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陳美雲上列抗告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司法事務官將未經確定之分配表進行分配,進而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抗告人對此終結程序是否合法為異議,原法院本應實體審理,其竟以程序已經終結而未審理,顯非有據,並已影響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或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862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徐秀明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拍賣之抵押物,業經拍定,製作分配表,並訂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實行分配,嗣經執行債務人徐秀明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抗告人亦提出異議,主張拍賣之財產並非徐秀明所有為由,認分配表第12、14、15及16等項應予剔除,原法院執行處另於同年2月2日更正分配表,送達未於同年1月26日分配期日到場之債權人,執行處並以徐秀明及抗告人未向法院為起訴證明,異議視為撤回為由,認更正後之分配表業已確定,而依更正後之分配表為分配,並已分配價金完畢,及核發債權憑證,且於107年4月9日發函通知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檢還抗告人所執之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6號和解筆錄正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不論原法院執行處有關分配表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瑕疵,惟因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如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即應駁回異議之聲明。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之意旨作為論據,主張法院對於終結程序是否合法應為實體審查云云。惟強制執行程序究竟實施至如何程度,始得謂係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稱之終結,原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定,尚難一概而論;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發移轉命令,因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時,移轉命令一經送達,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視為已受清償,執行債權人既已受滿足清償,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然執行法院得否核發移轉命令?事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是否遭侵害,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此有聲明異議之救濟機會,故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此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闡述之精義。至於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所
得之金額,因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而作成分配表,及指定分配期日者,仍以依分配表所示交付金額予債權人或發給債權憑證時,始得謂執行程序終結,倘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者,則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至第41條規定為處理或處置。是不論執行法院就分配表之異議所為處理或處置是否有瑕疵,因與執行程序是否終結者無涉,自與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抗告論旨援引該裁定意旨謂:伊係就司法事務官依未確定之分配表進行分配而終結執行程序乙情為異議,法院即應就此事項為實體審查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不論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執行程序是否有瑕疵,惟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如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進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