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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家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吳炳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燕鋕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同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燕鋕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原法院107年4月25日106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聲明已因繳納裁判費用及鑑定費用,已無積蓄,且非無勝訴之望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吳孟育之106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各乙份(本院卷第29至35頁)等。惟按聲請人所提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106年度於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分公司之利息所得即有6,305元,按現時定存年利率約1 %計算,可推得聲請人存款應至有60萬元左右,可資證明聲請人具有相當經濟能力,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令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