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即科技部南部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蔡東賢律師被上 訴 人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適庸被上 訴 人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徐克銘律師複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
謝博戎律師陳柏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建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逾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本息,及應給付被上訴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肆仟零捌拾元本息部分,與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擔千分之四二六、被上訴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三一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依其原主張之訴訟標的,就未曾由第一審判決之金額,擴張其起訴之聲明,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在原審就附件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原僅併請求自該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五第11、12頁),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就其在原審之訴訟標的未主張之利息(即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3月25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部分),在本院審理時予以擴張(即自10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2頁),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依前揭說明,毋庸經他造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采盟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於95年9月間獲上訴人(原名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嗣更名為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決標而聯合承攬有關「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億9,628萬元,且按實作實算計工程數量結算總價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自同年12月1日起開工後,因上訴人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其等之因素,致其等施工成本增加,上訴人理應依約調整增加後開各項工程款,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對其等顯失公平。
1.「矽酸鈣板增加組合材料之費用」:62萬5,708元。因系爭工程之矽酸鈣板若依原設計圖說組合施作,無法達成圖說規範54db隔音值之功能。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辦理變更設計,於矽酸鈣板兩側增加15毫米(下稱mm)厚石膏板進行施作,已依指示完成。
2.「『支撐施工架、鋼管、高空模板支撐』計價項目工程款給付不足」:351萬5,937元。即應加計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3公尺以內施作數量33,269.35立方公尺之工程款。
3.「池體漏水止漏灌注防水費用」:1,680萬6,237元。因上訴人有施工縫位置設置不當情形。
4.「汙泥處理大樓復工模板整理費用」:15萬368元。因自96年11月20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均無法施作,造成被上訴人復工時模板均已腐朽,致增加相關之成本費用。
5.「土方運距超出2公里所增加之成本費用」:230萬3,546元。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指定被上訴人土方之運棄土地點,竟分別為第三工區2.4公里、第一工區2.8公里、西南區滯洪池公園景觀工程3.6公里,顯與被上訴人投標時所規範之運距2公里差距甚大。
6.「總污泥處理實作數量計價不足」:608萬9,331元。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其逾百分之十部分,被上訴人得申請變更設計辦理;預估數量錯誤非可歸責於承包商。實際操作5個月總產生污泥量高達128,666噸,遠超出合約預估汙泥量160噸之8倍,即高達800%以上。
7.「工期展延補償」:3,698萬2,097元。因上訴人變更設計,致無法於預定之時程施工完成,乃由上訴人展延工期199日曆天,因而使被上訴人增加此成本費用。
㈡系爭工程致被上訴人等之總成本增加8,970萬2,784元,惟依
於95年8月16日之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投標協議書),被上訴人等均係投標協議書成員,偉盟公司占契約金額比率57%、采盟公司則占其餘比率。依投標協議書原應由偉盟公司出具發票及相關文件,統一請領工程款。惟偉盟公司已於106年4月10日經裁定宣告破產,如僅得由偉盟公司代表起訴請求,則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將悉作偉盟公司之破產財團,采盟公司所得款項恐不到5%,對采盟公司極為不利。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7項、第3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應增加之工程款。
㈢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尚無不合;故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等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原審參加訴訟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參加之聲請在案)。
二、上訴人抗辯以:㈠系爭工程係採最有利標辦理,經公開程序後以總價決標,承
攬廠商在投標前,理應認知。依誠信原則不可容任廠商得標簽約後,片面主張單一項目不合理而要求調高金額。
1.「矽酸鈣板增加組合材料之費用」部分:兩造就系爭工程中之隔間牆,自始即約定為責任施工,此觀輕隔間工程之圖說「施工說明」第4項規定:「本工程為責任施工,完工後應附相關證明及保固書等有關文件始予驗收」即明。另依圖說第2項「隔音功能」所載,不論係第4次契約變更前或後,均規定隔音功能STC值須達54dB以上。
2.「支撐施工架、鋼管、高空模版支撐項目工程款給付不足」部分:就3公尺以內部分已包含於模板單價中,此於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3110章已有規定。被上訴人自招標、簽約、履約過程,均未提異議,自不容被上訴人違反施工規範為本項請求。
3.「池體漏水止漏灌注防水費用」部分:依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技師全聯會)就系爭工程池體漏水之原因,已鑑定認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慎所造成,其「施工縫位置設置不當」部分,建議由雙方各負一半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4.「汙泥處理大樓復工模板整理費用」部分: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並無填註有關被上訴人所稱模板腐朽拆除重新組立,及鋼筋除銹施工項目,被上訴人應先舉證其確有施做。
5.「土方運距超出2公里所增加成本費用」部分:系爭工程所在之台南科學園區,東西寬約3.0公里、南北長約5.18公里,該污水處理廠位居園區中心,東西向運距約1.5公里、南北向運距約2.59公里,為方便計算金額,始在價目表以園區內可能運輸之平均距離(1.5+2.59)÷2=2.0公里做概算。被上訴人臨訟卻自行製作「土方運距超出2公里所增加之成本費用」金額表,與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等規定要求按期提出之文件等不符。
6.「總污泥處理實作數量計價不足」部分:被上訴人既已預見試運轉期間可能產生費用,並同意負擔,自不得嗣後再額外請求。被上訴人以契約預算除以較高之污泥餅處理單價(每噸6,250元),請求上訴人給付超出被上訴人自行算出160噸之污泥餅量費用云云,於法無據,亦與詳細價目表按「月」為計算之規定不符。
7.「工期展延補償」部分:兩造於第4次契約變更書約定「本次契約變更追加工期199日曆天」,已重新評估該次契約變更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管制費、工程保險費、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該等費用既經被上訴人辦理第4次契約變更時評估,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不容被上訴人再額外請求。
㈡依上,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
