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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茁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代 理 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異議部分廢棄。

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44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即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拍定人,惟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3日取得建物所有權後,系爭建物仍被債務人遺留於現場之沙灘車、電動機車等產品、半成品及各項生產及辦公器具占用(下稱系爭動產),伊因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命令保管系爭動產,至系爭動產於106年1月5日拍賣拍定之日止計6月14日,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鑑價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保全服務費436,475元,並因該等動產占用拍定物系爭建物,受有相當系爭建物租金之使用利益損害2,981,912元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仍須繳納土地使用對價予基地所有人經濟部工業局臺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之損害1,528,727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106年5月3日以106年度執聲字第4號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點交費用確定為1,376,667元﹝即抗告人保管系爭動產之費用1,226,667元,鑑價費用150,000元,因拍賣標的物點交程序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1,376,667元﹞及遲延利息,而駁回抗告人關於保全服務費、系爭動產使用系爭建物對價、土地使用對價等費用之請求,抗告人對駁回部分不服,聲明異議,原審裁定「原司法事務官裁定所確定相對人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點交費用額於超過216,658元部分及自原裁定(處分)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原裁定確定金額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抗告人對於原審未准許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至6部分﹝保全費369,817元(含105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保全費154350元及105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之保全費215,467元)系爭動產使用系爭建物對價2,981,912元、土地使用對價1,528,727元﹞提起抗告,至原裁定准許確定之鑑定費用150,000元及保全費(105年8月1日至同年月24日)154,350元(即附表編號1、2)則未經相對人抗告而確定,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又執行法院為使債權人占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須將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受僱人或第三人,而無人接受點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應將該動產暫付債權人保管,並限期通知債務人領取,於其逾限不領取時,拍賣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之處置,債權人因此支出之保管費用,即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因積欠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債務,經臺灣銀行持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該系爭建物業經抗告人於105年5月31日得標買受,並於同年6月7日經原審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經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系爭建物,執行法院先於105年7月26日當場解除相對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占有,並將其內系爭動產交由抗告人保管,經抗告人於105年8月1日就系爭動產造冊陳報法院後,執行法院復於105年8月24日再行就系爭建物執行點交,並發函限期命相對人領回系爭動產,因相對人逾期未領回前揭物品,執行法院則將系爭動產送交第三人亞聯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鑑價,且於106年1月5日經由拍賣程序將系爭動產出售完畢,並於隔日點交予買受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後核閱無誤。則抗告人因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因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點交而保管系爭動產之情形下,聲請執行法院確定其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費用額,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執行點交之相關費用,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確定其數額。

四、本件抗告意旨固以;伊為保管系爭動產尚支出㈠保全費369,817元(含105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保全費154,350元及105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之保全費215,467元)㈡系爭動產使用系爭建物對價2,981,912元、㈢土地使用對價1,528,727元等語。經查:

㈠保全費369,817元(含105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保全

費154350元及105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之保全費215,467元):

⒈查抗告人自105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及自105年11

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支出之保全費用共215,467元《計算式:8月﹝86,100元-66,658元(確定部分)﹞+9月86,100元+10月86,100元+11月23,825元=215,467元,見司執聲卷第6頁正、反面》及154,350元(105年11月12日至同月30日59850+105年11月12日至同月31日94,500=154,350,見司執聲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合計共369,817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款通知單、統一發票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9-91頁),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系爭動產項目多達87頁,有動產時值鑑定表可參(見

執行卷㈡第143-146頁)其各項物品體積大小不同、規格有異(大如推高機、電動機車、沙攤車等;小如財務報表、塑膠籃等),且分散放置系爭建物一樓外側、後側、大廳、待包裝區、實驗室、廠區、收發料室、後服務中心及二樓員工餐廳、馬達實驗室、辦公室、會議室、董事長辦公室,財務部、副總辦公室、財務部、研發部、製圖室、生產部、資材部、品保部、總經理室、顧問辦公室等處,實難移置拆卸,並集中保管,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2頁);再觀諸上開動產鑑價結果高達413萬5120元(見執行卷㈡第140頁反面),價值不菲,為免拆卸搬運過程造成損害,實不宜將之移動至一般倉庫,抗告人主張伊係自費僱用保全巡邏系爭建物以確保後續動產拍賣程序得順利進行,尚非無據。因而系爭建物點交後105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支出之保全費用共215,467元,應認屬抗告人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費用,應屬正當,自得就此部分保全費之支出369,817元求償於債務人。

