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鄭旭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正欽等2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6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伊戶籍登記之母鄭陳娟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罹病而經鑑定具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鄭陳娟106年8月14日死亡前,伊需支出龐大之照護及醫療費用,且需照護鄭陳娟而無法從事穩定之工作,致伊生活陷入拮据。㈡伊於100年10月20日離婚後,固約定由伊之前配偶行使負擔三名子女即長子鄭宇翔、長女鄭妤柔、次女鄭妤白之權利義務,然伊需每月給付上開子女之扶養費,及與前配偶共同負擔長女鄭妤柔及次女鄭妤白之學雜費,伊實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㈢伊已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出示之親子鑑定報告書證明伊非鄭陳娟所生,而係被繼承人陳陽明及其配偶陳盧蓮足所生,且伊亦提出伊對陳陽明之繼承權已確實遭其他繼承人否認而受侵害之證明,伊提起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倘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然聲請訴訟救助。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分別以17年聲字第124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著有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101至105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聲
請人各年之所得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2,125元、72,471元、44,913元、452元、78,521元(見本院卷第31-39頁),又聲請人106年勞保投保薪資為34,800元(見家救卷第12頁反面),足見其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㈡聲請人以伊於106年8月14日鄭陳娟過世前,需支出龐大之照
護及醫療費用,且需照護鄭陳娟而無法從事穩定之工作及伊需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用,伊實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一節,並未見其提出證據以釋明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遽採。
㈢況本件聲請人在原審曾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106年11月30
日以106家救字第2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家補卷第20頁),其未釋明於繳納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發生重大之情事變遷,致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