系爭275地號土地之租賃權、被上訴人自戴茂村○○鄉農會帳戶提領之32萬1000元、自戴何彩琴○○鄉農會帳戶提領之60萬3000元中逾16萬6000元部分、自郵局提領5000元,應納入戴茂村、戴何彩琴之遺產分配,均非可採;上訴人戴錦山、戴錦堂代墊戴茂村之喪葬費用消極遺產22萬3720元,得自遺產中扣除返還;被上訴人自戴何彩琴○○鄉農會帳戶提領款中之16萬6000元部分,為遺產範圍,如上所述。爰審酌兩造之主張、財產特性、使用現況及整體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應採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符合遺產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原審准被上訴人所請,分割被繼承人戴茂村、戴何彩琴之遺產,固無不合,惟戴錦山、戴錦堂負擔戴茂村之喪葬費用為22萬3720元,原判決卻以11萬1860元計列消極遺產,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遺產分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價值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號土│3/40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 ││ │ │地 │ │1/4分配。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號土│1/12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 ││ │ │地 │ │1/4分配。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共和小段│1658/3792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 ││ │ │888地號土地 │ │1/4分配。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北潭小段│全部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 ││ │ │386地號土地 │ │1/4分配。 │├──┼───┼─────────────┼────────┼───────────┤│5 │存款 │⑴戴茂村○○鄉農會帳戶(帳│18元 │⑴加計被上訴人應返還之││ │ │ 號:00000000000000) │ │ 16萬6000元。 ││ │ │⑵戴何彩琴○○鄉農會帳戶(│996元 │⑵戴錦麗應支付戴錦山、││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戴錦堂各7088元。 ││ │ │ │ │⑶戴錦鳳應支付戴錦山、││ │ │ │ │ 戴錦堂各9萬0088元。 ││ │ │ │ │⑷戴錦山分受戴茂村○○││ │ │ │ │ 鄉農會帳戶存款18元、││ │ │ │ │ 戴何彩琴○○鄉農會帳││ │ │ │ │ 戶存款489元。 ││ │ │ │ │⑸戴錦堂分受戴何彩琴新││ │ │ │ │ 港鄉農會帳戶存款507 ││ │ │ │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