㈡系爭動產使用系爭建物對價2,981,912元: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前項費用」,係指同

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故應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⒉查抗告人主張伊於105年6月23日經移轉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後,至系爭動產於106年1月5日經拍定移轉之日止,合計共6月14日期間,因系爭動產佔用系爭建物,導致其無法使用,茲以系爭建物拍定金額110,668,899元之5%為年租金,計算上開期間使用利益損害為2,981,912元(計算式:110,668,899×5 %÷12×(6+ 14/30)= 2,981,912),此亦為上開期間系爭動產使用系爭建物對價,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確定其數額云云。惟查:

⑴按執行法院所為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

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抗告人於105年8月24日實際受執行法院點交系爭建物前,因買賣標的物尚未交付,抗告人未實際占有買賣標的物,抗告人僅得聲請法院點交(即代出賣人交付),並非已自出賣人處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權限,自不生抗告人所稱因占有遭侵奪而生相當租金之損害。

⑵至於抗告人於105年8月24日經執行法院就系爭建物為點交後

至106年1月5日系爭動產經拍賣拍定之日止,因該建物遭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動產所占用,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等情,並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已難遽採。且強制執行法第29條所規定得請求執行法院以裁定確定之金額,既已載明僅限於「費用」,抗告意旨所稱:系爭動產使用系爭建物對價2,981,912元云云,即非「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就前揭損害予以確定其金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土地使用對價1,528,727元:

抗告人主張伊於105年6月23日經移轉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後,在系爭動產於106年1月5日經拍賣拍定之日止,曾繳付系爭建物自105年6月23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抗告人105年8月8日對系爭土地提出申購,故土地使用對價之損害,僅算至同年8月7日止,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之使用土地對價1,528,727元予基地所有權人即經濟部工業局臺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南科服務中心),因系爭動產占用系爭建物,抗告人雖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仍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亦即抗告人支出之該段期間土地使用對價,係屬系爭動產放置於該地需支出之費用,自應認屬強制執行事件點交之費用額一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工業局臺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105年12月8日南科工服字第1057073208號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資料(見司執聲卷第11、12頁)為證。然強制執行法第29條所規定得請求執行法院以裁定確定之金額,既已載明僅限於「費用」,已如㈡⒉⑵所述,抗告意旨所稱:伊向南科服務中心承租系爭土地,支出1,528,727元,伊即受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之損害1,528,727元云云,縱令屬實,亦非「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抗告人聲請就此部分損害予以確定其金額,洵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確定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除已確定之216,658元及其遲延利息﹝計算式:鑑定費用15萬元+(105年8月1日起至同月24日止之)保全費用66,658元=216,658元﹞(見附表編號1、2),尚請求確定保全費369,817元(含105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保全費154,350元及105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之保全費215,467元,即附表編號3、4)部分及自106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送達(見司執聲卷第34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上開准許部分,僅確定執行費用為216,658元本息部分,而駁回其餘應准許369,817元部分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元)│計算期間│是否抗告範圍 │├───┼────┼────┼────┼────────┤│ 1 │鑑定費 │150,000 │ │ 否 ││ │ │ │ │ │├───┼────┼────┼────┼────────┤│ 2 │保全費 │66,658元│105.8.1 │ 否 ││ │ │ │至 │ ││ │ │ │105.8.24│ │├───┼────┼────┼────┼────────┤│ 3 │ │ │105.8.25│ 是 ││ │保全費 │215,467 │至 │ ││ │ │ │105.11.9│ │├───┼────┼────┼────┼────────┤│ 4 │保全費 │154,350 │105.11. │ 是 ││ │ │ │12至105.│ ││ │ │ │12.31 │ ││ │ │ │ │ │├───┼────┼────┼────┼────────┤│ 5 │系爭動產│2,981,91│105.8.24│ 是 ││ │使用系爭│ │至 │ ││ │建物對價│ │106.1.5 │ ││ │ │ │ │ │├───┼────┼────┼────┼────────┤│6 │土地使用│1,528,72│105.6.23│ 是 ││ │對價 │7 │至 │ ││ │ │ │105.8.7 │ ││ │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