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 洪文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者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7號確
認契約無效之訴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7年1月4日提起再審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9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6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839元,並命抗告人於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此裁定業於107年8月14日送達抗告人而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補字卷第81頁)。
㈡上開107年度補字第19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特別規定得為抗告。乃抗告人竟抗告意旨略以:伊已繳納本件裁判費,無需再行繳納求廢棄原裁定云云,其對訴訟進行中所為之繳納裁判費裁定,而非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迄未依該裁定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縱如其所述,業已繳納本件裁判費,亦應待原審駁回其訴之裁判後,始得對該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以為救濟。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