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下稱阿里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杜力泉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上 訴 人 宇勝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陳俊帆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宇勝公司給付阿里山鄉公所新臺幣(下同)213,88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阿里山鄉公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回駁回宇勝公司後開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阿里山鄉公所應給付宇勝公司820,373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阿里山鄉公所之上訴、宇勝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阿里山鄉公所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阿里山鄉公所負擔73/100,餘由宇勝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阿里山鄉公所主張:其與宇勝公司於民國98年2月4日簽訂「950609豪雨日野賀橋災害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可行性研究規劃及地質探查、測量與設計及監造」之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宇勝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待系爭工程由第三人聖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穎公司)承攬施作,並於103年5月施工進度已達90%,主體鋼構組裝完成,進行橋面鋼筋綁紮作業放下支撐架時,發現A1及A2橋台鋼構旋轉角度過大,擔心進行混凝土鋪築會加大A1及A2橋台旋轉角度,影響支承墊穩定性,將造成橋鋼支撐破壞,有安全上疑慮。阿里山鄉公所乃於103年5月20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請宇勝公司補強設計,並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嗣聖穎公司申報竣工、驗收,經結算系爭工程因此增加經費新臺幣(下同)2,672,677元,此項經費之增加係因宇勝公司規劃設計錯誤疏失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26條關於給付不能規定,宇勝公司應賠償損害,經與阿里山鄉公所應支付而尚未給付宇勝公司契約價金1,122,457元抵銷後,宇勝公司尚應給付阿里山鄉公所1,550,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僅准213,882元本息,駁回阿里山鄉公所其餘之訴,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宇勝公司應給付阿里山鄉公所1,33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判決准許部分,並無不當,宇勝公司之上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宇勝公司得向阿里山鄉公所請求契約價金1,122,457元既經阿里山鄉公所以前開損害賠償金予以抵銷後,已無餘額,其反訴請求阿里山鄉公所給付該契約價金本息,自屬無據,原判決駁回宇勝公司之反訴,尚無不合,宇勝公司之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宇勝公司辯以:系爭工程之承攬商為聖穎公司,雖聖穎公司發現系爭工程拱橋A1及A2橋台鋼構旋轉角度過大是指鋼構橋面與橋台間之銜接處因沉陷過大、造成翹角現象,惟其係因聖穎公司施作瑕疵、不符設計所致,與宇勝公司無關,且第三次變更設計所增加之經費2,672,677元,是為達原設計實際強度所需必要之經費,非阿里山鄉公所所稱之損害,充其量,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利潤、營業稅等額外增加之金額可為阿里山鄉公所之損害,況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阿里山鄉公所請求損害賠償已逾1年除斥期間,不得據以主張抵銷。原判決本訴不利宇勝公司部分,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命宇勝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阿里山鄉公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原判決駁回阿里山鄉公所部分,並無不當,阿里山鄉公所之上訴,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系爭工程已竣工,阿里山鄉公所尚有契約價金1,122,457元本息未付,其復不得主張前開抵銷,宇勝公司自得反訴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阿里山鄉公所給付契約價金1,122,457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判決駁回宇勝公司之反訴,尚有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阿里山鄉公所應給付宇勝公司1,122,45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8年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採「總包價法」,並於102年5月22日編制預算書圖完竣,系爭工程係由第三人聖穎公司承攬施工,並於102年7月21日申報開工,契約金額為6,148萬元,履約期限300日曆天。