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建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維祥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銘男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被上訴人 譽霖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春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志雄

參 加 人 蔡文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複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建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承攬嘉義縣政府「嘉義縣轆仔腳三期阿里山文化觀

光藝術館及原住民文化聚會所建置工程」(下稱系爭轆仔腳工程),將其中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發包與伊,約定承包總價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工程項目範圍詳如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所載,依系爭契約第2 點約定,工程項目於完工結算時增加減帳依合約單價為準,得在承包總價範圍內依現場實作實算計之,不需另外變更契約。嗣系爭轆仔腳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經嘉義縣政府終止該契約,被上訴人因此不得不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訂立後,伊即進場施作,至103 年10月13日嘉義縣

政府發函承攬廠商終止契約,禁止承攬廠商進場施作,就伊已完成部分工項,乃由伊配合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於現場為終止契約後之清算實做項目及數量,以作為給付工程款之計價依據。本件伊有施作經過嘉義縣政府驗收通過確認之金額,經扣除參加人代被上訴人給付伊之工程款1,572,462 元後,金額為122,346元,另伊施作之臨時水電工程款113,067元應另外計價,上開部分原審判決伊勝訴(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並無不合。惟就伊已施作變更設計部分1,126,870元(於原審原主張金額為1,149,710元,嗣於本院更正金額為1,126,870元,詳本院卷第293頁)及材料已進場尚未施作部分1,232,815元,二者合計2,359,685元,原審判決伊敗訴,則有未當,爰提起上訴,依契約、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該部分款項。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2,359,685 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水電工程是同步付款,即伊

向業主嘉義縣政府請款後再給付予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有施作經嘉義縣政府驗收通過確認部分金額為1,694,808 元,即參加人代伊付款予上訴人之1,572,462 元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金額122,346 元。除此之外,上訴人所稱其已施作變更設計部分1,126,870元及材料已進場尚未施作部分1,232,815元,嘉義縣政府尚未承認,且未付款,故依約伊亦得拒絕付款。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伊與訴外人侯明昭有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伊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聲明及理由同被上訴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固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全 公

司,後更名為玖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嘉義縣轆仔腳三期阿里山文化觀光藝術館及原住民文化聚會所建置工程(即系爭轆仔腳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即系爭水電工程),並於101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水電工程發包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內容略以:「工程項目範圍詳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施作;工程期限配合工地主任安排進場施工進度;進場施作。付款辦法:每月10日前送請款單及全額發票(含保留款),由工地主任計價(或暫付款)後,並保留10%(俟完工驗收合格後始退還),依向業主申請估驗數量金額計價完成領款後(同步付款)。承包總價如附表所示為660萬元整(含稅)。工程承攬條款內容:1.以上總價含稅,及自備材料機具設備、施工機具、工作場地設備等責任施工。2.上述工程項目於完工結算時增加減帳依合約單價為準,得在承包總價範圍內實做實算計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1頁,原證二契約,即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為上開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兩造間訂有上開契約。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名春發營造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27

日簽訂系爭轆仔腳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略以:「工程項目範圍詳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施作;工程期限配合工地主任安排進場施工進度;進場施作付款辦法:當月25日請款;承包總價為8,834,513元整(含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

㈢訴外人侯明昭(即下述甲方)與蔡文郎、蔡文玲、蘇志銘、吳

政修、黃美花(即下述乙方)於103年11月7日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其中第三條第四款約定:「本契約書簽約日前固全公司所承攬工程,若有尚未到期之保證責任與應履行工程契約或工程保固責任、保證(附件二)及其他一切債務糾紛,均由乙方負責履行,如因而造成甲方或固全公司損害,乙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一第85-93頁)。

㈣嘉義縣政府104年3月25日府民原字第1040052555號函檢送該

府104年3月19日辦理「嘉義縣轆仔腳三期原住民專區阿里山文化觀光藝術館及原住民文化聚會所建置工程」結算書及峻工圖現場確認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89-221頁)。㈤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於105年10月21日以中民雄字第105000

0085號函覆原審法院,內容略以:「…春發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間向本行借款時所徵提工程承攬合約書無留存正本。」等語(原審卷一第267頁)。

