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黃方素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素秋等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家調字第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主張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購買,原登記於伊名下,嗣將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於伊子黃世甫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已因黃世甫於民國106年5月間死亡而終止,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鄭素秋、黃中豪、黃文萱、黃文菱應辦理返還登記。詎料其等卻經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在相對人黃文萱、黃文菱名下。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4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相對人黃文萱、黃文菱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本件係遺產分割協議簽立後所衍生之問題,並非家事事件,且依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將本事件移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經查:
㈠抗告人係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244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
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相對人黃文萱、黃文菱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抗告人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其主張之事由,核非家事事件法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本件既非家事事件,自無家事事件法第70條及第5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查,相對人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新莊區,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原審卷第105頁);又本件雖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訴訟,惟抗告人請求確認無效及移轉登記所涉及之系爭房地,係位於臺中市。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及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或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應可肯認。
㈢抗告人固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事件應由原審
法院民事庭審理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乃係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系爭房地既位在臺中地院轄區內,本事件之管轄法院,依抗告人所陳,亦應由臺中地院管轄,而非原審法院管轄。抗告人請求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尚乏所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新北地院或不動產所在地之臺中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自有違誤。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事件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鍛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