至103年5月時施工進度已達90%,系爭工程主體鋼構已組裝完成,於進行橋面鋼筋綁紮作業放下支撐架同時,發現A1及A2橋台鋼構旋轉角度過大,有安全上之疑慮,故聖穎公司於103年5月12日以103年聖台日字第050號函請宇勝公司全面檢核日野賀橋之結構設計安全性,尤其請針對沉陷量較大之節點以及A1及A2橋台鋼構旋轉角度過大等問題進行覆核,以再確認日野賀橋之安全性。
2.經阿里山鄉公所於103年5月20日召開工程會勘協調會議,討論辦理情形為A1及A2橋台至第一組吊索位置之下部鋼構部分(長度各計30M),經宇勝公司初步檢核為不安全。宇勝公司建議從橋台作鋼樑斜撐作為補強設施,應可達原設計目的及安全結果。阿里山鄉公所另要求宇勝公司於103年5月31日前將補強設施之細部設計書圖及所需經費送達阿里山鄉公所,且對於宇勝公司之設計疏失部分,將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3.宇勝公司於103年5月30日送達補強設施之細部設計書圖,並於103年6月提出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系爭工程因補強設施變更設計結果,增加經費計2,672,677元。聖穎公司於103年7月2日申報復工,復於103年9月26日申報竣工,阿里山鄉公所於103年11月24日辦理驗收完畢,結算金額為64,160,477元。
4.系爭工程經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為鑑定,依該會106年9月15日中市結技鑑字第480號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認為,宇勝公司原設計書圖並不符合原設計強度,亦未符合設計規範及契約要求,標的物A1及A2橋台鋼構旋轉角度過大情形,確與原輸入結構設計數據錯誤有關。因此為結構安全考量,始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是以原設計錯誤部分應可歸責於宇勝公司。又第三次變更設計增設鋼構斜撐與設計階段及施工階段皆有因果關係,各應對變更設計負責。
5.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3,140,480元,阿里山鄉公所就系爭工程尚有1,122,457元委託服務費未支付予宇勝公司。
㈡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設計部分是屬於委任契約或係承攬契約?阿里山鄉公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阿里山鄉公所主張宇勝公司須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經費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宇勝公司應賠償金額為若干?
3.阿里山鄉公所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與未支付給宇勝公司之委託服務費互為抵銷,有無理由?抵銷後宇勝公司得否再向阿里山鄉公所請求給付委託服務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設計部分是屬於委任契約或係承攬契約?阿里山鄉
公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契約予以定性及選擇適用之法規,屬於法院之職責。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提供勞務得使第三人代之,並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2.本件阿里山鄉公所係委託宇勝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依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3至87頁)所示名稱訂為「嘉義阿里山鄉公所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契約」,依契約第2條關於給付標的及工作事項,乃規定依契約附件一所示,而觀附件一第2條就宇勝公司提供之服務中關於規劃、設計部分,明定其工作範圍包括「日野賀橋(含引道及護岸),全長500公尺(概估),坍滑邊坡保護及排水之設計與預算編製、協辦招標及決標事項」、「施工時審查廠商提出之各項技術性文件(包括施工計劃、施工圖、假設工程及計算書等)。」、「協辦申請各項施工許可及其申請文件之撰寫,如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水土保持計畫送審等。」共3項事務之處理,設計規範明定應依交通部等頒布之法規、命令為標準,並逐項明定應提供之服務項目,顯見阿里山鄉公所無非信任宇勝公司之工程專業,在其指定之規範下,由宇勝公司提供專業技術服務而為一定事務之處理,其提供之服務項目實無由他人取代,依前開說明,其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宇勝公司辯稱系爭契約關於設計部分係屬承攬契約,阿里山鄉公所對其規劃、設計錯誤,依契約第14條第8項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已逾1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等語,即非有據。
