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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鍾素芬相 對 人 李嘉華

林晏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嘉華、林晏頤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嘉華婚姻關係存續間,相對人等為通、相姦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足證相對人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業已破壞抗告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抗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向相對人等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又上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承審法官認為認事用法有違憲之虞,裁定停止審判,惟揆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要旨、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要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相對人等共同侵權行為,妨害抗告人之配偶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縱刑事庭承審法官聲請釋憲,民事庭本得獨立審判,毋庸俟刑事訴訟結果,況釋憲程序曠日廢時,民事訴訟倘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顯有害於抗告人權利之保障,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其誤為移送,如刑事訴訟嗣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因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固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惟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則原告之訴即難認係不合法。故於刑事訴訟判決前,民事法院尚不得因該刑事法院之移送裁定為不當,自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等涉犯妨害家庭罪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9號審理中,又上開刑事案件承審法官認所應適用之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違憲之虞,前已提出釋憲之聲請,並於106年8月30日裁定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出解釋前停止上揭刑事案件之審判乙節,此有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憑。因本件係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而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主張之事由,其判定繫於相對人妨害婚姻行為之有無為據,即前開妨害婚姻是否構成犯罪,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是原裁定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