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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王林淑惠上列抗告人因與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46 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7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3日遭受不法毀損門鎖栓及被拍攝內衣褲等衣物,即受有侵犯私人隱私權及遭私闖民宅,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梁雅菁司法事務官均未提供對造繕本予抗告人,並過當強制查封拍賣抗告人所有財產等行為,已令抗告人感受梁雅菁司法事務官實趕盡殺絕,藉職務上的特權行使濫權於有冤之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造成抗告人財產上之損害,迄今讓抗告人非常不滿;其在執法上未兼顧抗告人,偏頗於債權人,無非官官相護;為此,得主張梁雅菁司法事務官應迴避對抗告人所有強制執行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梁雅菁迴避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並未詳細明示必須進入室內鑑價及

拍照,且強制執行法並無絕對必要性得入侵住宅之規定,況該函文並無載明係屬何件執行名義、債權債務之價額等;抗告人因上班未及返家,且無抗拒因素,即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梁雅菁強破壞抗告人身家財產,即是法律上所不容許。

㈡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尚待

原法院裁定,而梁雅菁司法事務官未顧及抗告人陳報之事,仍堅持於105年9月13日強行鑑價查封,難謂與抗告人之活動事件不無關係,梁司法事務官及多位律師人因與抗告人間彼此之不滿,而發生對抗告人之惡感,即生有嫌隙之實。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何需勞動梁姓司法事務官親自到場,並趁颱風天時破門而入,毀損門鎖(栓),故意將門鑰匙插在門外,是否再陷抗告人二度傷害,致遭小偷闖空門而竊取家當;再抗告人因當天夜晚風力強大,致門鎖(栓)及鐵門凹陷等被破壞因而無法鎖緊,顯已造成抗告人及家屬生命上的威脅及財產上之損害,司法事務官竟淪為財團打手,抗告人遭受極大之司法迫害,且包扭曲事實真相,其依法聲請司法事務官梁雅菁迴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合法有據。

㈢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266號裁判參照)。另上揭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依司法院訂頒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 點、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據以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惟應以該司法事務官對於訴訟標的或執行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之處分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司法事務官進行事務遲緩或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依本件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請事務官迴避狀所載之陳述內容

(見原法院卷第4至5頁),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梁雅菁進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就其所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等有所指摘,惟抗告人並未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之日(即原法院收狀之106年11月20日)起3 日內,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梁雅菁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交誼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提出釋明;則揆諸前揭說明,已與聲請迴避之法定要件不符。

㈡又抗告人若認承辦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命令,或實施強制

執行之方法,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或於強制執行時,有未遵守應遵守之程序,或有其他侵害其利益之情事,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尚不得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㈢至抗告人於本院雖另提出相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新

聞稿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惟經本院核閱結果,按:

⒈其中新聞稿乃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網頁之張貼資料,報導其

共同成立之「天生我財必有用」精神康復者支持性團體,針對精神康復者所舉辦之活動內容、時間及轉知其所屬相關業務員工等,尚與本件司法事務官進行事務是否有偏頗之虞之認定無關。

⒉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105年8月11日南院崑103司執公字第7

146 號函,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因債權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具狀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以函文副本會知抗告人,當認屬正當之執行職務,自難認在客觀上有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進行者;且於105年9月13日至現場實施查封後,已制作查封筆錄(不動產)、指封切結(不動產)、執行(會鑑)筆錄等,並將當天指封情形記載於查封筆錄及執行(會鑑)筆錄,且會鑑完成後,抗告人有返回該處所表示建物為其所有,並表明拒絕簽名(見原法院卷第 8至13頁),且抗告人為復未提出當日有何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依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或未遵守應遵守程序之情事。抗告人以前揭函文內容執為本件司法事務官於執行職務顯有偏頗或侵害其利益之論據,於法尚有誤會。

⒊至照片顯示之圖像,則非屬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亦無法執為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釋明;另抗告人對上揭函文內容固有不滿或表示意見,惟並未指明有何具體事證,且究之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該司法事務官所實施強制執行方法,尚難謂有何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情事。

㈣再者,抗告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提出足供本院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堪認抗告人迄此尚僅係徒憑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該司法事務官所實施強制執行方法,進而謂有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迄無法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是其以有上述陳述內容為由,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梁雅菁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其迴避,於法尚非可採。

㈤依上,本件抗告人既未於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相當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迴避之原因;另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所指摘及提出之前揭相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新聞稿等內容結果,則尚不足以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職務執行顯有偏頗之虞,或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執行者為其原因事實,自難僅憑抗告人主觀上認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從而,抗告人之聲請,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㈥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迴避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而駁回其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