㈡阿里山鄉公所主張宇勝公司須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所增加之
工程經費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責任之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隱瞞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定有明文。
2.阿里山鄉公所主張系爭工程因宇勝公司之設計疏失,於103年5月施工進度已達90%,主體鋼構已組裝完成,進行橋面鋼筋綁紮作業放下支撐架同時,發現A1及A2橋台鋼構旋轉角度過大,擔心進行混凝土鋪築恐會加大A1及A2橋台旋轉角度,影響將來支承墊穩定性,進而造成橋鋼支撐破壞,有安全上疑慮,乃於同年月20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決請宇勝公司補強設計,宇勝公司於同年月30日送達補強設計之細部設計書圖,並於同年6月提出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迨工程竣工、驗收結算後,系爭工程因此增加經費2,672,677元之事實,業據阿里山鄉公所提出聖穎公司103年5月12日函、阿里山鄉公所103年5月23日函及所附工程會勘協調紀錄、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系爭工程決算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89至128頁)為憑,宇勝公司對此亦不爭執,首堪認定。
3.又系爭工程所為前開變更設計之原因及可歸責性,經原審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有該公會106年9月15日中市結技彬字第0233號函所附第480號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7頁、鑑定報告外放),綜合該鑑定報告研判:⑴依阿里山鄉公所提出之工程設計圖說(見原審卷一第309頁)
,其標示載明「設計車輛載重H20-44」,而鑑定報告亦說明依原設計結構計算書,原設計通行之車輛載重是H20,而依第三次變更設計結構計算書所示,載重以H10標準貨車分析,又依交通部「公路橋樑設計規範」標準貨車所示,H20標準貨車軸重為14,600公斤,可估算H10標準貨車軸重為7,300公斤,僅原設計噸數之一半。宇勝公司辯稱橋樑載重負荷原設計為35公噸,簽約後應阿里山鄉公所要求橋樑載重負荷減縮為15公噸,其均免費配合完成情事,已經阿里山鄉公所否認,宇勝公司又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所辯即非可採。惟系爭契約既原係約定可供通行之車輛載重是H20,今因A1及A2橋台鋼構旋轉角度過大,使可能無法負荷原契約所約定之承重,致變更設計,此顯可歸責於宇勝公司,前開鑑定報告亦同此意見。
⑵依原設計結構計算書相關資料研判,其僅建立一組分析模組
,計算純鋼構階段之拱度值時確有高估橋面勁度之情形,導致低估鋼樑之預拱值,使系爭工程鋼樑預拱度不足及端橫樑強度不足,造成支承處端橫樑發失大角度旋轉,及所謂系爭工程A1及A2橋台鋼構旋轉角度過大將影響整體橋樑結構安全,而此與原輸入結構設計數據錯誤有關。另根據原設計結構計算書第415頁端橫樑BH34之應力比為1.84/1.89=0.974已接近1.0,倘考量高估版元素厚度及純鋼構階段所增加之應力值,其應力比將大於1.0(依據公路橋梁設計規範規定應力比必須小於等於1.0),可研判原設計書圖並不符合設計強度,亦未必符合設計規範及契約要求。
⑶因前述A1及A2橋台鋼構旋轉角度過大,為考量結構安全需求
,始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於橋台處增設鋼構斜撐補強設施,支撐鋼樑改善垂直變形量過大情況,而此與原設計結構分析模組輸入錯誤有關。
⑷雖兩造不爭執阿里山鄉公所提出有標示吊索索力值之S-46設
計圖說(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即係原設計圖說,宇勝公司並以前開鑑定報告認定「原設計圖說設計單位未標示吊索索力值」(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已屬有誤,其依錯誤基礎鑑定,則鑑定報告認定宇勝公司應負75/100責任,應無依據等語為辯。然細閱鑑定報告該段之論述前後文義,係以「原設計圖說設計單位未標示吊索索力值」,而施工單位卻未要求設計單位釋疑或於前二次變更設計詳實提供數據於圖說據以編寫施工計劃,另監造單位亦未落實審核施工計劃善盡二級品管之權責,施工階段未落實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等,據以論述本件監造單位與施工單位亦有可歸責性;並非以原設計圖說未標示索力值乙節,去追究宇勝公司在規劃、設計部分之可歸責性。況經本院將S-46之設計圖說函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請其說明若該設計圖說若有標示索力值,則其鑑定結論是否有不同時,該公會亦函覆稱,即便如此,其仍欠缺施工過程中與各階段索力值相對應之拱度值,難以正確掌握控制施工品質,故施工單位未詳實編寫施工計晝,監造單位未落實審核施工計晝,可研判施工單位及監造單位對於施工計晝之編寫及審核皆欠缺嚴謹,均有過失之責任,並不影響該會鑑定報告書關於責任比例之結論等語,有該公會107年8月13日中市結技彬字第0931號函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可稽,故宇勝公司以前情質疑鑑定報告之可信性,自非有據。
