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空軍第四戰術戰鬥機聯隊(原名「空軍第四五五戰
術戰鬥機聯隊」)法定代理人 陳啟清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 人 吳俊昇律師
黃榆婷
參 加 人 聶子文即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被 上訴 人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月媚訴訟代理人 焦培峻
陳右昇楊漢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佰肆拾壹萬柒仟零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逾新台幣參佰貳拾壹萬陸仟柒佰拾捌元之利息超過本判決確定之日前一日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7日,與上訴人就「971409(老跑道)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空軍第455戰術戰鬥機聯隊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6926萬元,於簽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70日曆天內完工。系爭工程自98年5月7日開工後,即因參加人設計圖說採「三明治」鋪面施作,有不符合FAA規範情形。為此,伊屢次要求變更設計,雖經兩造多次召開圖說研究會及協調會,但上訴人均拒絕變更設計,亦未提出可供進行工程之圖說,是上訴人顯然違反協力義務,致伊無法施作工程。且上訴人未全區開放同時施作系爭工程,伊無從一次同時施作,工序無從安排,致延誤工期、南北兩頭PC版塊拆除計畫等工項審查延宕,致伊進場施作時程落後等非可歸責於伊,致延誤工期,使伊受有額外支出費用損害等。上訴人卻以伊延誤工程履約進度為由,於100年9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以伊逾期完工87.5日而扣款606萬0250元,就伊實作數量差額643萬5048元未予以補足,且遲至100年12月31日始給付伊第7期工程款666萬1521元。爰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⑴施作道肩工程增加費用51萬8096元。⑵增加勞安衛人員費用84萬5878元。⑶增加中央滑行道試鋪費用12萬100元。⑷增加營造綜合保險費19萬2535元。⑸增加承商利潤管理費154萬0109元。⑹增加FAA英文翻譯費6291元。⑺上訴人扣留逾期罰款510萬6609元。⑻實作工程款差額431萬433元。⑼應付工程款遲延利息46萬9377元。⑽第7期無爭議工程款遲延利息32萬9100元。以上合計1344萬0156元,及加計其中⑺⑻金額計941萬7042元自101年1月2日起,⑴至⑹金額計322萬4637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此次審部分,不予贅述)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4萬0156元,及其中941萬7042元自101年1月2日起,其中322萬4637元自101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包括列「聶子文」為被告之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713萬6038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據其聲明不服。經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號(下稱本院前審)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22萬4637元之利息超過本判決確定之日前一日計算之利息,及附帶上訴等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開確定部分均不在本院此次審理範圍,則本院此次審理範圍即上訴人上訴之⑴至⑽金額合計1344萬0156元,及加計其中⑺⑻金額計941萬7042元自101年1月2日起,⑴至⑹金額計322萬4637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一再宣稱原設計圖說有疑義,窒礙難行,惟經釋疑後,仍拒絕進場施作,被上訴人於爭議未決情形下,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並無窒礙難行之情事,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應詳閱招標文件並前往現地勘查,得標後應依約、依圖施工。
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情事,經伊於100年9月9日終止契約。又被上訴人延誤工程履約進度在先,對於無爭議工項部分亦未採取相應措施以利工程進度之推動,反藉詞以非斯時施作進度之工項設計有疑義,且未提供詳細具體佐證資料供伊審查研議,因此延宕工程自有可歸責之事由,鑑定報告認伊須承擔大部分或八成責任,然未記載判定責任比例依據,難為判決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8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審共同被
告聶子文即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為監造單位。雙方因系爭契約爭議,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復向台灣營建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作成99年臺仲聲字第9號仲裁判斷。嗣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撤銷仲裁判斷,經該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准予撤銷。上訴人於100年9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暨工程結算會後,於會議結論及存證信函明定100年9月9日為系爭契約終止日。
㈡道肩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
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第4條第3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期已於契約載明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⒉系爭契約工程圖說R-011、R-012、R-013,備註欄第3點明
載:「跑道道邊與現地銜接處採3公尺範圍內回填再生級配料,向上(下)修坡控制在5%以內。」。
⒊系爭契約價目表壹㈠9、㈡7、㈢3編有「回填碎石級配
夯實至98%(再生料)」,並於備註欄附記「跑道寬以外3M範圍修坡」。
㈢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費用: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00000000號函指出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費用乙式編列,金額往往高於或低於實際執行安全衛生所需,編列時規劃階段可就直接工程費之0.3~3%編列,但設計階段則盡量分解細項。
㈣中央滑行道試鋪部分:
中央滑行道壓密度試鋪非本件工程契約範圍。
㈤綜合營造保險費
⒈被上訴人支出自95年5月7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之營造綜合保險費共計61萬3243元。
⒉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險費收據副本記載保
