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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李連財

李豐裕相 對 人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間交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間交還土地等事件,證人童美惠於民國103年3月24日關於法院訊問:左護龍旁邊走道及增建磚道平房是否由李連財出資興建等事實時,並未證述係由李連財出資建造等語,原審此部分證人筆錄記載有疏漏與不實部分,爰請求更正,遭書記官駁回之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未予導正,遽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然率斷,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固主張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原審法院102年3月24日訊問證人童美惠,筆錄之記載與證人所述內容不一致,筆錄之製作有錯誤與疏漏,應予更正、補充云云。然核對系爭筆錄及錄音內容,筆錄雖未逐字記載童證人證述之內容,但其記載之要領與錄音內容並無不符。而原法院書記官核對該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內容與系爭筆錄記載並無不符,以處分書駁回更正及補充筆錄之聲請,原審維持原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系爭筆錄之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