⑸又雖宇勝公司曾聲請原審向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補充函
詢問題:「1.依鑑定報告鑑定事項研判㈡指出,原設計橋面板厚度設定錯誤,導致強度略為不足,是否因此才有後來的補強?2.若強度要達到相關規範要求,原設計的橋面板厚度是否要加大?3.承上,若要符合規範要求,依此設計滿足橋面板厚度,此時橋面板的工程材料(鋼樑、混泥土…等等)的數量是否比原設計工程材料(鋼樑、混泥土…等等)的數量較多?4.承上,如工程材料數量必須增多,是否表示原設計時的預算不能滿足規範要求的強度?亦即,若要達到規範要求強度的工程預算是否要較原設計時的預算為多?5.承上,是否原設計的6,148,000元工程預算無法達到、滿足規範要求強度的工程經費?」等諸問題。對此,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06年11月24日以中市結技彬字第0386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41頁)答覆如下:「有關函詢問題共5點,分別說明如下:1.標的物原設計橋面板厚度設定錯誤為30公分,但經設計單位第三版補強設計結構計算已修正為20公分,結果仍須加做鋼斜撐補強。2.系爭工程強度要達到規範相關要求有多項方式,如㈠於邊跨增加吊索以縮短主梁支承點、或㈡增加鋼斜撐即本補強方式、或㈢增加橋面板厚度及主梁深度(本方式較不經濟)等。3.系爭工程若以「增加橋面板厚度及主梁深度」較不經濟之方式設計增加強度,所使用之混凝土、鋼筋、鋼板等相關工程材料數量確實會比原設計增加許多。4.一般橋梁工程材料數量之用量與設計者之技術有關,若採最佳化設計,使用較少之工程材料數量即可達到規範要求。5.依照一般工程慣例,設計單位應先進行橋梁結構分析,達到符合規範要求強度後,再依分析設計結果計算工程數量,接著編列預算,倘發現有預算不足之情形,設計單位應向主辦機關反應,辦理追加預算或改變橋梁型式改採較簡單經濟的橋型以減少預算。」等語。既無宇勝公司質疑其無設計錯誤,或依原預算無法達依原契約要求設計工程強度之情,並無改變原來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研判分析結果,宇勝公司欲藉此否認其有設計錯誤之疏失責任,並非有據。
4.綜前,系爭工程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增設鋼構斜撐確實與原設計輸入數據錯誤有關,設計錯誤部分確實應歸責於宇勝公司。雖鑑定報告認為經變更設計增設鋼構斜撐,致增加工程經費,除宇勝公司可歸責外,施工單位之聖穎公司亦應承擔25/100之過失責任等語,然此不能免除宇勝公司之規劃設計錯誤,致因此第三次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經費之責,阿里山鄉公所則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規定,以宇勝公司因規劃設計錯誤,致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增加經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阿里山鄉公所既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規定請求宇勝公司賠償損害,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本院即不再審酌,附此說明。
㈢宇勝公司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本件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規定,除但書規定情形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此外,契約並無特別約定,是關於阿里山鄉公所因宇勝公司規劃、設計不當致其所生之損害,自應以其實際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
2.雖阿里山鄉公所主張系爭工程補強設施變更設計既是因宇勝公司規劃、設計不當所致,自應對工程增加之經費2,672,677元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由前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知,係因依系爭契約原設計高估橋面勁度,導致低估鋼樑之預拱值,使系爭工程鋼樑預拱度不足及端橫樑強度不足,造成支承處端橫樑發失大角度旋轉,及所謂系爭工程A1及A2橋台鋼構旋轉角度過大將影響整體橋樑結構安全,為考量結構安全需求,始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則此項變更設計工程本即係為達契約目的為之,換言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固有因此增加本不必要之費用支出,然有部分則是依原契約設計目的本即應支出者,並非全然不必要,況依前開鑑定報告,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增設鋼構斜撐,設計階段與施工階段之疏失皆有因果關係,施工單位聖穎公司亦應負責部分責任,是阿里山鄉公所將第三次變更設計所增加之經費,全然歸責於宇勝公司,請求其負全部賠償責任,即待斟酌。惟前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對原審囑託鑑定第三次變更設計所增加之經費應由何人負擔部分,是以施工單位、設計單位與監造單位對之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說明,而未區別各該單位各應就該增加之工程經費中何部分各別負責,且亦未究明何者本係為達成原契約設計強度此目的,本即應增加之必要工程經費,概以過失比例計算,尚非妥適,此部分亦不為本院所採。
