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7月2日結婚,育有一子廖○緯(已成年),婚後同住於改制前臺南縣○○地區,尚稱和睦,但被上訴人個性風流於婚後不斷與其他女子交往,兩造常生爭吵,被上訴人於87年間以開店做生意為由,自行至○○地區開設家電行,多數時間獨自住於○○地區,僅偶而缺錢花用時,才回○○住處向上訴人開口拿錢,雙方感情已甚淡薄。上訴人考慮兒子年幼,若夫妻離婚不免遭鄰里異樣眼光,影響兒子成長,遂隱忍過日。97年間被上訴人因病住院,上訴人前往醫院探視,竟有一女子照顧被上訴人,經交談始知被上訴人向該女子謊稱太太已死亡以假名與該女交往,兩造為此爭吵後,雙方協議離婚,惟被上訴人事後拒不協同辦理登記,此後被上訴人即至新北市○○地區生活,再與其他女子交往,未盡人夫之責,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自87年間即離家長年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又因被上訴人長年離家在外,分居多年形同陌路,感情亦生破綻難以回復,此種情狀,任何人易地而處,均難以忍受,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區,全家於10年前搬去臺北居住,上訴人於2 年前自己返回○○居住照顧中風之母親。否認缺錢時始回家向上訴人借錢,未曾與其他女子交往,被上訴人未對外說太太已死亡,該話語是結婚前所說,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印章均非被上訴人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82年7月2日結婚,育有已成年長子廖○緯,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
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⑴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間,離開兩造位於臺南市○○
區之住所,自行至臺南市○○區開店,且多數時間自行居住於臺南市○○區,僅偶而缺錢花用時,才回到○○向上訴人要錢,於婚後不斷與其他女子交往,甚至對外謊稱太太已死亡,以假名欺騙其他女子進行交往,兩造於97年間曾簽立離婚協議書等情,固據其提出里長證明書、LINE通訊紀錄、離婚協議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故意遺棄上訴人之意思,辯稱係上訴人於2年前自行返回台南照顧生病母親才與其分居等語。查:
①里長證明書僅能證明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無法證明兩造分居之事由,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可歸責事由所生。
②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乃其所簽署,退
步言之,縱使該離婚協議書為真正,惟多年來兩造既未辦理離婚登記,夫妻間因一時爭執而簽下離婚協議書,事後因種種原因而未進一步辦理離婚登記者事所常見,自難僅因有上開書面即進而認定上訴人確有離婚之意願,甚或婚姻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遺棄上訴人之意思。
③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約20年,被上訴人惡意遺棄
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尚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4月4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至於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⑵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⑶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2年7月間結婚,同住前臺南市○○
地區,被上訴人於87年間以開店做生意為由,自行至○○地區開設家電行,居住於該地區,未與上訴人同居,97年間自行北上至新北市○○地區居住生活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先則在○○同住,到97年間一家三口共同至新北市○○地區同住,至105年上訴人母親生病上訴人始返回○○照顧母親,始分居二地,並未與其他女子交往等語。
證人即兩造之子廖○緯於本院證稱:「…,我印象小
時候都跟母親住在一起,那時候媽媽晚上都不在家去上班,…」「與母親及阿嬤及四姨(同住),(父親有沒有住在一起?)沒有」、「國中三年都是與母親同住、沒有與父親同住、國中畢業後到台北住、與父母同住、約二年之後就入伍了…。當兵期間母親回來臺南住。」、「父母從小感情就不好,我從小對父親就沒有印象,住在警局對面那時候,我記得她們常常吵架,我有沒有這個父親感覺都一樣,我現在看到他,也沒有父親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91-95頁)。
證人謝○治(上訴人之妹妹)於本院證稱:「88年到
90年,我找我姐姐一起去○○工業區上大夜班,…91年我跟我先生搬回西港,…我姐姐就繼續住在租賃的平房」、「我搬回西港後,我另一個妹妹謝○蘭就搬來與上訴人一起住,因為上訴人要上大夜班,所以她要幫忙照顧我姐姐的小孩」、「當時很少看到他(指被上訴人),幾乎沒有看過他」「被上訴人說我姐姐回來台南,是為了照顧母親,但當時母親身體很健康、被上訴人根本就是說謊」等語(本院卷第106-108頁)。
查上開二位證人或係兩造之兒子或係上訴人之妹,均
係就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應屬可採信。依二位證人之上開證言,堪認兩造自87年間即未同住一處,被上訴人自己在台南○○地區生活,約有10年之久,於98年至101年間雖曾同住新北市○○地區,乃係因兩造之子到台北地區就學之故,於兒子綴學後之101年4月間上訴人即返回台南○○居住,未再與被上訴人同住一處亦已經過6年,被上訴人抗辯與上訴人、
