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鄉橋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伊於起訴狀載明聲請調查相對人鄉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鄉橋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係為釐清鄉橋公司出資額之淨值為何,用以核算訴訟費用。且所謂訴訟利益即為伊受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利益,伊僅得就債權範圍內之可得利益受償債權,原法院未釐清鄉橋公司出資額真實淨值,僅就形式上之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實有可議,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聲明載為:「確認被告林佑紘即林正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277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鄉橋公司時,對被告鄉橋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出資額存在。」(原審補字卷第13頁),依其聲明,係為確認相對人林佑紘對鄉橋公司有375萬元出資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聲明所載已屬明確,原法院依375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應調查鄉橋公司財務報表,釐清出資額之真實淨值後,再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抗告人對於聲明所請求確認之價額記載甚為明確,雖請求法院調查後再為核費,惟其請求標的之範圍既已明確,且未為聲明之保留,原法院依聲明請求之範圍核定訴訟費用,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