開廢棄部分,采盟公司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四第18至21頁):㈠采盟公司(原名「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偉盟公司聯
合承攬上訴人(原名「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報酬金額為13億9,628萬元整,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作工程數量結算。兩造對於契約約定文字內容形式上不爭執,且施工規範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㈡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
㈢系爭工程前後共簽訂5次契約變更書,並於98年12月14日實施
初驗,於99年11月1日正式驗收合格。事後工程款已結算(被上訴人主張尚未給付款項完畢)。
㈣兩造對下列函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兩造對於函文所代表之實質上意涵仍有爭執):
1.中興公司於95年11月6日以(95)中興南科工字第551號函,並轉送上訴人95年11月1日南管字第0950024284號函予偉盟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2.偉盟公司於96年4月23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6041396135號函,檢送本工程「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予中興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3.偉盟公司於96年6月13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60691396215號函,重新提送本工程「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予中興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4.中興公司於96年6月28日以(96)中興南科工字第565號函予偉盟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5.偉盟公司於96年8月1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6081396313號函檢送本工程「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修正版)予中興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6.中興公司於96年8月10日以(96)中興南科工字第732號函予偉盟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7.偉盟公司於96年10月10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60101396427號函,檢送本工程「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第三版)予中興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8.中興公司於97年1月24日以(97)中興南科工字第0114號函予偉盟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9.偉盟公司於97年2月27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702139636號函檢送本工程「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第四版)予中興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10.中興公司於97年4月25日以(97)中興南科工字第0461號函予偉盟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11.偉盟公司於97年5月14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7051396700號函檢送本工程「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第五版)予中興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12.偉盟公司於97年12月9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7121396954號函予中興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13.偉盟公司於98年1月19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80113961015號函予中興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14.中興公司於98年3月5日以園區路航字第0980007567號函予偉盟公司。
15.偉盟公司於97年8月22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7081366816號函予中興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16.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以南管字第0950027725號函予偉盟公司。
17.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以南管字第0950030276號函予偉盟公司。
18.上訴人於97年9月12日以南管字第0970022369號函予偉盟公司。
19.偉盟公司於96年4月18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6041396132號函予中興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20.上訴人於98年7月6日以南管字第0980015729號函予中興公司。
㈤兩造對於技師全聯會103年4月15日(103)中結師全根(八)字第
3696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技師鑑定)、103年9月19日(103)中結師全根(八)字第3904號函之內容,形式上不爭執。
㈥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系爭工程:
1.矽酸鈣板兩側,原設計圖無15mm厚石膏板。
2.中興公司98年3月5日發函被上訴人應就施工說明所列矽酸鈣板之板材物理性質須修訂。
3.第4次契約變更含防火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本次變更設計不含隔音工程,上訴人抗辯含隔音工程,且隔音效能的要求要維持STC值達54dB以上)。
㈦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系爭工程:
1.施工規範第3110章4.1.2「支撐施工架、鋼管、高空模板支撐」之工作項目,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超過3公尺者,以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扣除3公尺再乘上支撐面積之立方公尺計量。
2.上開施工規範4.2.2高空模板支撐之單價已包括完成工作所需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須之費用。
3.上訴人扣除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3公尺以內之數量。㈧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5之系爭工程:97年9月12日上訴人函通
知被上訴人因奇美公司既設設備安全要求,1650放流管線變更設計暨施作工序影響,展延工期100日曆天(原720日曆天工期部分);原訂600日曆天分段完工部分,則展延工期215日曆天。
㈨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8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本項爭議上訴人結算數量為5個月。
㈩兩造對於財團法人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院)106年9月系爭
事件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營建院鑑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承攬報酬規定,請求後開給付:
㈠就「矽酸鈣板增加組合材料之費用」部分,併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項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㈡「支撐施工架、鋼管、高空模板支撐計價項目工程款給付不
足」部分,被上訴人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7項、第3條規定請求給付,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㈢「池體漏水止漏灌注防水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併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1項合約變更規定請求給付,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㈣「汙泥處理大樓復工模板整理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併依契