險期間自99年9月1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簽證日期為100年6月22日。
⒊系爭契約總表記載綜合營造保險費所編列之費用為32萬8246元。
⒋本件工程保險所延長之期間為99年05月12日至99年11月4日,共計177天,保險費用為15萬6468元。
⒌自99年11月4日停工至100年03月31日,共計146天,保險費用為12萬9064元。
㈥承商利潤管理費:
⒈系爭契約明定承商利潤管理費為工程總價之6%。
⒉本件工程於98年5月7日開工,迄99年11月4日停工工程進度63%並未完工。
㈦FAA翻譯費:
被上訴人支出英文翻譯費6291元。
㈧逾期87.5日扣款:
98年5月7日開工迄99年11月4日申請停工,使用工期546日曆天,契約工期270日曆天,經審核不計工期188.5天。
㈨實作數量工程款差額:
⒈系爭契約第21條(十)終止契約規定:「…對於已施作完成
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即契約終止後,應以實作數量結算。
⒉上訴人100年12月12日於第二次工程結算會議疑義辦理情
況,第七期計價結算金額為4411萬6911元,此部分之金額上訴人已給付。
⒊監造單位認實作金額為4500萬9641元。
⒋中○○○區○○○○道口,被上訴人並未施作。
㈩應付工程款遲延利息: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明文「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⑴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且經甲方通知其改善未積極改善者。但乙方如提報趕工計畫經甲方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甲方認定已有改善者,甲方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⑵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⑶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⑷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⑸乙方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⑹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
第7期無爭議工程款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申請第7期工程款666萬1521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道肩部分請求是否為系爭契約漏項?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
不當得利或情事變更規定向上訴人請求道肩部分費用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㈡勞安衛人員費用是否為系爭契約漏編列?被上訴人依承攬契
約、不當得利或情事變更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勞安衞人員費用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㈢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中央滑行道試鋪
」、「綜合營造保險費」、「承商利潤管理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㈣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情事變更原則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FAA翻譯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㈤系爭工程有無逾期?若有,上訴人扣款有無理由?㈥被上訴人實作數量為何?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七期工程款之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發生終止,上訴人須承擔八成責任,被上訴人承擔二成責任:
兩造於原審合意,由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兩造責任歸屬如下:
⒈「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於現地測量後,提出與設計
高層與現地測量不符,應辦理變更設計實屬必要。因此變更設計遲未獲正面答覆,所浪費之工期不應歸責於原告,若執意不顧設計厚度不足而強行施作,則設計監造單位應出具切結,以免未來因不足設計而導致跑道過早破壞,而歸責於原告要求保固。」、「原工程金額6926萬元,已做4841萬3839元,未做2084萬6161元。空軍455聯隊於100年12月15日重新發包,標價3895萬1680元,比原先未完成工程高出1810萬5519元,大項的變更為中央滑行道改為650psi抗彎混凝土及鋪築,此項金額最大,有2066萬7197元,另有原跑道版塊打除,AC刨除等。簡單的說,後來的設計終於變更了原來的【三明治】工法,工程經費增加1810萬5519元,也就是原工程應變更增加的費用。」、「本工程的延誤重要原因,○○○區○○道有三明治工法之設計問題,業主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因經費限制,不願變更設計拖延太久。另外亦因經費不足不願變更道肩,A、B型級配料規範設計有疑義,此二爭議亦延誤南、北頭起降區之施工時間。因此導致終止契約,被告必須承擔大部分或八成責任。」等語。
⒉「本工程有疑義,進度已落後,原告應積極施工卻有些許
意氣用事,98年8月19日監工日誌記載,承商將部分650psi混凝土機具運離場,本日未有進度。98年9月24日向陽營造公司函文申請自當日起停工,抱怨道面高程未蒙核備,自98年6月25日以來都未解決。98年12月11日監工日誌記載承商自行停工,撤離機具人員,無施工,還有原告工地主任李文欽的簽字。還好的是,於101年6月18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被告代理人洪先生說:『原告提出施工疑義後,仍有繼續施作,到99年11月4日報停工。』」、「本工程的預定進度的設定,並沒有可歸責誰的問題,全區何時開放並不構成落後的原因。原告於全區開放後,似未於南、北頭起降區積極纘趕,有時撤離機具人員,在工程品質上有缺失改善不即時,如版塊髮裂紋等遭監造列管項目。以上對工程的延誤與終止契約,原告有兩成的責任。」等語。
⒊以上有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系102年6月10日系爭老跑道
整建工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㈩第3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足認兩造對系爭契約終止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尚非全可歸責於任何一方,兩造各自主張自己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乙情,無可採取。
㈡道肩部分為系爭契約漏項,被上訴人得請求道肩部分費用51萬8096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跑道兩側路肩部分雜草刨除、測量
