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4號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彭文正、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財團法人民間司改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律師公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司法院、行政院、監察院、總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昭雄、王憲義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因其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所定中低收入戶,自應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准其聲請訴訟救助。爰依憲法第1條、第7條、第15條、第80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4條之1、第5條之規定,原裁定明顯牴觸憲法及錯誤情形,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其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按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所謂最低生活標準,則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可知,中低收入戶僅係反映國民消費之數據,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即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即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作為政府社會救助之標準,核與上開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之「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並不相同;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之要件無必然、絕對關係。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所定中低收入戶,
應認定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應獲准訴訟救助,原裁定抵觸憲法及顯有錯誤情形云云,引用臺中市政府106年9月25日發文府授社助字第1060209076號公告,並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審酌抗告人於民國103年度申報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75,599元、104年度申報所得為196,416元,名下亦尚有公告現值為317,090元之田賦1筆,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可見抗告人為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之人,非毫無恆產,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信用技能,籌措繳納訴訟費用。抗告人僅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而為缺乏經濟信用者;其主張依社會救助法認定中低收入戶之標準,認其進行訴訟(即主張原審法院曾於73年5月7日所為訴外人洪義順與其被繼承人黃萬得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判決為無效判決暨國家賠償等事件)即須獲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有憲法等保障云云,殆有誤會,此外,因抗告人並未再補提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