3.經本院以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前開鑑定報告為基礎,再就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項目及金額(詳阿里山鄉公所107年10月12日所提出之明細表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中,何者係因可歸責於宇勝公司所致之不必要之項目與費用,而應由宇勝公司負擔者,再囑託上開公會鑑定,經該公會針對附表(明細表)各項目之追加原因、責任歸屬、是否為補強結構強度之必要項目或費用等逐項討論結果,其中⑴:一之1、2、3、B之1、2、3、5、6、10、13,及C之1、2、6等項目係屬宇勝公司為配合阿里山鄉公所指示辦理變更設計,非補強工程增加之必要項目,不可歸責於宇勝公司;⑵:二.B之1、2、3、6、7、8、13、C之1、2、3、4、5、
6、19、20、21、22等項目,屬可歸責於宇勝公司因辦理補強工程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必要項目,雖不應由宇勝公司負擔費用,但建議應依採購契約相關規定扣罰違約金;⑶:屬可歸責宇勝公司因辦理補強工程變更設計所致增加之不必要經費項目,為一.C之4(標誌牌安裝於輔2桿)、5(限重限高及基礎安裝)等項目,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中之1,690元、工程品質管理費中之3,188元、包商利潤中之18,821元及營業稅中之14,385元,合計302,084元等情,有該公會108年6月11日中市結技彬字第1518號函所檢送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1頁、鑑定報告書外放)可憑。
4.前開⑴部分金額共計減少747,894元,此部分既非可歸責宇勝公司,宇勝公司自不用為此負擔賠償責任,而前開鑑定報告雖認定前開⑵部分(具體金額為增加3,130,148元),屬可歸責於宇勝公司因辦理補強工程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然此係因宇勝公司原設計強度不足所致,若原設計強度足夠,其設計工程項目及費用,本即會包括前開項目【即(變更設計前之工程項目及費用)與(補強工程所增加之工程項目及費用)】,此等項目及費用,係為使標的物設計強度滿足需求之必要支出經費,屬阿里山鄉公所應負擔之費用等情,亦經本院再次函詢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查明無誤,經該公會以106年6月26日中市結技彬字第1540號函覆(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在案,此部分費用既非阿里山鄉公所所受之損害或其所失之利益,是阿里山鄉公所主張此部分亦應由宇勝公司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至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依工程實務及相關法令,建請應依契約扣罰宇勝公司違約金等語,因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附此說明。
5.至阿里山鄉公所主張依原契約設計標准為可通行35公噸車輛,竣工後僅能通行3.5公噸小貨車,就工程所需預絆混凝土車、救災所需大型消防車均無法通行,嚴重影響山區救災及施作工程之進行,損害難以計算等語。除所稱僅能通行3.5公噸小貨車,與前開鑑定報告所稱變更設計後可供通行貨車軸重為7,300公斤者,已有不符,此外對所謂嚴重影響山區救災及施作工程進行之損害,亦未具體說明損害與金額,且此與前開阿里山鄉公所主張工程經費增加之損害,性質與內容均不同,其欲以此據以主張宇勝公司應就第三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經費全部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嫌無據。
6.據此,阿里山鄉公所因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所受之損害為302,084元,並未逾契約價金總額3,140,480元,則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得請求宇勝公司因變更設計所致之損失302,084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阿里山鄉公所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與未支付給宇勝公司