約第9條第1項合約變更規定請求給付,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㈤「土方運距超出2公里所增加之成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併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7項、第3條規定請求給付,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㈥「總污泥處理實作數量計價不足」部分,被上訴人依前揭民
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承攬報酬給付,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㈦「工期展延補償」部分,被上訴人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
合約變更規定請求給付,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之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為有償契約,民法第491條係承攬契約有償性之補充規定,僅於兩造就應完成工作已有合意,但就報酬之有無未曾論及,而依社會通念,就該工作之性質,按照完成工作者之身分、職業、交易上習慣等情,可認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工作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曾有反對之表示,即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輕隔牆之原合約設計圖說(圖號:P85-11-8A042)「施工說明」第4項規定,隔音功能STC值達54dB以上;惟依該圖說規定並無規範應於矽酸鈣板兩側加入15mm厚石膏板進行施工,系爭工程之矽酸鈣板若依原設計圖說組合施作,根本無法達成圖說規範54dB隔音值之功能,而系爭工程第4次變更設計,係針對「矽酸鈣板」之防火效果及規格辦理變更,核與是否達成圖說規範54 db隔音值之功能無涉,與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於矽酸鈣板兩側再加入15
mm厚石膏板進行施作之內容無關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3.經查,被上訴人偉盟公司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第12、13號函文予上訴人及中興公司表示:「依據97.11.07偉工南污字第97111396922號函,澄清矽酸鈣板彈性係數及隔音效能,尚未回覆,至隔音間工項無法進行施作,並已延宕機電、儀電後續作業」、「無法符合規範隔音值暨彈性模數」(見原審補字卷第94至95頁),即已說明依系爭工程圖說材料規格,無法符合規範隔音標準等情;中興公司即於98年3月5日覆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第14號函文表示:「本案經多方查詢後,確認圖說P85-11-8A042中施工說明中所列矽酸鈣板之板材物理性質需予修訂,將以修訂圖說採變更設計方式辦理,請貴公司依附件所提送之變更圖說,儘速辦理備料及後續施工相關事宜」(見同上卷第96頁),即已同意修訂圖說採變更設計方式,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後,於矽酸鈣板兩側增加15mm厚石膏板進行施作完成。另證人即中興公司之工務組長李成淵就前揭不爭執事項㈣第14號所示函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部分應該是由業主同意後,才要我們發文」(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背面),以及就上訴人所提被證23(即原圖說P85-11-8A042所記載隔音功能:隔音牆板系統(02mm)需符合CNS8466標準STC值達54dB以上);與上訴人所提被證40之圖說(內書隔音功能:符合CNS8466標準12mm,STC值達54dB以上),即均就有關隔音功能記載,惟前後之製圖人王靜芬、蔡惠萍亦有所不同(見原審卷一第281頁、卷二第159頁),可見已確有修訂圖說,及上訴人與中興公司有變更圖說設計,被上訴人理應確有依函文備料、施工等情,被上訴人提出增加前揭石膏板以達到隔音效果,且已施作完成等情,應屬實在。
4.又查兩造間第4次契約變更書之變更內容第1項僅載有「依98.5.19南營字第0980012027號函,修訂室內輕隔間矽酸鈣板規範」(見原審卷一第52頁),即該第4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內並未編列15mm厚石膏板之費用(見同上卷第53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第4次變更設計,與隔音材料亦無關聯。再參酌營建院就此兩造爭執事項問題之鑑定結果,亦認依兩造合約及第4次契約變更書之工程項目,均未見編列前揭15mm厚石膏板之費用(見外放營建院鑑定第55頁、該院補充鑑定第17頁),足認此並未納入兩造間於第4次契約變更設計合意之範圍,從而被上訴人就此之請求,自不受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即變更設計合意後(含新增項目議價),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不得再額外要求增加工期或其他費用](見原審補字卷第39頁)之拘束,仍得為請求。
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有關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具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並非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有前揭系爭契約附卷可稽(同上卷第38頁)。
5.上訴人雖辯稱:本項工程自始即約定為責任施工,此由輕隔間牆工程之圖說內「施工說明四」規定「本工程為責任施工」,若廠商為符合STC值達54dB以上之要求,而自行額外施作15mm石膏板,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項費用,實不符責任施工之約定,契約責任施工約定應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云云。惟查證人即營建院之主任兼工程技師藍秉強亦於本院證述:「責任施工之內涵,是施工廠商依工程設計圖還有規範,製作成品交付給業主,就製造成品過程負完全責任,即廠商有責任依據契約製作成品交付給業主,以本案採用石膏板之方法,是否為有經驗廠商可預見,會決定本案有無契約變更增加給付之必要,責任施工規定下,廠商可以在沒有契約規定下要求增加工程費用,要視具體個案內容而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至381頁)。足認被上訴人之責任應僅按上訴人提供之圖說予以施工,本項又已經上訴人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設計,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在矽酸鈣板兩側再加入15mm厚石膏板進行施作,就此部分既已依上訴人指示施作完成,上訴人自應就其因此所增加之成本,負有給付義務;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107年12月12日覆本院之工程鑑字第1070043414號函檢送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下稱工程會鑑定,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75頁),附和上訴人以書面陳稱:「就本案係為施作輕隔間牆並達到一定程度之隔音要求,惟某些亦有影響隔音成效之施工細節處理無法於設計圖上詳盡描述,故施工廠商除依甲方所提供的設計、參考圖說、工法、工具等等施作外,並允許廠商依其專業能力、技術工法或關鍵材料之運用,使施作完成的成果需達到合約約定的標準或功能需求為目的,而由廠商在投標當時自行評估而納入報價內之描述,稱之為責任施工」等語,惟使被上訴人尚須超越系爭契約及圖說以外之方式、費用施工,並由其自己負擔成本,並非合理;亦核與證人即營建院工程師藍秉強之證述,不相符合,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6.依上,參前揭營建院鑑定,認依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書,推算矽酸鈣板輕隔牆工程所需石膏板數量,暨非全數矽酸鈣板工程皆需於兩側加裝石膏板,故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施作數量1,
795.95平方公尺(下稱㎡)尚屬合理(見本院卷三第186頁)。再依施作數量與營建物價提供單價,估本項施作費用為16萬8,927元(1,795.95㎡×94.06元/㎡=168,927元,未稅及未加間接費用,含稅則為17萬7,373元),依前揭說明,兩造既已同意修訂圖說採變更設計方式,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後,於矽酸鈣板兩側增加15mm厚石膏板進行施作完成,則被上訴人本項請求,依上說明,兩造就應完成工作已有合意,但就報酬之有無未曾論及,而依社會通念,就該工作之性質,按照完成工作者之身分、職業、交易上習慣等情,可認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工作者,被上訴人等自得請求17萬7,373元。
7.上訴人雖又辯稱:依偉盟公司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二第408頁)所示,壹.二.20.1「TYPEA雙面矽酸鈣板輕隔牆,符合CNS13777」結算數量為1795.95㎡、至於另一工項壹.
