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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9號抗 告 人 張其主視同抗告人 張其財

張美月林志政林惠敏林慧娟林尤敏張聖鸚張奕勝張以多即張芝蘭張蕎婷相 對 人 凃益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因確定執行費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055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裁定計算書編號4雖將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新臺幣(下同)80,000元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惟就該計算書編號2「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編號3「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可知,系爭執行事件所拆除之標的物業經2次以上之複丈測量,就執行標的物之範圍及內容已明確可特定,相對人重複列報高額鑑定費用顯無必要;另相對人提出之鴻升環保企業行報價單項次1列舉「室內垃圾雜物粗工整理搬運卡車運棄費用」32,000元,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搬運物品皆為建物室內有價動產,依執行實務僅需將其移至鄰近聲請人所有土地,並防止因物品破壞所生後續民事糾紛,而無搬運廢棄之必要;又報價單編號1及編號5所列搬運金額32,000元、60,000元,亦高出市價搬運行情甚多,各項費用並無列舉搬運項目及內容明細,將其金額全部列為執行必要費用亦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觀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有關原裁定計算書編號4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

80,000元之支出,係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包括施工安全性、流程安排與管制及預估所需拆除費用,其中施工安全性並應有結構技師或此類專門技術人員之評估報告),相對人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擬定拆屋還地拆除計畫書所支出之費用,有原審民事執行處106年9月4日南院崑106司執西字第39055號通知(稿)及相對人106年9月20日陳報狀所提出之鑑定聲請書及鴻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件存卷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相對人支出此費用係依執行法院之通知所為,目的係在確保施工安全及估定施工預算,並非僅在特定拆除範圍,自屬執行之必要費用。

㈡又相對人所提出之鴻升環保企業行報價單項次1係「室內垃

圾雜物粗工整理搬運卡車運棄費用(含合法處理廠費用)」,而項次5則係「拆除重機械及大卡車運棄廢磚瓦費用」,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報價單在卷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知2者清運之廢棄物不同,一為室內垃圾雜物、一為廢磚瓦,並無重複,況系爭執行事件拆除當日該建物屋內遺留許多廢棄物,有原審107年1月17日執行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可見系爭執行事件所拆除之建物室內確有許多廢棄物需要清運,抗告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另系爭執行事件拆除建物所需之費用業經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擬定拆除計畫,預估拆除所需之費用,經相對人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拆屋還地拆除計畫書,預估拆除所需費用為237,188元,並經執行法院將該拆屋還地拆除計畫書送抗告人表示意見,而拆除當日亦有通知抗告人到場,有原審民事執行處106年9月4日南院崑106司執西字第39055號通知(稿)、原審民事執行處106年11月20日南院崑106司執西字第39055號函(稿)、上開拆屋還地拆除計畫書、送達抗告人之送達證書、原審民事執行處106年12月18日南院崑106司執西字第39055號函(稿)及送達抗告人之原審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相對人委請鴻升環保企業行拆除建物及追加清運廢棄物僅合計花費188,000元(即計算書編號6、7),觀諸相對人提出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甚明,尚在預估之拆除所需費用237,188元內,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接獲拆屋還地拆除計畫書時不提出異議,於拆除當日亦不到場,事後空言否認相對人實際提出支出發票之拆除及清運費用非屬系爭執行事件必要之執行費用,自無足採。

㈢綜上,原裁定確定之執行費用,均屬系爭執行事件必要之執

行費用,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