之委託服務費互為抵銷,有無理由?抵銷後宇勝公司得否再向阿里山鄉公所請求給付委託服務費?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承前述,阿里山鄉公所得向宇勝公司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302,084元,又宇勝公司依系爭契約尚有1,122,457元之委託服務費用得向阿里山鄉公所請求,其均為金錢債權,且均屆清償期,阿里山鄉公所主張彼此債務互為抵銷,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經抵銷後,阿里山鄉公所已無餘額得向宇勝公司再為請求賠償損害,而宇勝公司反訴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向阿里山鄉公所請求者則為820,373元(計算式:1,122,457元-302,084元),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宇勝公司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0月18日依法送達阿里山鄉公所(見原審卷二第47頁),是宇勝公司請求前該開應准許金額自翌日即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阿里山鄉公所本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宇勝公司給付1,55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宇勝公司反訴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阿里山鄉公所給付820,373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前開本訴部分判命宇勝公司應給付阿里山鄉公所213,882元本息,並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宇勝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為阿里山鄉公所敗訴部分,核無不合,阿里山鄉公所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反訴部分,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宇勝公司之請求,尚有未合,宇勝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宇勝公司敗訴之判決,既無不合,宇勝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屬無據,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阿里山鄉公所之上訴為無理由,宇勝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阿里山鄉公所就本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宇勝公司就反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育儒【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第三次變更設計增減項目及金額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原契約金額│結算金額│增減金額(新臺幣/元) ││ │ │(新臺幣/元│(新臺幣 ├────┬─────┤│ │ │) │/元) │ 增 │ 減 │├────┼──────────┼─────┼────┼────┼─────┤│一 │路基路面工程 │ │ │ │ │├────┼──────────┼─────┼────┼────┼─────┤│1 │路基土岩方挖方 │48654 │44712 │ │3942 │├────┼──────────┼─────┼────┼────┼─────┤│2 │路基土岩方填方 │200570 │199547 │ │1023 │├────┼──────────┼─────┼────┼────┼─────┤│3 │路基河床取土石填方 │328571 │330931 │2360 │ │├────┼──────────┼─────┼────┼────┼─────┤│B │排水擋土牆護坡工程 │ │ │ │ │├────┼──────────┼─────┼────┼────┼─────┤│1 │鋼筋加工及組立 │59878 │47047 │ │12831 │├────┼──────────┼─────┼────┼────┼─────┤│2 │鋼筋材料,SD280W │299550 │219670 │ │79880 │├────┼──────────┼─────┼────┼────┼─────┤│3 │結構用混凝土,機拌,│802164 │615252 │ │186912 ││ │140kg/cm2 │ │ │ │ │├────┼──────────┼─────┼────┼────┼─────┤│5 │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109298 │8806 │ │100492 ││ │,清水,基礎模板採用│ │ │ │ ││ │合板,製作及裝拆 │ │ │ │ │├────┼──────────┼─────┼────┼────┼─────┤│6 │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268584 │180139 │ │88445 ││ │,清水,軀體模板採用│ │ │ │ ││ │合板,製作及裝拆 │ │ │ │ │├────┼──────────┼─────┼────┼────┼─────┤│10 │乾砌石擋土牆埋設 │205910 │182178 │ │23732 │├────┼──────────┼─────┼────┼────┼─────┤│13 │10cm厚噴植土植生保護│699 │0 │ │699 ││ │(含坡面整理) │ │ │ │ │├────┼──────────┼─────┼────┼────┼─────┤│C │防護工程 │ │ │ │ │├────┼──────────┼─────┼────┼────┼─────┤│1 │標線,熱塑性塑膠,反│25300 │22880 │ │2420 ││ │光,厚2mm │ │ │ │ │├────┼──────────┼─────┼────┼────┼─────┤│2 │路肩鋼板護欄 │479332 │106742 │ │372590 │├────┼──────────┼─────┼────┼────┼─────┤│4 │標誌牌安裝於輔2桿 │0 │14000 │14000 │ │├────┼──────────┼─────┼────┼────┼─────┤│5 │限重限高桿及基礎安裝│0 │250000 │250000 │ │├────┼──────────┼─────┼────┼────┼─────┤│6 │反光導標及安裝 │217000 │217000 │217000 │ │├────┼──────────┼─────┼────┼────┼─────┤│二 │橋梁工程 │ │ │ │ │├────┼──────────┼─────┼────┼────┼─────┤│B │混凝土工程 │ │ │ │ │├────┼──────────┼─────┼────┼────┼─────┤│1 │鋼筋加工及組立 │573118 │547456 │ │25662 │├────┼──────────┼─────┼────┼────┼─────┤│2 │鋼筋材料,SD280W │998500 │918620 │ │79880 │├────┼──────────┼─────┼────┼────┼─────┤│3 │鋼筋材料,SD420W │0000000 │0000000 │104840 │ │├────┼──────────┼─────┼────┼────┼─────┤│6 │結構用混凝土,預拌,│0000000 │0000000 │ │335520 ││ │210kg/cm2 │ │ │ │ │├────┼──────────┼─────┼────┼────┼─────┤│7 │結構用混凝土,預拌,│0000000 │0000000 │ │118736 ││ │280kg/cm2 │ │ │ │ │├────┼──────────┼─────┼────┼────┼─────┤│8 │無收縮混凝土,350kgf│55916 │167748 │111832 │ ││ │/cm2 │ │ │ │ │├────┼──────────┼─────┼────┼────┼─────┤│13 │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649078 │757739 │108661 │ ││ │,清水,軀體模板採用│ │ │ │ ││ │合板,製作及裝拆 │ │ │ │ │├────┼──────────┼─────┼────┼────┼─────┤│C │鋼橋主體工程 │ │ │ │ │├────┼──────────┼─────┼────┼────┼─────┤│1 │鋼橋材料(含損耗及工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廠至製造廠之運輸費) │ │ │ │ ││ │,A709 Gr50 │ │ │ │ │├────┼──────────┼─────┼────┼────┼─────┤│2 │鋼橋製作(含製作設計 │0000000 │0000000 │459280 │ ││ │費、加工及銲接、試拼│ │ │ │ ││ │裝、品管檢驗費) │ │ │ │ │├────┼──────────┼─────┼────┼────┼─────┤│3 │鋼橋運輸(含製造廠至 │0000000 │0000000 │79880 │ ││ │工地及沿線通道必要之│ │ │ │ ││ │處理) │ │ │ │ │├────┼──────────┼─────┼────┼────┼─────┤│4 │鋼橋吊裝(含橋下臨時 │0000000 │0000000 │359440 │ ││ │支撐等假設措施) │ │ │ │ │├────┼──────────┼─────┼────┼────┼─────┤│5 │鋼橋塗裝 │0000000 │0000000 │139800 │ │├────┼──────────┼─────┼────┼────┼─────┤│6 │A36型鋼(含運輸及製作│918597 │0000000 │199695 │ ││ │安裝) │ │ │ │ │├────┼──────────┼─────┼────┼────┼─────┤│19 │基礎螺栓及安裝 │0 │44080 │44080 │ │├────┼──────────┼─────┼────┼────┼─────┤│20 │斜撐基礎植筋及其他錨│0 │290000 │290000 │ ││ │固方式 │ │ │ │ │├────┼──────────┼─────┼────┼────┼─────┤│21 │橋面版護欄圖騰 │0 │25760 │25760 │ │├────┼──────────┼─────┼────┼────┼─────┤│22 │橋面版鋼筋拆除及綁紮│0 │273728 │273728 │ │├────┼──────────┼─────┼────┼────┼─────┤│五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264596 │276166 │11570 │ │├────┼──────────┼─────┼────┼────┼─────┤│六 │工程品質管理費 │489253 │510647 │21394 │ │├────┼──────────┼─────┼────┼────┼─────┤│七 │包商利潤(約一~六合│0000000 │0000000 │166523 │ ││ │計之7%) │ │ │ │ │├────┼──────────┼─────┼────┼────┼─────┤│九 │營業稅(一~八合計之│0000000 │0000000 │127270 │ ││ │5%) │ │ │ │ │├────┼──────────┼─────┼────┼────┼─────┤│ │總計 │ │ │0000000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