二.20.2「TYPEC單面矽酸鈣板輕隔牆,符合CNS13777」其結算數量為458.37㎡,並非營建院所稱1852.3㎡、464.9㎡,故營建院已錯誤認定在先;又被上訴人主張施作石膏板數量1795.95㎡,即係「TYPEA雙面矽酸鈣板輕隔牆,符合CNS13777」結算數量1795.95㎡(此乃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原審卷四第209頁),可知被上訴人係主張基於「TYPEA雙面矽酸鈣板輕隔牆,符合CNS13777」單一工項施作數量而請求,而非主張「TYPEA雙面矽酸鈣板輕隔牆,符合CNS13777」加上「TYPEC單面矽酸鈣板輕隔牆,符合CNS13777」後之兩個工項之累計數量,換言之,被上訴人主張於「TYPEA雙面矽酸鈣板輕隔牆,符合CNS13777」項目始有加裝石膏板,詎營建院卻將「TYPEA雙面矽酸鈣板輕隔牆,符合CNS13777」及「TYPEC單面矽酸鈣板輕隔牆,符合CNS13777」兩個不同工項數量相加計算後而推認被上訴人請求合理云云,即有謬誤。因此,營建院稱被上訴人請求施作數量合理,明顯錯誤計算,毫不可採云云,惟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已經監造之中興公司蓋章確認,有該竣工結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8頁),且營建院所稱1852.3㎡、464.9㎡係契約變更後累計欄內記載之數量(見同上卷頁),本與結算金額欄內之1795.95㎡,有所不同,營建院、被上訴人僅就其中1795.95㎡計算,並無可厚非;被上訴人前揭請求亦無何計算錯誤,況上訴人亦未舉出反證,空言否認,並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㈡兩造爭執事項之㈡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就「支撐施工架、鋼管、高空模板支撐計價項目工程款」部分,上訴人給付不足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
2.經查,雖施工規範第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第4.1.2條有規定「本項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高空模板支撐計量,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超過3公尺者,以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扣除3公尺,再乘上支撐面積之立方公尺計量」(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惟前揭規定僅為施工規範之計量規定。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7條規定「契約文件,下列各項文件均為契約文件,其於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一.本契約條款…八.施工規範」,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51至52頁);是本件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故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作工程數量結算之」規定,上訴人自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而為工程款之給付。則雖營建院鑑定結論以被上訴人此項請求,與上開施工規範之計量規定不符,而認為被上訴人此項請求尚無契約依據云云(見營建院鑑定第60頁),殆有誤會,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辯稱:而是該費用已包含於各類模板工項的契約的單價內,不再另外特別列出;如再另外計付,反而將發生重複計價、重複付款之問題。因此,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3公尺以內部分上訴人既已於模板工項計價給付,則就被上訴人違反施工規範將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3公尺以內重複請求之數量,上訴人予以扣除,顯然符合施工規範規定而屬正確處理方式,並無違反所謂實作實算,此亦與工程會公布的施工綱要規範第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第4.2.1條規定:「按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不同項目[清水模板] [普通模板]之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其他工作包括切角嵌條、脫模劑、支撐、工作架或施工支撐施工架等。」相符云云,殆有誤會,亦無可採。工程會鑑定報告附和上訴人之說明,亦無可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又經前揭營建院鑑定計算,系爭工程之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3公尺內結構模板施作數量,為33,276.91立方公尺;衡酌營建院鑑定,被上訴人請求此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3公尺以內施作數量33,269.35立方公尺,尚屬合理,並估算本鑑定事項金額為302萬7,510元(未稅及未加間接費用)。是被上訴人所請求施作數量,系爭工程契約項目支撐施工架、鋼管、高空模板支撐之單價,就此部分費用如含稅及加計間接費用,應為351萬5937元。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其間接費用依據為何,因認被上訴人就此請求金額,以302萬7,510元,含稅為317萬8,886元為合理。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90條規定,而為此項請求(至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7項,僅為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之程序規定,並非本項請求權之依據)。
㈢兩造爭執事項之㈢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施工縫位置設置不當情形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以:因被上訴人施工不慎所造成,技師鑑定報告認定滲漏原因有4,其中3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故上訴人就本項防水費用爭議所應負擔之費用,至多僅371,559元(未稅),即由修復費用總額2,972,472元÷4÷2=371,559元云云。
2.經查,依技師鑑定,就此爭執事項,鑑定結果認為:「⑵而『池體結構體漏水』之原因有4,分別為①施工縫施工不慎、②模板組立螺栓孔填塞有瑕疵、③混凝土澆置施工瑕疵、④施工縫位置設置不當,其中前三項所發生責任,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第④項的發生原因,則為共同責任所造成」(見技師鑑定第10至11頁,鑑定外放)。