、放樣、道床滾壓、雜草及餘土運棄、回填再生級配料等項,係屬契約漏列工項,上訴人要求伊施作,卻於完工後拒絕支付施作費用51萬8096元,伊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或情事變更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道肩部分費用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此工項已施作完成乙節不爭執,惟辯稱:此部分工項已明載於系爭契約標單、詳細價目表及圖說,為R-011、R-012、R-013橫斷面圖之新設道面寬3公尺外測與地表銜接之斜坡面,均屬本工程南、北起降區及中央滑行區工程範圍,被上訴人本有施作義務,並非缺漏工項。系爭契約係總價承包契約,且施工範圍、施工測量、土方工作、路基整理等施作之費用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不另給價。依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約定,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履約所必須施作云云。經查:
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可分為二,一為本於給付而受利益,因給付目的欠缺者(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一為本於給付以外之事由而受利益,因無權利者(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後者,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次按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而總價承包契約,係業主將設計圖繪製詳細、正確,並將估價表與規範等發包資料準備週全後,用公開招標或比價,承包商依照業主提出之圖說與規範完成建築物,業主則依契約規定之工程總價給付工程款。又按「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蓋不論是機關(業主)或承包商(廠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致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以符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初不因該工程係採總價決標(總價承攬)而有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
⑵系爭道肩係指跑道外側3公尺,或監造稱3M修坡,依圖
R-011、R-012跑道橫斷面圖,在30m道面寬之兩側,即
3.75m加寬後之外側,而被上訴人所附原合約缺漏工項第一冊之壹、三、照片顯示此等工作的除草、運棄、測量、滾壓等,於98年11月16日會勘紀錄項目即提出3M道肩長草,道床滾壓漏列。據此所請求此部分費用之已施作雜草刨除、測量、放樣、道床滾壓、雜草及餘土運棄等範圍,係指跑道外側3公尺地表銜接回填再生級配料修坡部分(即3M修坡),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工項平面位置圖及施工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頁、卷㈧第6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建上字卷㈡第10頁反面)。
⑶查,此道肩部分於工程圖說R-011、R-012、R-013之跑
道橫斷面圖並無完整工作標誌及說明,僅在備註欄第3點記載:「跑道道邊與現地銜接處採3公尺範圍內回填再生級配料,向上(下)修坡控制在5%以內。」(見原審卷㈣第141頁正反面),此設計圖之設計值與現場地形不符。再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之工程圖說研討會議紀錄其中項次4及項次7,均明載本件設計監造單位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建議有關老跑道兩側道肩之設計因預算不足而「減項刪除」,並同意不符部分則依契約變更設定規定辦理加減帳等內容,有該會議紀錄足按(見原審卷㈥第11、12頁、本院此次審卷㈡第307、311頁)。又該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10月5日以岑字第20091005001號函文說明三、載稱:「....修正圖R-013滾行區路緣石...依規範宜設置於道肩兩側,前因招標階段預算不足刪減道肩而刪除;...惟本項屬新增工項,需再檢討經費並經業主核定後方可施作。」(見原審卷㈨第87頁正反面),且其在訴訟鑑定過程中已具體表示道肩部分原本在設計之內,但因預算不夠,才將道肩部分刪掉,有其102年1月22日澄清說明可稽(見原審卷㈧第191頁);參以其另於99年3月23日給上訴人之工期展延資料審查結果中,針對被上訴人所提道肩工程請求22天展延,審查意見同意展延17日曆天,倘若道肩屬契約範圍內工作,而非漏列工項,應不用展延任何天數,足認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確有同意道肩是漏項工作。甚且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另行發包工程名稱:「971409 (老跑道)整建工程終止契約重新發包案」之單價分析表【標單】(見原審卷㈤第16-22頁),已有將此部分漏項重新予以編列,益證道肩部分屬工程漏項無訛。上訴人辯稱: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不曾同意道肩工程係漏項云云,不足採信。
⑷綜上,道肩部分之工程圖說編製不完整,標單詳細價目
表未列載,係屬漏項工作,應堪認定,系爭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12頁;原審卷㈩第7頁反面、第8頁正面)。依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此漏列工項雖不在系爭契約承攬項目範圍內,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上訴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確有施作完成此部分之漏列工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就此部分顯然係無法律原因而直接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施工之給付則係受有損害,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且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花費之損害,於法有據。上訴人辯稱道肩部分之費用,實已為系爭契約圖說、詳細價目表所包含,並非漏項等語,不予採取。
⒉又跑道全長1,733m包括北頭區,被上訴人提出合約缺漏工
項第一冊壹.三附有計算式,北頭區除草寬度從3m增為5m,說是北頭區現地高低差較大所致,但未有數字佐證。故依被上訴人之計算式,合計之11,403㎡-1,728㎡=9,675㎡,9,675㎡/11,973㎡=81%,亦即,道肩面積應為被上訴人主張之81%。測量及放樣合約單價只有8元/㎡,道床滾壓合約單價13元/㎡,刨草加餘土運棄被上訴人估68元/㎡,取30元/㎡(同前兩項目,被上訴人價格為2倍,取其約半價計算),此價格於市場上能找到廠商施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是上開各項金額估算,應屬合理。則道肩費用增加51萬8096元{計算式:(8+13+30)x9,675㎡=493,425元,乘以1.05=518,096元},故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道肩工程款51萬8096元,自屬有據。
⒊另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道肩給付以本件判決
確定之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次審中亦不爭執,見本院前次審卷㈢第45頁反面),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確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道肩工程款51萬8096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於此道肩係漏項,非本件承攬範圍,無由依承攬契約請求;又本件契約成立時,道肩部分之工程圖說編製不完整,但可預知監造單位有要求施作之可能,僅是標單詳細價目表未列載,必發生此費用是否應由上訴人給付之爭執,但諸此非為被上訴人當時無法預料的情事變更,自無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㈢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規定得請求增加「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費
