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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鄭 瑛 瑛

鄭 珮 珍鄭 珮 瑛相 對 人 鄭 英 明

高 曼 美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106年度司執字第 10513號),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執事聲字第 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等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105年度虎簡調字第230號)已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 105年12月14日調解成立,並制作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爰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相對人等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工專段土地)及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八德段土地)上全部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抗告人等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提出原法院系爭調解筆錄為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等強制執行之聲請;故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強制執行標的即系爭工專段及系爭八德段土地上之全部

建物所有權並未移轉,仍為債務人即相對人鄭英明及高曼美所有,自應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強制執行。況相對人等於原法院調解過程已表明租賃於調解筆錄所載期日前終止,可以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抗告人。

㈡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是否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係屬實體

法上問題,非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之事項,第三人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或提起確認訴訟,確認其權利存在,方能阻止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惟第三人如未依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前,執行法院仍應依法拆屋還地。又拆屋還地之確定民事判決或調解筆錄效力,應及於房地之租賃權人。

㈢執行法院所為除去租賃或借用關係之處分,性質上係強制執

行方法之一種,是以,本件應由執行法院為除去租賃關係而為強制執行,並非駁回強制執行。

㈣依上,原裁定維持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 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並參酌其立法理由,有關執行名義效力是否及於第三人,自應以訴訟繫屬前後為重要之判斷標準。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惟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如民法第 941條所規定之直接占有人),有其效力。至該直接占有人之占有,如在訴訟繫屬以前即開始,則不在既判力擴及之範圍(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05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等係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即請求相對人等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工專段土地上,即建號 000(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段○○○號)、000(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等建物,及坐落系爭八德段土地上,即建號0000(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段○○○號)之建物均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抗告人等及全體共有人,有其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3至5、17至3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系爭八德段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已由第三人王承銘自105年3

月20日起承租占有使用中,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至115年3月19日止;又系爭工專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則由第三人啄木鳥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啄木鳥公司)自 96年4月17日起承租占有使用迄今,有相對人鄭英明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原法院執行卷可按(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59至62、66至70頁);另抗告人等係於105年11月8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調解(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16至19頁),並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14日調解成立,制作系爭調解筆錄調,已如前述;依此,堪認於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事件繫屬前及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系爭八德段及系爭工專段等土地及其上之全部建物,確已依序由第三人即王承銘、啄木鳥公司各本於該租賃關係而分別占有使用,亦即第三人王承銘、啄木鳥公司占有使用前揭土地及建物,乃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再徵諸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言(利益說),此觀民法第 941條所稱之「間接占有人」,僅規定為「對於他人之物占有者」,而與前者法文明定「『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旨趣未盡相同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為「確定判決執行力效力所及」之適用。

㈢又第三人啄木鳥公司承租之系爭工專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依

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雖至106年3月16日已屆滿,惟啄木鳥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土地及建物乙情,已經啄木鳥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慶峯於原法院證述明確在卷(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31頁),且為抗告人等所不爭執;準此,依民法第 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啄木鳥公司與相對人間之上開租賃關係即視為繼續存在,僅由定期租賃關係變更為不定期租賃而已,仍無礙於啄木鳥公司係自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工專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事實。是仍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㈣至抗告人雖指稱: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是否有租賃法律關係

存在,係屬實體法上問題,非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之事項,第三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或確認訴訟,確認其權利存在,始能阻止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等語;惟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是依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首應就其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為形式上之調查,究明該不動產現由何人占有?是否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包括債務人依同法第 126條規定得請求交付權利而占有該不動產之第三人在內)?甚或執行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以定應否解除該債務人或執行力所及之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判參照;是抗告人等前揭所指,於法尚有有誤會。另抗告人等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150 號),經本院核閱結果,該民事判決係針對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為者,即認定「租賃權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不得據以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與本件有無理由之認定無關,併此敘明。

㈤依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定抗告人等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

對相對人等為強制執行,尚無從解除第三人啄木鳥公司及王承銘分別對本件執行標的之前揭土地及建物之占有,而遂行命債務人拆屋還地之目的,而駁回抗告人等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原法院並駁回抗告人等之異議,依法均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