3.觀技師鑑定內容:⑴依有關預拌混凝土廠所提供之送審資料、檢視有關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均符合設計強度之規定,顯示混凝土品質符合規定,又由檢視試水試驗紀錄均符合施工規範第02509章水池試水之合格規定,得知池體試水結果符合規定,因此研判有關滲漏水現象是微量情形。⑵依技師鑑定內容第㈤項之檢視雙方提供之有關漏水現象及改善情形施工照片、及第㈥項根據施工日報表及試水紀錄摘錄有關混凝土澆置順序及試水時間點說明情形,有關滲漏水發生原因,研判主要有前揭4項:①施工縫施工不慎情形,自上訴人由所提出之缺失照片說明施工有滲漏水現象(如技師鑑定附件三之三照片編號1、2、10、11所示),因施工需設置止水帶,故研判為施工不慎所造成。②模板組立螺栓孔填塞有瑕疵:由上訴人所提出缺失照片說明模板組立螺栓拆除後,部份填塞孔洞處有滲漏水現象(如技師鑑定附件三之三照片編號10所示),研判為施工不慎造成。③混凝土澆置施工瑕疵:由上訴人所提出池體漏水注藥改善相關相片,部份明顯有裂縫發生(如技師鑑定附件三之七照片編號1、3),再由照片(如技師鑑定附件三之八)觀察到有關大面積的水漬,研判可能是由於施作時混凝土緻密性不佳所造成,屬混凝土施工之瑕疵。④施工縫位置設置不當:由於設計圖上並未指定基礎與池牆的施工位置,依施工規範『第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3.2.6混凝土施工施工縫⑴水平與垂直施工縫之位置及細節應依設計圖示施工。設計圖如未標示施工縫之位置,應由承包商提出混凝土澆置計晝標示其位置,並應設置於結構應力最小處,且應經工程司之同意。…』(如技師鑑定附件三之九)之規定,承包商所提之澆置計劃應依上述規定,將施工縫設在池牆結構應力最小處,並且應經工程司之同意。今承包商卻將施工縫設置於①池牆與基礎交界處、②池牆與頂板交界處及③池牆中央附近等三處,這三處位置均為結構應力最大的地方,不符上述施工規範的規定。被上訴人所提出池體漏水相片(技師鑑定附件三之六)及池體漏水改善相關相片編號1、3照片(技師鑑定附件三之七),顯示裂縫大部份發生在池牆第一昇層,研判其主要成因係調節池的底板(厚250cm)比其池牆厚度(60 cm)高出甚多,另外混凝土施工順序為底板澆置完成再澆置池牆,造成底板硬化後勁度相較於池牆大出甚多,且每次澆置池牆長度又長約16m至21m,今基礎於96年2月4日完成混凝土洗置,再於96年3月6日才完成第一次池牆第一昇層混凝土澆置,此時基礎混凝土已到達設計抗壓強度且完全硬化,當池牆混凝土凝結過程,其與基礎交界處(即池牆之第一昇層)容易受基礎板高勁度影響,而在澆置池牆混凝土後就容易造成池牆乾縮裂縫發生,而發生滲漏水。為改善滲漏水而產生費用達297萬2,472元,因此技師鑑定建議雙方各負一半之責任(見技師鑑定第4至11頁)。衡酌此鑑定結果係基於結構工程技師所為專門性、科學性鑑定結論,核無不合理情形,應屬可採。本院因認兩造就前揭滲漏水發生重大原因之④(施工縫位置設置不當),既屬共同責任原因,應各負一半責任,較為合理;即上訴人應給付之承攬契約瑕疵修復必要費用為148萬6,236元,含稅金額為156萬548元。
4.上訴人雖認應按此項支出必要費用總額297萬2,472元,上訴人僅就4種原因之1平均計算,再就該項原因之責任,各負一半責任為37萬1,559元(即2,972,472元÷4÷2=371,559元),並無依據;況且原因④之施工縫位置設置不當,乃由於系爭工程設計圖上並未指定基礎與池牆施工位置,且主要成因係調節池的底板(厚250cm)比其池牆厚度(60cm)高出甚多,其基礎於96年2月4日完成混凝土洗置且完全硬化,再於96年3月6日始完成第一次池牆第一昇層的混凝土澆置,與基礎交界處易受基礎板高勁度影響,自易發生滲漏水,此為工程實務之經驗法則,當為此爭執事項滲漏水之最重大原因,則上訴人前揭辯解,並無可採。
㈣兩造爭執事項之㈣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污泥處理大樓因受「1650放流管線」變更設計影響,其自96年11月20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期間長達10個月,無法施作地下室頂板及一樓地樑(即一樓底板),復工時模板均已腐朽而需拆除重新組立,因而增加相關成本費用,係因上訴人變更設計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上訴人則辯稱:「1650放流管線」辦理變更設計,有經重新議價,於98年7月30日完成並公告,時間在被上訴人拆除重新組立模板之後,被上訴人於議價當時,並未提出異議,應視為「1650放流管線」變更設計議價後之價格,已包含被上訴人因此一變更設計所生之所有一切相關費用,被上訴人自不得額外請求其他費用等語。
2.經查,被上訴人確因「1650放流管線」變更設計,而使地下室頂板及一樓地樑(即一樓底板),於該期間均無法施作,兩造均同意將工期向後展延100日曆天,另原訂600日曆天分段完工部分則予展延工期215日曆天,此可參上訴人97年9月12日南營字第0970022369號函(不爭執事項第㈣第18號函文,見原審補字卷第115、116頁)。而第4次契約變更書第六項變更內容,及增加第三‧七項放流水管線改道及復舊工程費用,兩造已完成簽認契約變更書。惟第4次契約變更書並未含被上訴人主張之復工模板整理費用,如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此部分請求,亦屬合理。
3.被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造成復工時模板須拆除重新組立,增加相關之成本費用等語;參營建院就此問題鑑定結果認為因放流管線變更設計自96年11月20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期間達10個月,被上訴人均無法施作而停工,被上訴人原組立之模板難謂毫無損失,勢必有腐朽須拆除重新組立之必要,因該等因素乃上訴人變更設計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述模板確均已腐蝕無法使用,應可請求等情(見營建鑑定第18頁、該院補充鑑定第19頁);就此亦曾再補充說明:臺灣炎熱潮濕氣候,模板應有腐朽(但未必全部腐朽)且難以再使用之可能,故建議以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一半即71,604元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衡情依照工程實務之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一般板模恐無法承受10個月期間之腐蝕,因系爭工程已完工,施工現場無法確認拆除重新施作位置及範圍,或進行估算,是此部分,堪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即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之困難之情形,本院認為依系爭契約關係、前揭營建鑑定結果及衡平原則,由兩造平均承擔風險為合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項金額之一半,即7萬1,604元(150,368元含稅金額÷2=即75,184元),含稅金額為7萬5184元,即屬有據。