」84萬5878元、「營造綜合保險費」19萬2535元、「承商利潤管理費」154萬0109元:
⒈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是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所稱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無該事實可歸責於當事人,而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又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另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則其請求權仍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始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
⒉增加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僅編列設備費用,未編列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費用。此項本為監造單位之義務,但監造單位亦未作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均要求伊派遣人員從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因此依不當得利及情事變更原則,擇一請求額外支出勞安衛人員費用等語,並提出交通維持、灑水清潔、警示牌等照片,加油發票,防塵網估價單等為佐。
上訴人矢口否認,並辯稱: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設置係依契約第9條第3項及向政府主管機關南區勞檢所報備,其費用已含於工程總價內,並無編列不足云云。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2月
18日以00000000號函解釋,指出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費用編列時規劃階段可就直接工程費之0.3~3%編列,但設計階段則盡量分解細項,旨在使若編列有過高或過低之情形時,可依實際之情形予以增減工程款,是檢討設計時之細項,有編列不足之部分應予以增列,方屬公平。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4日以向戰聯字第20091204001號函提出勞工安全衛生費用之請求(見原審卷㈡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雖依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3項安全衛生管理第1款之約定,責令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應依據主管機關發佈實施之法令、規定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並於合約價目表中勞安費取直接工程費之0.3%,共18萬3459元,大項有:交通維持費6萬8418元、車輛沖洗設備1萬7150元、安全衛生標示1萬2862元、灑水清潔費2萬5704元、其他管理訓練費2萬0824元等(見外放系爭契約第一冊詳細價目表(標單)第參、一、六、七、八、十一項)。然酌以本件設計監造單位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指陳本工程預算本有所不足而以最低偏列在案,有該事務所98年12月18日岑字第20091218017號函說明:載明可稽(見同上卷第21頁),則上訴人為勉強符合預算,以最低0.3%編列於上開合約價目表中分解細項如上。
⑵系爭機場工地空曠,跑道長約1.8公里,施工又有版塊
打除、運離,防塵網未編入,則灑水及清潔費每月編列1836元顯有不足。又飛機起、降、滑行之安全性要求高,則交通維持費每月4887元及告示牌編3面,均顯有不足。另設計圖R-024安全設施詳圖中,標明紐澤西護攔及其形成圍籬、警告燈、滑行道臨時封閉標誌等均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重要之設置,卻未出現在價目表中。且重新發包合約中,編有補充更新及維護、其他安衛措施如揚塵防制及設施費。因此,原勞安衛費用18萬3459元,編列不足以支付勞安衛工作。由於上訴人於上開合約價目表中編列0.3%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用,使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合理認為上訴人應對於施工場地必有配合施工所為之內部必要管制措施,惟上訴人實際上並無相關作為,並未依原約定供全面同時施工,而將施工場地分3階段開放給被上訴人,其尚繼續使用未開放予被上訴人之相關設施,致被上訴人無法同時施工,要做好勞工安全衛生之工作,避免意外發生,尚須負責飛安,顯然要求被上訴人負逾越契約範圍之責任,此為被上訴人訂約當時所難以預料,即逾越契約責任範圍。故此部分已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增加費用,於法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義務並未改變,難謂有何情事之變更,縱使編列金額低於被上訴人所預料之金額,亦與上訴人無關,不應再令上訴人追加給付,此部分爭議與情事變更原則有間云云,不足採取。又本件係基於契約而須實施勞工安全衛生之工作,所增加此部分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⑶從而下列3項工作之合理費用:①交通維持:每月1-2人
,4萬元,比原本增加49萬1582元【40,000-4,887)×14月=491,582元】。②灑水清潔:每月2萬元,比原本增加25萬4296元【20,000-l,836)×14月=254,296元】。
③防塵網圍籬:取102年5月13日被上訴人鑑定事項最後澄清資料中,所附圍籬發票價格為400元/m;據原審卷㈤附件10之8至12頁施工動線管制圖,破碎版塊堆置於北起降區外端,依比例估算其需要防塵網遮擋長度為250M。則防塵網圍籬費用為10萬元【400×250=100,000元】。以上共計增加費用為84萬5878元【491,582+254,296+100,000= 845,878元】,亦即勞安費增加後占直接工程費的1.68%【845,878+183,459)183,459×0.3%=1.68%】,此部分費用較能反映實際工程所需,且少於3%,符合規定,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系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見其鑑定報告第13、14頁;原審卷㈩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安衛人員費用84萬5878元,亦屬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增加給付之請求權,依上開說明,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較合公允。
⒊「營造綜合保險費」:
