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黃惟娜
黃俊雄黃信善黃俊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信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救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遠低於公告現值之不合理價格,出售兩造共有之土地,並故意不合法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660,502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伊660,502元本息(原法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340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全戶人數共3人,全戶可處分收入、資產依序為9,000元(收入上限為23,000元)、0元(資產上限為50,000元),低於法扶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乙節,有卷附法扶會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13號卷第15至21頁)。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提出相關證據為證,雖抗告人以繼承事宜均依法律作業流程,並依址送達相對人云云,惟屬實體抗辯事項,尚待原法院調查審認,自難認相對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之聲請,自應准許。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再以:相對人繼承黃陳聘之遺產及領取因繼承所應領受之價金後,應不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云云,惟上開遺產及價金,尚待裁判分割與訴訟,尚非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且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再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依法不就其資力再為審查,抗告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