㈤兩造爭執之事項㈤之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土方開挖之餘方近運利用,依合約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就「餘方近運利用」之單價,均係以運距2公里為金額計算之基礎,惟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土方運棄土地點,竟分別為第三工區2.4公里、第一工區2.8公里、西南區滯洪池公園景觀工程3.6公里,因而導致實際運送之距離,較合約預定之運送距離增加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以:實際成本已經契約估算在內,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土方運棄每單位之單價金額,解釋上應包含挖土、運土及棄土三個主要作業項目,其中棄土運距縱有超出合約預定之土方運送距離之情形,但挖土及棄土作業項目與原契約約定之情事並無不同,因此廠商得請求機關增加給付之金額,應僅有距離增加之運費,如油料、駕駛員人時費,而不應包含每單位金額之挖土及棄土費用,即假設被上訴人得請求的話其金額亦僅限距離增加之運費,如油料、駕駛員人時費等語。
2.經查,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係以運距2公里為計算基礎。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土方之運棄土地點分別為第三工區2.4公里、第一工區2.8公里、西南區滯洪池公園景觀工程3.6公里,與合約運距2公里為計算基礎,確有差距,被上訴人實際土方運送之距離,較合約預定之土方運送距離增加屬實,偉盟公司函文、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可按(見原審補字卷第129、131頁、營建院鑑定第19頁);營建院鑑定兩造就棄土運距是否超出規定固有爭議,然詳細價目編制時,並未記載單價分析運距逾2公里。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就超出合約運距2公里為計算部分,自得請求較為合理。
3.又參營建院鑑定結果,固認經核對工程結算書,確認土方近運利用總數量為154,927B㎥,與被上訴人請求數量相符;依本案核定棄土計畫路線,比照GOOGLE MAP量測路線距離,可得指定被上訴人土方運棄地點第三工區運距2.07公里(工區至北園三路口2公里及北園三路口至第3工區0.5×2/15=0.07公里,運距合計為2.07公里)、第一工區運距2.42公里(工區至北園三路口2公里及北園三路口至第1工區0.5×
12.5/15=0.42公里)、西南區滯洪池公園景觀工程運距2.5公里(工區至滯洪池運距為2.5公里)。被上訴人據此請求219萬3,853元,依實際運距扣減契約運距2公里,並依據契約2公里載運單價,換算每公里載運費為19元/公里,估算依據詳表3.1,估算本項增加金額為89萬6,015元(見營建院鑑定第19至20頁)。惟依工程會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68至171頁):
⑴工程會先以單價分析表所載資訊:例如以15噸(下稱t)傾
卸貨車、運送100㎥土方量、運距2公里(下稱km)、車速40每小時每公里(下稱km/hr)、需時5小時(本院卷三第168頁),佐以公路法規定15t傾卸貨車在不超載下每車次所裝卸土方量為5㎥後,分別計算出單價分析表所指的100㎥總土方量需20車次(100㎥土方量/每車次5㎥),每車次裝卸及來回運送所需時間為15分鐘(單價分析表所指需時5小時/20車次),來回運送乙次4km(去程2km+回程2km)所需時間為6分鐘(4km/車速40km/hr),故單純裝卸(不含運送)乙次所需時間為9分鐘(裝卸及來回運送乙次共需15分鐘-來回運送乙次所需6分鐘)(參本院卷三第168頁)。
⑵工程會再針對不同運距,分別計算相較於原契約分別增加之運送時間(本院卷三第169頁):
①運距為2.07km時:裝、卸時間為9分鐘,單趟來回運送乙次
時間為6.21分鐘[ 2×(2.07km /40km/hr)×60分鐘],故裝卸及運送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所指的100㎥總土方量所需時間為5.07小時即[(單純裝卸時間9分鐘+單趟來回運送時間6.21分鐘)×20趟/60分鐘)],即較原契約之5小時增加0.07小時。
②運距為2.42km時:單趟來回運送乙次時間為7.26分鐘[(2.4
2km /車速40km/hr)×2×60分鐘),故裝卸及運送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所指的100㎥總土方量所需時間為5.42小時[(單純裝、卸時間9分鐘+單趟來回運送時間7.26分鐘)×20趟/60分鐘)],即較原契約之5小時增加0.42小時。
③運距為2.5km時:單趟來回運送乙次時間為7.5分鐘[(2.5k
m/車速40km/hr)×2(去及回各一)×60分鐘),故裝卸及運送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所指的100㎥總土方量所需時間為5.5小時((單純裝、卸時間9分鐘+單趟來回運送時間7.5分鐘)×20趟/60分鐘),即較原契約之5小時增加0.5小時。
④再以上開計算結果調整會受運距增加而影響之單價分析表中
「傾卸貨車,總重15~15.9t」及「傾卸貨車駕駛員」項目金額,並微調零星工料項目列表(本院卷三第171頁):Ⅰ.原契約單價分析表「傾卸貨車,總重15~15.9t」為5小時、單價500元、複價2,500元;「傾卸貨車駕駛員」為5小時、單價200元,複價1,000元。Ⅱ.運距為2.07km:「傾卸貨車,總重15~15.9t」及「傾卸貨車駕駛員」均為5.07小時,故「傾卸貨車,總重15~15.9t」複價調整為2,535元(500元×5.07小時),「傾卸貨車駕駛員」複價調整為1,014元(200元×5.07小時)。Ⅲ.運距為2.42km:「傾卸貨車,總重15~15.9t」及「傾卸貨車駕駛員」均為5.42小時,故「傾卸貨車,總重15~15.9t」複價調整為2,710元(500元×5.42小時),「傾卸貨車駕駛員」複價調整為1,084元(200元×5.42小時)。Ⅳ.運距為2.5km:「傾卸貨車,總重15~15.9t」及「傾卸貨車駕駛員」均為5.5小時,故「傾卸貨車,總重15~15.9t」複價調整為2,750元(500元×5.5小時),「傾卸貨車駕駛員」複價調整為1,100元(200元×5.5小時)。
⑤工程會將前揭三個不同運距依據上述調整所各得出的三個總
金額,再除以100㎥總土方量,即計算出三個不同運距每立方公尺之單價。亦即運距2.07km時每㎥單價為38.5元(3,850元/100㎥),與原契約差價為0.5元(38.5元-原契約38元);⑵運距2.42km時每㎥單價為41元,與原契約差價為3元(41元-原契約38元);⑶運距2.5km時每㎥單價為41.6元,與原契約差價為3.6元(41.6元-原契約38元)(參本院卷三第175頁)。
⑥工程會最後以上開差價,分別乘上三個不同運距由營建院所
認可之實際運送土方量,因而計算出,運距為2.07km時增加金額為32,907.85元(差價0.5元×實際土方數量65,815.70㎥)、運距為2.42km時增加金額為241,908.30元(差價3元×實際土方數量80,636.10㎥)、運距為2.5km時增加金額為30,513.96元(差價3.6元×實際土方數量8,476.10㎥)(見本院卷三第184頁)。