子、岳母一直同住到97年云云,與二位證人所述明顯不符,尚非可採。又其抗辯98年至105年兩造同住新北市○○地區,就101年4月以後仍繼續同住一處之事,亦與實情不符,不可採信。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一直在新北市○○,因岳母生病上訴人始於105年返回台南照顧母親云云,就原因、離開時間,亦非可採。又依證人之上開證言,堪認兩造感情不睦時常爭吵,被上訴人甚少在家,對家庭未曾付出,小孩對其無感情,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前後有15年事實上未共營家庭生活。
②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未盡共同扶持家庭之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常交女友一節,已據其提出影印之相片為證(本院卷第13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該事實,查:
證人謝○治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去醫院開痔瘡那
次,我姐姐到醫院要照顧他,說有看到大陸或越南的女子,…,被上訴人說是他那邊賣麵認識的朋友,為何認識的朋友會因開痔瘡而去醫院看他,…?被上訴人又對大陸或越南的女子說,我姐姐已經死亡二十幾年」等語(本院卷第109-110頁)。
證人廖○緯於本院則證稱:「在景美夜市、木柵即萬
芳醫院那邊,共二次,我父親與女人很親密在一起,當時我與我的女朋友在一起看到,那女人不像台灣人,我真的有看到,…是住在景美的時候看到的,時間是去年,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我告訴我女朋友,這是我父親,我本來沒有打算要打招呼,後來我父親有看到我,有過來打招呼,問我為何在這邊,我說我現在住在這邊,我父親當時身邊有一個女生;另一次萬芳醫院的部分,…」等語(同上卷第95-96頁)。
被上訴人對於97年間其在醫院手術時,上訴人去醫院
欲照顧被上訴人時,在病房內遇上二位大陸女子後即氣憤離去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該大陸女子係因其常至該女子所經營之攤位吃麵,大陸女子去醫院探視,非其女友云云(本院卷第86頁)。惟查若非上訴人親自聽聞該女子之談話,該大陸女子與上訴人初次見面,豈有說出「被上訴人說其妻已死二十多年,沒有子女」之語,又若非一定親近之異性朋友,豈可能去醫院照顧病人,其上開辯解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嗣後又改稱「太太已死多年沒有小孩」等語係指前一段婚姻云云,即便屬實,亦堪認定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前騙其已無婚姻,且無子女,致其誤信與之交往同居懷孕六個多月後,始知被上訴人婚姻尚在且育有三位小孩,因已孕無奈之下始結婚一節,確有其事。再者,就兩造之子所證述在台北木柵、景美,二次遇見被上訴人攜女友出遊之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曾於夜市遇見其子之事,僅辯稱未帶女友云云。如上所述,證人係兩造之子且已成年有交往之女友,究竟被上訴人攜帶之女伴是否係女友,豈無法判斷,苟非事實豈有設詞誣陷父親之理,綜合以上事實,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外濫交女友,不負責任對婚姻不忠實一節,為可採信。
又依證人謝○治所證述,上訴人從88年至92年間一直
都在作大夜班,很辛苦,小孩常由其另一妹妹照顧,又101年5月至105年4月間則係擔任私人看護,亦據其提出工作證明為證(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以電話向該文書出具人查證,證實上訴人確曾多年照顧其夫,再者兩造之子廖○緯已證述其入伍後母親即返回台南○○居住,乃被上訴人竟謂上訴人從98年至105年間均與其同住新○○○區○○街,不可能在台南地區作長期看護,其可提○○○區○○街其居住之社區之監視影帶證明云云,其空言抗辯,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買受之房屋係其按月親自到銀行交貸款云云,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明,且既有帳戶可直接匯款或轉帳豈有親自每月從台北到台南現場交款之理?反之,上訴人則提出由其帳戶扣貸款本息之資料(本院卷第159-171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有交銀行貸款一節,顯無可信。被上訴人亦以此證明其對家庭負責任云云,並非事實。
上訴人主張其父親死亡時,被上訴人本不願意到場致
奠祭,係其強迫之後被上訴人始到場,但被上訴人之父母則表明不承認上訴人係其媳婦,未曾到場向親家致意等情,被上訴人承認其父母未到場為岳父上香致意,雖以父親年老為辯,但雲林崙背到台南二地不遠交通亦非不便,親家往生乃大事,若屬一般正常親家,豈有於公祭時未到場致祭者,所辯與事理不合,不足採。就此事實觀之,被上訴人就本件婚姻確未曾盡心維護致其父母未能接受上訴人,亦堪認定。
③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
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查兩造之婚姻,先由被上訴人隱瞞已婚育有三名子女之情況下,以無婚姻之虛偽事實矇騙上訴人,於婚後又未積極改善父母對上訴人之態度,任令事態惡化,於婚姻期間自行在外長期居住,未盡家庭照護維持之責任,致親子關係極度疏離,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被上訴人又多次交往親密女性,對上訴人不忠心等,已如前述,此等事態,可謂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且此項狀態之形成,主要係因被上訴人不願意負責之態度所致,其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