被上訴人主張營造綜合保險單期限原先從98年5月7日至99年5月12日共371天,後來展延3次至100年3月31日,合計694天,扣減合約預定工期天數270天,餘424天工期展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以平均每日保費884元計算,保費共支付39萬3396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伊依情事變更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提出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之營造綜合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見原合約缺漏工項第二冊第肆、四、第3-10頁所示、原審卷㈡第69-70、79頁)為佐。惟上訴人矢口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於98年5月7日開工,迄99年11月4日自行停工,工程進度63%,並未完工,且已違約逾期87.5天,已屬可歸責在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10目之約定,有順延保險期間之義務,此項保險費部分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其自行停工增加之費用應自行承擔云云。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10目固約定:「保險期間:自開
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由乙方負責立即將保險期間比照順延,並向甲方報核。」,依此被上訴人雖有順延保險期間義務,但此順延義務並非謂被上訴人應負擔順延保險期間保險費用之責任甚明。況展延工期係上訴人之原因造成,被上訴人不得不順延保險期間,因此本院認發生增加之保險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始為公允。系爭鑑定報告稱「若由於上訴人原因而展延工期,則保險費可歸責上訴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其補充鑑定報告稱「只要非可歸責承包商之原因,工期即可展延,但此原因若不可歸責業主,承包商應吸收因此而增加之成本。」(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7頁、原審卷第21頁),亦採相同見解。從而扣除不可歸責上訴人之天數後,其餘順延期間之保險費理應由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由其負擔。
⑵因此,酌諸系爭老跑道整建工程的延誤重要原因,○○
○區○○道有三明治工法之設計問題,上訴人因經費限制,不願變更設計拖延太久。另外亦因經費不足不願變更道肩,A、B型級配料規範設計有疑義,此二爭議亦延誤南、北頭起降區之施工時間,已如上述。又上訴人所列終止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缺失為:①道面抗滑耐力試驗結果無法達ICAO規定。②新建南起降區400公尺SC02至04版塊裂紋缺失。被上訴人雖表示上開工程缺失有非其應負責任原因,惟兩造既同意系爭老跑道整建工程於100年9月9日為系爭契約終止日,並於100年9月19日辦理結算,且由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表示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規定辦理結算;並於100年9月19日召開系爭老跑道整建工程結算會議,針對無爭議部分且已施作完成工項進行結算及驗收,並保留逾期87.5天罰款金額計606萬0250元,至其餘保固、施工品質及契約以外施作項目等爭議、再行協調乙節(見原審卷㈤第64-71頁、卷㈠第85-8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本件自98年5月7日開工,後來展延工期3次至100年3月31日,合計694天,扣除減合約預定工期天數270天,餘424天,其中上訴人之前核准展延之工期188.5天,應算成189天,鑑定單位加計展延工期15天,共204天工期。但需扣除非可歸責上訴人之國定假日、天候等展延天數18+9=27天(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原審卷㈩第10頁反面),另抽水曝曬(因雨)11天、選舉日1天、雨天積水61天、不合格級配重新取樣3天等展延天數11+1+61+3=76天(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7頁、原審卷第21頁),則000-00-00=101天,即此101天為上訴人原因而展期,自應給付所增加保險費。
⑷系爭老跑道整建工程原預定從98年5月7日開始,至99年
2月4日完工270天,營造綜合保險費第1次買自98年5月7日至99年5月12日共371天,多買101天是合理,此部分應為被上訴人支付。至於自99年5月12日至99年11年4日停工止共177天展延工期(見原審卷㈡第80頁、卷㈨第46至107頁),如上所述,其中由於上訴人原因而展延工期101天之保險費8萬9284元應由上訴人支付(計算式:884元×101=89,284元)。至於自99年11月4日停工至100年3月31日契約終止,共146天是在解決爭議,該段期間保費之支付應以爭議責任比例分擔方為合理。據前分析責任比例為8:2,則146天之延長保費,上訴人應給付10萬3251元(計算式:884元×146×0.8=103,251元)。因此,上訴人應給付保險費共19萬2535元【89,284+103,251=192,535元】。
⑸基上,既有順延保險期間之情事變更事實,順延亦非訂
約當時可得預抖,且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使被上訴人受有非應負責之不相當支出,更使上訴人受有不預期之利益。因之,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營造綜合保險費19萬2535元,尚屬有據。被上訴人對此部分給付主張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⒋「承商利潤管理費」:
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定作人之事由導致工期展延及停工,已超出一般合理的可能預期,致伊增加支出利潤管理費用,應依不完全給付、情事變更原則賠償伊等語,惟上訴人矢口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以明載承商利潤管理費應以工程總價之6%計算,而無增列之需。又利潤管理費與被上訴人管理能力有關,與工期長短無涉。被上訴人不應在履約過程中將所增加費用要求轉化成利潤,並要求伊給付給廠商,且被上訴人並未完工,被上訴人要求增加利潤管理費,並不合理云云。經查:
⑴系爭契約固約定承商利潤管理費係以工程總價之固定比
例6%計算,金額為366萬9189元,有系爭契約總表標單項次伍載明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1頁反面)。然此約定顯係指工期未發生展延情形,如上所述,本件工程設計圖說既有設計不當之錯誤,難期被上訴人依合約圖說規範進行施工,則利潤管理費明顯受增加工期長短與否因素之影響。此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載稱:「由於工期增加,利潤管理費的確會增加,因此應看工期增加多少,可歸責何方。又依利潤管理費之定義,包括被上訴人之工地管理費、公司管理費、利潤,由於此三項並無比例及資料供計算,因此以其實際可能發生費用計算。」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原審卷㈩第11頁),及其補充鑑定報告載稱:「利潤管理費以工程造價6%計算,是工程沒爭議情形下如此支付。但若工期增加,且由於上訴人原因,即便沒有直接工程費的增加,管理費也會增加,而應給付被上訴人。於本案情況,此管理費之增加已不適用百分比來計算,『實際可能發生費用』,是合理的計算方式,此種爭議索賠計價方式,一般契約不會規定,但常見於國際工程爭議索賠方法中(見『國際工程施工索賠』一書,梁鑑主編,淑馨出版社,1999年)。」等語(見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原審卷第18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利潤管理費與工期長短無關乙節,無足採取。
⑵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約預定工期,第一次買營造綜