⑦由前揭說明可知工程會於計算運距增加之費用時,先釐清原
契約之裝卸時間、運送時間各為何後,特別計算出三個不同運距所需個別增加之時間,再據以個別調整三個不同運距在原單價分析表中的「傾卸貨車,總重15~15.9t」及「傾卸貨車駕駛員」項目金額,進而綜合計算出三個不同運距(2.07km、2.42km、2.5km)與原契約(2.0km)之每立方公尺單價價差後,最後依據三個不同運距的實際土方運送量乘上每立方公尺單價價差,而得到三個不同運距因為運距增加而應多給之費用。則工程會鑑定報告係將裝、卸時間扣除而特別計算運送時間,不會重複計算到裝及卸的時間,分析較為正確。而觀營建院鑑定則僅將「傾卸貨車,總重15~15.9t」及「傾卸貨車駕駛員」、「零星工料」之單價分析表中之金額加總後,單純除以2而得到18元後,遽認該18元金額即為增加運距部分每公里費用金額,再乘上各運距之實際運送土方量後所得數字(見本院卷三第188頁),作為其所謂運距增加應多給之金額云云,其算法有重複計算,而不可採,此亦經工程會補充鑑定報告認定:「營建院鑑定將裝卸費用重複納入,以致反應在計算單價或總價成本會為高,故營建院鑑定計算運距增加之費用金額為848,856元(未稅),並非合理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80至181頁)。則上訴人抗辯:原審依前揭營建院鑑定准許被上訴人本項請求之89萬6015元(含稅為94萬816元),尚有未合等語,即非無據;是依工程會之計算,被上訴人此項土方運送增加費用,依直接工程費305,330.11元加計間接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工程綜合保險費、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等31,
784.87元,合計33萬7,115元(即305,330.11+31,784.87=337,114.98,元以下採4捨5入法,見本院卷三第184頁),方為正確無訛;此外,並有證人即曾任中興公司監造主任之陳世仰在本院證述:「(若超過契約約定公里數,其運費如何計算?)土方運費計算應是針對運送距離而衍生之運送時間差異來分析,但與運送時間無關之作業,應予以排除。評估費用時,以車輛使用時間計費,若在約定車速下,不同距離會產生不同的運送時間,費用也會不同;工程會之鑑定報告評估方式與一般運土計畫、分析比較一致,過程會分為裝土、運送及卸土,裝土及卸土所耗費之時間是相依於土方裝載數量。運送時間是與運距有相依關係,本案爭點與運距差異有關,每車裝載之數量並無變化,所以裝土與卸土所耗費之時間,與運距無關。工程會之鑑定報告,與證人上開所述原則一致。營建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並無做細膩之分析,鑑定報告是包括裝土、卸土及運送,配合運距按比例增加,與實務上之分析方式有所落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至109頁)。依上說明,則被上訴人等依系爭契約實作實算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7,115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㈥關於兩造爭執之事項㈥之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規定,其須負責污水處理廠污水功能試運轉操作工作,契約編列每月20萬元污泥餅運棄費,即不論其實際施作數量為何,上訴人均係按月固定給付前揭金額;惟如實際施作數量遠超過預估數量甚鉅,且預估數量錯誤非可歸責於其,自不應由其負擔此錯誤,現上訴人實際操作5個月總產生污泥量高達128,666噸,遠超出合約預估汙泥量160噸之8倍以上,為此,其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上訴人自應就此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既已預見試運轉期間可能產生之費用,並同意負擔,自不得嗣後再額外請求,本件應係被上訴人處理污泥餅之控管不當,致其污泥餅處理成本增加;與詳細價目表按月為計算單位之規定不符云云。
2.雖依施工規範補充條款第4.2條第(9)項固規定:「污水功能試運轉操作期間所需之各項物料,除台電公司正式供電後電費由業主負擔外…,其餘包括…廢棄物(含廢棄污泥)清運及處置費、其他各項消耗性物料、各項人力工資及其他雜費等,均由承包商負責供應及負擔,並已包含於契約詳細表所列各項設備單價及契約總價內,不另列項計價。」而施工規範補充條款第4.2條第(9)項規定,指辦理本項工作所需各項雜費及工資,均已包含在每月20萬元給付之費用,則被上訴人本項請求似未符合契約規定。惟查,營建院補充鑑定報告分析,係監造單位中興公司設計汙泥清運費用編列稍低所致;實際汙泥產出,依其進流水質差異、操作程序不同即汙泥含水比例造成汙泥產出量(日均量,8.6噸/日),與原設計不同。而中興公司設計之每噸處理費為2,320元,與被上訴人實際支付清運公司單價(一家每噸6,250元、一家每噸3,600元),顯有單價上差異,已造成被上訴人結算費用之損失所致(見營建院鑑定第86頁)。
3.再查,造成上開汙泥清運數量差異過大,既係因監造單位當初設計誤差所致,如承商實際施作數量遠超過預估數量甚鉅,且預估數量錯誤非可歸責於承包商,自不應全由承包商承擔此項錯誤;況參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其逾百分之十部分,乙方得申請變更設計辦理」,則本件上訴人提供原設計編列數量為517噸,就此部分汙泥清運量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惟被上訴人提供「總污泥處理實作數量計價不足金額表」為1,286.66噸,故被上訴人處理之污泥量,較原合約預計量增加,即超出數量為769.66噸,就此超出部分而為請求,應屬合理(見營建院鑑定第88頁);同院補充鑑定仍為相同說明(見營建院補充鑑定第52頁,證物外放)。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既經以總價決標並兩造合意訂定,自應嚴格遵守契約之約定,斷無允許廠商得標簽約後另外片面主張調高單一項目金額之理由云云,並非合理,殆有誤會,尚無可採。
4.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參營建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實際清運處理成本624萬3,415元,依竣工結算書,扣除上訴人給付之結算價金100萬元後,為524萬3,415元,含稅為550萬5,586元,是其依系爭承攬契約實作實算規定、及前揭營建院之鑑定報告、補充鑑定等,自得對上訴人請求含稅金額為550萬5,586元,即屬有據。
㈦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㈦之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上訴人變更設計,致無法於原預定之時程施工完成,乃由上訴人展延工期199日曆天,因而使被上訴人增加成本費用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當事人於第4次契約變更書約定:「本次契更追加工期199日曆天」,並已重新評估議訂該次契約變更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管制費、工程保險費、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且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變更設計合意後含新增項目議價,被上訴人不得再額外要求增加工期或其他費用)云云。
