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 林義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官田區農會、傅淑芬、傅耀德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4日經由原執行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040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1,846,000元拍定○○○○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15日以南院武106司執坤字第110408號函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准由抗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應買之系爭土地面積為425平方公尺,詎系爭土地同步進行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標示變更登記將於107年10月27日辦竣,伊經告知系爭土地重測後實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16平方公尺,嚴重影響伊之權益,伊聲明異議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伊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程度分別定之,如係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則以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法院無從撤銷原處分,以除去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7〉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經原執行法院訂於107年5月2日為第三次拍賣後,由抗告人參與投標並以1,846,000元拍定,抗告人並於107年5月14日繳足價金,原執行法院嗣於107年5月15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抗告人於107年5月24日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執行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0408號卷宗查閱無訛(下稱系爭執行卷),並有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繳款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06至108、138、154頁),堪認該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於拍賣程序終結後,遲至107年6月20日始具狀聲請原法院聲明異議(此有抗告人書函、民事聲明異議狀上原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收狀戳日期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165至16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維持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就拍賣物面積短少得否請求減少價金,應核屬實體之問題,應非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佳穎【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