合保險期限至99年5月12日。由於①上訴人原因展延工期自99年5月12日第一次保費展延起算,至99年11月4日即被上訴人自行停工日止,計177天。參考上開國際工程爭議索賠方法,及被上訴人指稱停工後僅安全衛生人員陳瑩純(1人)尚持續簽到至100年5月31日乙情與實際工程管理情況吻合,則此期間工地算2.5人的一半1.25人於工地處理事務,因被上訴人之該人員均係二、三十年工程經驗,其市場行情月薪以平均7萬元計,加上一般營造廠就公司管理費支出本應負擔40%(包括勞保、退休金、休假等),則1人月費用約10萬元等節,尚屬合理,核計177天之利潤管理費72萬7397元【100,000x1.25x(177/365)x12月=727,397元】。②另階段展延工期自99年11月4日起算,至100年9月9日系爭契約終止日止,計309日,屬停工期間,以工地最低限駐留1人管理維護工程事務,乃屬必要且合理,核計309天之利潤管理費101萬5890元【100,000x(309/365)x12月=1,015,89 0元】,由於上訴人有8成比例可歸責,該工期上訴人應負擔給付81萬2712元【1,015,890元x0.8=812,712元】。因此,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兩階段增加管理費154萬0109元【計算式:727,397+812,712=1,540,109元】。系爭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原審卷㈩第11頁正面)。
⑶基上,因可歸責上訴人就本件工程設計不當等錯誤,發
生工期展延情形,致增加承商利潤管理費,顯已發生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此事實屬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且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使被上訴人受有非應負責之不相當損失,而上訴人獲得不預期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商利潤管理費154萬0109元,尚屬有據。被上訴人對此部分給付主張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中央滑行道試鋪」費用12萬0100元:
⒈又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規定:「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中央○○道區○○○○○道口現況
基底層為AC十PC剛性不透水層,依據FAA規範不得於新舊鋪面間加鋪級配層(三明治工法)。在既有混凝土剛性路面上加鋪時均應以瀝青混凝土(HMA)或水泥混凝土(PCC)優先選用,絕不可以三明治式鋪面施作。原設計圖說採三明治式鋪面工法,致窒礙難行,無從施作。經上訴人同意試鋪,試鋪之結果證明設計不當,此試鋪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惟上訴人矢口否認,並辯稱伊未命令或要求進行試鋪工程,費用之負擔非為約定,而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並無窒礙難行之情事,被上訴人應依合約圖說規範進行施工云云。經查:
⑴按「契約規定以外之測試、抽驗或檢驗,結果不符規定
由廠商負擔費用,結果相符由機關負責。」公共工程品質作業管理作業要點第13條第4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51頁)。此係規範在業主指示有不合規定之情形時,於測試、抽驗或檢驗之結果證實該指示實屬不當,應由業主負責此部分費用。
⑵查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係自單價分析表工料名稱按項
據實編列,不能僅以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備註欄載明含試驗費,但單價分析表內均無編列僅回填30公分碎石級配夯實至98% (再生料)工項內有編列壓密度試驗費(詳原合約缺漏工項第一冊壹、六、第42頁),即謂已有編列此部分之試鋪費用。但「971409老跑道整建工程終止契約重新發包單價分析表內有重新編列」,足見上訴人承認系爭契約未編列試鋪費用甚明。是此部分試鋪乃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外之測試,非追加工項甚明。
⑶又依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黃添坤之設計內容檢討報告
指出,原中央區設計疑似三明治工法(見原審卷㈢第53頁),上訴人有所質疑,兩造遂於99年2月11日協調會議中同意,針對中央滑行道鋪築工程於原有有鋼性道面上再鋪築再生級配料,壓密度須達98%以上,設計是否可行性,便決議由被上訴人先予以試鋪,待符合契約約定後,再進行全面鋪築,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㈥第46頁正反面)。惟於99年2月26日、99年4月12日二次試鋪,99年2月27日試驗報告揭示3孔壓密度< 98%皆不合格;99年4月13日、4月16日兩次報告稱15孔有12孔不合格;99年4月30目中央滾行區試鋪疑義研討會議紀錄亦載稱中央滾行區8孔試鋪,7孔不合格,此有工地密度試驗報告、99年4月30日會議紀錄及現償施工照片(見原審卷㈥第54-57、162-176頁、卷㈧第160-163頁)。由上可知試鋪結果,經三方取樣一處,均無法達到設計壓密度須98%之要求(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證實原設計不當,即係屬業主指示不當,且兩造依承攬契約關係之雙方合意試鋪,並依上開規定,本項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中央滑行道試鋪費用。
⑷從而,被上訴人為此試鋪兩次,花費包括壓路機費用1
萬9850元,挖土機費用9萬1325元,水車費用8925元,共12萬0100元,已據其於99年2月28日及99年3月29日簽發3張發票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監造人片面指陳金額偏高(見原審卷㈩第67頁),尚乏實據。上訴人如上述就此項試鋪有合意,無正當理由而仍執前詞拒絕給付此項費用,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為給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給付「中央滑行道試鋪」費用12萬0100元,另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給付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次審中亦不爭執,見本院前次審卷㈢第45頁反面),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確定,故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FAA翻譯費,於法無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提供FAA規範節本之中文譯文之義務,卻未提供,致伊付費6291元,委託他人翻譯,故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或情事變更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本項金額云云。惟上訴人矢口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係屬總價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為履約工程所需進行工程規範或技術文件翻譯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規定應於工程總價內支付,伊無給付義務等語。經查:
⒈兩造對於監造單位於100年5月11日以岑字第20110511016