2.經查,兩造第4次契約變更書上,上訴人僅就變更設計之變更工作內容調整工程款,而與被上訴人本項請求因工期展延所增加與「時間」關聯之成本毫無相關等情,並有該次契約變更書及詳細價目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53頁)。又「工期展延補償」係請求因工期展延額外發生之費用,與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變更設計之費用,並非完全一致,原本工程施工期間因上訴人展延工期199日曆天,對被上訴人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工程綜合保險費」、「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之施作成本,會有所增加,如被上訴人費用係因工期展延額外增加者,且未曾納入契約變更給付,自不受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限制,則上訴人之前揭抗辯,即非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參酌營建院鑑定報告,認為就工期展延199天,契約內之工作項目與時間有關聯的成本,會有所增加者,包括未給付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及「環境保護措施費」,及已給付之「工程品質管制費」、「工程綜合保險費」、「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等項,營建院鑑定認為工期展延199日曆天,施作成本皆會有所增加,前述未納入變更給付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及「環境保護措施費」兩項,因時間延長將增加施作成本,依工程慣例按比例計算增加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尚屬合理。至因工期展延增加之管理費用,參「台北市政府工期補償公式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依「原契約總價百分之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為計算基準核給被上訴人管理費。若依此原則計算結果,「勞工安全衛生費」及「環境保護措施費」內含部分設備及器材,其管理費用雖可能增加,但不會完全成正比,參酌營建院鑑定報告認為以折減百分之40為適當,增加費用各為118萬3,734元、94萬0,589元;且增加管理費用為964萬7,907元。依此,認被上訴人請求增加成本費用之合理金額計為1,177萬2,230元(1,183,734+940,589+9,647,907=11,772,230),含稅1,236萬842元,尚屬合理。
㈧依上,被上訴人等得前揭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之金額,合計
2,319萬5,534元(177,373+3,178,886+1,560,548+75,184+337,115+5,505,586+12,360,842=23,195,534,含稅)。惟查:
1.依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等共同投標協議書,偉盟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57%;采盟公司則比率為43%,系爭契約固約定由偉盟公司為代表廠商。然偉盟公司僅為負責與上訴人聯繫、代表受機關之通知、代替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統一請領,並非契約之唯一成員,亦無取代采盟公司之承攬人法律地位,采盟公司並非偉盟公司之次承攬人。嗣偉盟公司已經法院為破產宣告,並選任楊保安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且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未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然采盟公司就系爭契約,係承攬人之一,其依系爭契約有報酬請求權,實體法上並非偉盟公司之債權人,系爭契約雖約定由偉盟公司統一請款,僅係為承商請款作業、監造單位監督付款之方便,並非采盟公司之報酬請求權讓與偉盟公司;偉盟公司既已受破產宣告,其財產已列入破產財團支配,當初約定付款程序規定,已發生情事變更,此項事由,均非契約當事人簽約時所得預料或評估所及,參酌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體現法律上情事變更之原則,以免顯失公平,為此被上訴人等先位聲明請求如有理由,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等分別給付上開金額。
2.依上,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依其比例(各57%、43%),給付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公司破產管理人工程款1,322萬1,454元;給付采盟公司工程款997萬4,080元(均元以下4捨5入),及各自10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㈨又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理。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前揭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併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系爭契約、民法承攬契約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公司破產管理人工程款1,322萬1,454元、給付采盟公司工程款997萬4,080元,及各自101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即兩造爭執之事項㈤內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3,701元重複計算裝卸費用)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原判決之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公司破產管理人5,113萬587元;應給付原告采盟公司3,857萬2,197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公司破產管理人8,970萬2,78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