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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尚新貿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芬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志輝間因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107年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所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55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以寄存送達方式,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因相對人未聲明異議,而於同年6月2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嗣相對人遲至107年7月26日始具狀異議主張其等未住於系爭戶籍地,原法院對該處之寄存送達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而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法院逕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然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既確為系爭戶籍地,自應受法律上住所地之推定,則寄存送達即屬合法送達,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次按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支付命令係抗告人於102年5月8日向原法院為核發之聲

請,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7日核發,於同年月24日寄送至系爭戶籍地,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此有卷附之系爭支付命令影本及原法院送達證書存卷足稽(見原審司促卷末);又相對人甲○○之戶籍設於系爭戶籍地,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同上卷內),顯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固為相對人之系爭戶籍地址無訛。惟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戶籍地址僅係當事人依戶籍法所為之行政登記事項,與民法第20條規定之住所尚屬有別,仍須依客觀證據判斷當事人有久住一定地域之主觀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方可認當事人之戶籍地即為其住所地,未經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地者,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得僅因送達支付命令之處所係為當事人依法登記之戶籍地址,即當然認定該送達為有效。

㈡相對人異議稱: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期間,年約18歲而未

成年(00年0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吳木蓮、王美珍則於101年間因詐欺案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通緝,且因躲債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留伊與伊胞姐同住於雲林縣斗六市租屋處後即不知去向,自無從收受該支付命令等情,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派員實地訪查後於101年8月15日及同年月28日之函覆暨系爭戶籍地房屋相片(坐落系爭戶籍地之房屋,經人拆卸牆壁僅剩樑柱骨架外貌之相片4紙,見原審卷第24、25、30、31頁),可見上開系爭戶籍地上房屋客觀上已無牆壁遮風避雨,無法供人居住,且有原法院102年度觀少調101號少年事件調查報告、102年度少調字第110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事聲卷第24-25、30-31、37-45、47-48頁)。而相對人之父母吳木蓮、王美珍於101年11月27日因詐欺案件傳喚未到,遭嘉義地檢署通緝,並參酌原審102年度觀少調字第101號少年事件102年4月9日所製作之調查報告,就相對人之家庭情形已認定:「倒債後,案家搬到斗六租屋,不久案父母又離去,留下案主與案姐們居住」、於社區環境及交遊情形欄內亦認定:「案家現在斗六火車站附近租三樓透天厝,案家現住有案主、案大姐及案二姐,案父母已他去不知去向」等情(原審卷第43、44頁),且系爭戶籍地址於101年6月27日,已因欠費而遭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終止供電契約,此有台電嘉義區營業處服務中心開立之收到登記單回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債權人即抗告人於102年5月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相對人及吳木蓮、王美珍均已未實際居住戶籍地,而有廢止、變更其住居所事實,應甚明顯。

㈢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無從依民事

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於送達後20日內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自不能開始起算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系爭支付命令亦無從確定;且因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既不能送達於相對人,該命令亦失其效力。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佐系爭支付命令確有合法送達之情事,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則抗告意旨所陳: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既確為系爭戶籍地,自應受法律上住所地之推定,則寄存送達即屬合法送達云云,殆有誤會,並無可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相對人據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原審誤為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洵屬有據。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尚未確定,原審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非適法,而應予撤銷。則原裁定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之系爭確定證明書,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