號函提供FAA規範節本包含「AC150/0000-00C」;另於100年5月23日以岑字第20110523001號函提供FAA規範節本包含「AC150/0000-00C」譯文,並告知有中翻譯下載網站,而被上訴人100年5月28日委請碧詠公司翻譯FAA規範之中「AC150/0000-00C」部分等情,均不爭執。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約定:「契約文字:1.契約文字以中
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⑴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⑵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1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⑶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FAA規範英文節本並非包含系爭契約內之文件,且上開約定,並未科以上訴人有提供FAA規範節本之中文譯文之義務。雖監造單位曾稱FAA規範英文節本為其設計依據,然系爭契約設計圖說文字均以中文為準,足令被上訴人明白依約以何工法施作即可,殊無執監造單位上詞即付費委託他人翻譯之必要。
⒊查監造單位已曾2次提送中、英文規範節本及通知可於交
通部民航局官網下載運用(參原審被證附件四、㈨第32-41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聶子文建築師僅於100年3月間提供中央滑行道FAA抗滑耐力實驗規範英文版長達20餘頁。
系爭工程契約無此規範,且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聶子文建築師本應提供本國通行之繁體中文版,始為正辦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7頁),則其顯然知悉系爭工程契約無此規範,且認監造單位有提供FAA規範中文譯文之義務,並非被上訴人有此義務甚明。是監造單位確實曾提送中、英規範節文及通知被上訴人可於交通部民航局官網下載運用,則被上訴人取得FAA之中文翻譯資料並無困難,卻捨上訴人提供及免費下載之翻譯文件不為,另行委託他人翻譯衍生之費用,自無請求上訴人負擔之理。況被上訴人102年2月8日檢附FAA規範資料,中文譯本與原本僅10頁,前4頁所涉屬防滑係數之規定,其餘與本件工程無涉(見原審卷㈨第111、118、164-173頁),益徵其無付費委託他人翻譯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並未完整,惟未見其舉證闡釋何處未備,未備之處與本件工程之有何關連,自難採取。
⒋至系爭鑑定報告:「此FAA、ICAO規定非常重要,若監造
稱其為設計依據,理應提供中文翻譯,以讓被上訴人明白。」(見其鑑定報告第23頁;原審卷㈩第13頁反面)、另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國內工程在重要規定上理應提供中文,即便契約謂有規定。」(見其鑑定報告第7頁;原審卷第21頁正面),乏陳立論之依據,不與採取。
⒌綜上,FAA翻譯費係被上訴人自己任意行為,非基於系爭
契約而生,上訴人並不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何利益,而FAA、ICAO規定上訴人於契約時已預知自己有無參考之必要,並非情事有何變更,故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或情事變更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於法無據。
㈥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逾期扣款510萬6609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伊確實有工程進度逾期,其逕自扣留工程款以為違約罰款,顯有不當,伊依契約請求返還等語。惟上訴人矢口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逾期,伊依約扣逾期罰款606萬0250元,並無不合理云云。經查:⒈上訴人確有設計不當,遲延變更設計等疏失,致工程無法
再進行,已如上述,而依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99年3月19日、同年月23日函、系爭老跑道整建工程工期彙算紀錄、PC版塊拆除計畫書、老跑道工期彙算紀錄監造單位審查意見、98年7月14日監工日誌、98年9月24日至98年10月15日施工日誌、空軍455聯隊99年3月30日函、展延工期資料、99年2月24日至26日施工日誌等資料(見原審卷㈣第205、206頁、卷㈧第150、254頁、卷㈨第43-45、48-51、79-10
7、294-320頁),參酌102年1月16日被上訴人準備狀(見原審卷㈧),附件六6-1到6-4,南北頭起降區工期彙算總表為基礎;參考102年2月6日空軍455聯隊陳報狀(見原審卷㈨第2-35頁),分析工期展延之合理性如下:
⑴依不爭執事項㈧所示,98年5月7日開工迄99年11月4日
申請停工,共計使用工期546日曆天,扣除契約預定工期270日曆天,則有276日曆天,其中188.5天為上訴人核准展延之工期予以扣除後,賸餘87.5日曆天,其中經原審與鑑定單位計算應再加計展延工期15日曆天,從而有72日曆天【8787.5取整日數)-15=72天】屬於有待釐清責任之情形。系爭鑑定單位將工期之事項,逐項分別予以判斷其合理性,以上訴人稱87.5天之逾期期間中尚應扣除15日予被上訴人,而亦同為認定總逾期天數係為72天,並非上訴人所主張的87.5天。故兩造爭執是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造成逾期之天數,亦應以72天為限而非以逾期87.5天為爭執之事實基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25頁)。
⑵又如上所述,本件工程之責任經判斷應屬上訴人須負大
部份之責任,而本院與鑑定單位相同認定以上訴人須負八成責任,被上訴人負二成責任計算。然上開72日曆天屬於非經上訴人核准之工期,亦非原審與鑑定單位計算屬於不計工期之部分,故本院依上開兩造責任歸屬之比例分擔計算,認被上訴人應負14天【72x0.2=14天】逾期罰款之違約金為妥適。本件發回意旨質疑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部分已有展延卻重覆依歸責比例計算,而僅計被上訴人14天逾期罰款之違約金,似有誤會。
⒉基上,被上訴人應罰14天之逾期罰款。每日罰款為契約金
額之0.1%(即69,260元),共罰96萬9640元【69,260元x14日=969,640元】。上訴人逕自扣留被上訴人之逾期罰款之工程款606萬0250元,其中509萬0610元【6,060,250-969,640= 5,090,610元】於法要屬無據,應予以返還,而此部分金額應依約加計稅額,是正確稅後金額為510萬6609元【計算式:5,090,610元/1.05×1.0533=5,106,609元】,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26頁)。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逾期扣款510萬6609元,及自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上訴人空言抗辯以歸責方式綜合判斷並計算違約金,實與系爭契約有間,無足採取。
㈦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實作數量工程款差額431萬0433元:
⒈另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實作數
量工程款差額等語。惟上訴人矢口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估驗、終止契約之結算,均以已完成工作之工作項目及數量為認定。被上訴人對於未施作AI、B、J等三滑行道口工項數量未核實扣減,明顯違反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9日終止契約,當不可能在終止契約前就結算實作數量,鑑定報告採用99年8月13日與100年4月22日的會算結果,乃屬疏漏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最初主張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9日會算會議
