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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家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吳炳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燕鋕等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起訴後已先後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1日繳納新臺幣(下同)33,769元、106年10月30日繳納17,048元(為17,038元之誤)、107年1月4日繳納8,415元、107年4月24日繳納92,476元裁判費,於107年6月26日收受原審法院命補繳裁判費81,543元之裁定,然本件訴訟與原審法院106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106年度家訴字第51號二案相牽連,均由同一法院之同一法庭審理,且三案所涉及之訴訟標的物均有重複,抗告人並已繳清另二案之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所涉之訴訟標的物既與另兩案為同一,應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物再行徵收裁判費,抗告人就總價值為11,732,614元之同一訴訟標的物竟須繳納233,251元之裁判費,顯有輕重失衡之處。又本件訴訟標的物之總價值雖為11,732,614元,然抗告人就該標的物得主張之權利比例僅有7分之1或14分之1,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本件訴訟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吳清涵所遺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七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⑵被告吳秋桂、吳真滿應將被繼承人吳清涵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0月5日,於105年10月18日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⑶被告吳秋桂、吳真滿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就此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第一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吳清涵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七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⑵被告吳秋桂、吳真滿應將被繼承人吳清涵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0月5日,於105年10月18日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⑶被告吳秋桂、吳真滿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2857元。就此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第二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吳清涵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不動產之特留分比例十四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⑵被告吳秋桂、吳真滿應將被繼承人吳清涵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5年10月5日,於105年10月18日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⑶被告吳秋桂、吳真滿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2678元。就此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107年4月24日民事陳報㈢狀可稽(原審卷八第367至372頁)。核其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均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均在於將如附表所示之全部不動產回復為被繼承人吳清涵之遺產並為兩造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第⑵項,均係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應核定為1173萬2614元,無論抗告人所為先位請求或備位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均無不同。

㈡抗告意旨所指,其已於:①106年2月21日繳納33,769元、②

106年10月30日繳納17,048元(應為17,038元)、③107年1月4日繳納8,415元、④107年4月24日繳納92,476元、⑤107年7月9日繳納81,543元裁判費云云。經查:前開②、③部分,係訴外人吳孟育、吳佩育於原審106年度家訴字第51號事件中所繳納之裁判費;前開④部分,係抗告人於原審另案106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事件中繳納之裁判費,均與本件訴訟無關。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僅於起訴時先行繳納①部分之訴訟費用,嗣於原審為本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再行補繳⑤部分之裁判費,已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本院卷第59至67頁),並無抗告人所指重複繳納裁判費之事,併予指明。

四、綜上,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