㈥嘉義縣政府於106年12月29日以府民原字第1060263381號函覆

原審法院,內容略以:「…(一)旨揭工程之水電工程維祥公司是否完成:說明如維祥水電施作項目現場數量確認明細表所示。(二)第一次變更設計係因何原因未完成變更設計:本案第一次變更設計已完成且已完成議約,經本府催辦,承攬廠商遲未依契約規定補正印花稅、保險單、空污費及履約保證金,隨契約金額增加所應辦理之事項,造成訂約程序未完成,致變更設計增列部分無依據辦理驗收計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9-381頁)。

㈦兩造對於上訴人有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其中經過嘉義縣政府

驗收通過確認金額為1,694,808元不爭執。上訴人有收受參加人蔡文郎所開立之面額50萬元支票2紙。

㈧被上訴人請求嘉義縣政府給付系爭轆仔腳工程工程款事件,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建字第34號事件審理中。

五、兩造爭執要點: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359,685元(其中變更設計部分1,126,870元、另材料已進場尚未施作部分1,232,815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實質

當事人,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轆仔腳工程後,就其中系爭水電工程與上訴人訂有101 年11月13日系爭契約,約定承包總價

660 萬元(原判決誤載為662萬元,應予更正) ,依系爭契約第2點約定,工程項目於完工結算時增加減帳依合約單價為準,得在承包總價範圍內依現場實作實算計之。嗣系爭轆仔腳工程經嘉義縣政府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505條有關報酬給付時期之規定,係屬任意規定,如契約當事人就報酬給付時期、數額等事項,另有約定時,自應從其約定。

經查本件系爭契約第 2點約定,工程項目於完工結算時增加減帳依合約單價為準,得在承包總價範圍內依現場實作實算計之;另付款辦法約定:每月10日前送請款單及全額發票(含保留款),由工地主任計價(或暫付款)後,並保留 10%(俟完工驗收合格後始退還),依向業主申請估驗數量金額計價完成領款後(同步付款)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兩造約定工程項目,得在承包總價範圍內依現場實作實算計之,付款則以上訴人向業主即嘉義縣政府申請估驗數量金額計價完成領款後(同步付款)。是依兩造之約定,有關給付報酬之時期,並非在工作交付或完成時,而係在上訴人向業主即嘉義縣政府申請估驗計價完成領款後(同步付款)等情,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已施作且經嘉義縣政府驗收通過確認

金額為 1,694,808元(此部分工程款經參加人代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72,462元,其餘金額122,346元,經原判決於主文第二項判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之同時,給付予上訴人,上開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除此之外,上訴人主張其尚有施作變更設計部分 1,126,870元及材料已進場尚未施作部分1,232,815元,二者合計2,359,685元,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付款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此部分其未付款予上訴人,係因嘉義縣政府尚未承認,且未付款等語。查上訴人就其有施作變更設計部分 1,126,870元及材料已進場尚未施作部分 1,232,815元,嘉義縣政府尚未估驗,被上訴人尚未領款等情,並無爭執,則依前說明,已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另行起訴請求嘉義縣政府給付系爭轆仔腳工程工程款(包括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建字第34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獲致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其尚未向嘉義縣政府領款,其就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依約尚無需付款等語,應堪採信。故上訴人主張施作變更設計部分 1,126,870元及材料已進場尚未施作部分 1,232,815元,即不符合兩造約定之付款辦法,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 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359,685元本息,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另聲請將本件送請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或嘉義辦事處鑑定工項、數量、價金等,惟對本院上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359,685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雪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項次 施工項目 單位/數量 複價(新臺幣/元) 1 甲壹 水電工程費 詳明細表 2 甲壹一 電氣設備工項 一式 3,200,000 3 甲壹二 給排水設備工程 一式 150,000 4 甲壹三 弱電工程 一式 575,000 5 甲壹四 消防設備工程 一式 425,000 6 甲壹五 照明設備工程 一式 585,714 7 甲壹六 避雷工程 一式 120,000 合計 6,285,714 營業稅 314,286 總計 6,600,000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