無爭議工程款會算後加減10%數量,其應領實作數量工程款金額5055萬1959元,第一至七期已實領3805萬6661元,請求差額643萬5048元(見原審卷㈨第257頁反面)。經102年1月22日鑑定澄清會議後,改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㈣規定±10%計算,應領金額為5041萬1244元,會算金額相差643萬5048元,其巳於99年8月16日與100年4月22日兩次會算,數量已扣減歸零,並未辦理A1、B、J三處滑道口計價請款(見同上卷第258頁正面)。而上訴人提出上開兩次會算工程款金額差異分析表顯示應領金額為5055萬1959元,結算總金額為4411萬6911元(見原審卷㈧第33-35頁),後修正結算總額4500萬9641元(見原審卷㈨第267頁正面)。
⑵系爭老跑道整建工程工程數量與金額計算基準應依99年
8月16日及100年4月22日最後一次會算數量(102年1月22日會議修正數量)為基準。上開會算數量基準雖經兩造同意,但仍有下列項目應扣除或調整:①扣除此次訴訟所提求償部分,及有瑕疵且被上訴人未修復部分。②調整潛盾工程之項目與金額,為明挖施工,為所提金額6,267元。③調整加勁格網金額,因未施工,僅能以材料金額計算。④計入第7期物調款。工程進行中物價上升,理應調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7款規定,解釋成經驗收結算不給付物調金並不適當。故而系爭契約21條第10項之終止契約規定,「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亦即,以實做數量計算,亦較公平合理,而不採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規定增減10 %的解釋。經鑑定核實計算後,應領金額為4841萬3839元,則被上訴人可領回之實作數量工程款差額為429萬6928元【計算式48,413,839元-44,116,911元(無爭議金額)=4,296,928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0至36頁)。此部分金額依約加計稅額後之正確金額為431萬0433元【計算式:4,296,928元/1.05×1.0533= 4,310,433元】。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實作數量工程款差額431萬0433元,及自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㈧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及實作數量工程款差額之遲延利息為46萬5914元:
上訴人主張自99年11月1日申請最後實作所餘款項(7期款),至101年1月2日收到請款,共427天,伊得請求實作數量工程尚欠款遲延利息73萬0899元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已核定暫停給付,無由起算遲延利息云云。查,如上所述,上訴人扣留之逾期罰款應返還502萬1350元;被上訴人可領回之實作數量工程款差額為429萬6928元;又以被上訴人應當於100年1月1日為收到付款日(非99年11月1日),至101年1月2日始受領,遲延約1年。則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及實作數量工程款差額之遲延利息為46萬5914元【5,021,350元+4,296,928元)x5%x1=465,914元】。(被上訴人未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7期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32萬9100元:
被上訴人主張第7期款已付計價金額666萬1521元,自計價日99年11月1日申請,至101年1月2日收到請款,約14個月,伊得請求第7期無爭議部分工程款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6日申請估驗請款後,對列管缺失事項未於限期改善完成,經計價審協調會議紀錄持續管制,迄100年9月9日終止契約止仍有南起降區版塊裂紋,施工品質缺失未改善等,因未能解除列管事項,屬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暫停計價處分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聯隊於99年11月9日空四聯後字第0990005791號函文、兩造於99年12月17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99年12月17日計價列管事項改善成果彙整表、100年8月23日空軍455聯隊老跑道整建工程道面抗滑耐力試驗列管辦理情形表格、空軍455聯隊於100年9月2日空四聯後字第1000004914號函文等為佐(見原審卷㈣第163頁反面、169頁反面-172、175、176、184頁、原審卷㈡第74頁反面-77頁)。查,上訴人於99年12月6日空四聯後字第090006424號函文表示監造單位同意第7期計價登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完成補正(見原審卷㈣第164頁),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表示第7期請款金額1272萬1771元,被扣逾期罰款606萬0250元,無爭議款666萬1521元,有終止雙方工程契約關係無爭議部份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9頁反面、160頁)。另被上訴人亦於100年1月31日、7月31日、8月22日、11月23日、11月28日5次請第7期款未果,而於100年12月8日第7次申請第7期款6,661,521元,於101年1月2日入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逢甲分行戶頭(見審卷㈥第70頁、卷㈨第156、157頁),因被上訴人施作南區起降區確有版塊有髮裂紋仍未改善,空軍455聯隊應可扣款79,515元,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見該鑑定報告第28頁)。是被上訴人請領第7期款從99年11月1日申請,至101年1月2日收到請款,若以正常兩個月付款,則100年1月1日應當收到付款,卻遲至101年1月2日收到,顯然遲延約1年,其遲延利息為32萬9100元【(6,661,521-79, 515版塊髮裂紋扣款)x 5% x 1 = 329,1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7期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32萬9100元,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對此部分給付未請求遲延利息)。
㈩以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總金額為1342萬8774元【
518,096+845,878+120,100+192,535+1,540,109+5,106,609+4,310,433+465,914+329,100=13,428,774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42萬8774元,其中941萬7042元部分【即逾期72天返還逾期扣款5,106,609元+實作數量工程款差額4,310,433元=9,417,042元】自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21萬6718元部分【即道肩部分費用518,096元+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費用845,878+中央滑行道試鋪費120,100元+營造綜合保險費用192,535+承商利潤管理費1,540,109元=3,216,718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自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