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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 邱燦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霞、陳美慧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羅霞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8萬元,伊已另案提起請求返還金錢之訴訟,請求其清償(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0號請求返還金錢事件)。然羅霞卻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8日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買賣),於107年7月11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美慧(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因羅霞曾有於107年5月28、30日將其帳戶內存款84萬餘元提領一空,107年7月6日甫入帳293萬元隨即領出,並於系爭房地出售後仍居系爭房屋內等情,可證其持續有脫產行為,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伊已提起本案撤銷訴訟(即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1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羅霞、陳美慧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羅霞行使民法第767條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陳美慧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羅霞、陳美慧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美慧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7月31日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認本案請求僅係基於債之關係而非物權關係,並稱系爭債之關係之得、喪、變更又無待登記,與前開規定不符等詞,遽行駁回本件聲請,應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關於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106年6月14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0項定有明文。是該條項之規定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且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將民事起訴狀繕本寄予相對人,相對人已於107年10月1日收受上開繕本,本院復將抗告狀繕本送達於相對人,通知如有意見提出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到院,並送達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已分別於107年11月8日、107年10月25日、107年12月5日及107年12月3日送達相對人羅霞、陳美慧上開繕本及通知乙情,有前揭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25至27、31至33、77至79頁),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羅霞之債權人,已對羅霞另案提起請求返還金錢之訴訟(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0號請求返還金錢事件),然羅霞於107年5月2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7年7月11日移轉登記予陳美慧,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害及債權,因羅霞怠於行使其權利,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羅霞、陳美慧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羅霞行使民法第767條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陳美慧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羅霞、陳美慧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美慧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7月31日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乙情,有民事起訴狀、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存摺、租賃契約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網頁、租屋查詢資料、假扣押裁定、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準備程序筆錄、債務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43至75、91至164頁),堪認屬實。

(三)查抗告人之先位請求,在確認羅霞、陳美慧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勝訴確定前,羅霞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系爭房地仍登記為陳美慧所有,羅霞尚無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而抗告人現所得主張者,係其與羅霞間簽立之代償切結書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乃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依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而抗告人之備位請求,在本案撤銷訴訟判決確定前,羅霞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陳美慧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須至抗告人於本案撤銷訴訟判決勝訴確定時,始溯及發生撤銷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效力,而使陳美慧溯及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固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然此項規定係為便利債權人使其得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回復原狀之聲請,而無須先待聲請撤銷確定後,再另依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並非謂撤銷訴訟確定前,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所有權,可當然回復為債務人所有,是此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自亦非係物權之法律關係。至聲請人所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抗告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羅霞、陳美慧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羅霞行使民法第767條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陳美慧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羅霞、陳美慧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美慧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7月31日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均非依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是抗告人聲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及「訴訟標的物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顯然不符。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上揭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未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