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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蔣元皓相 對 人 美國華府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連麗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撤銷三位住戶被補選為管理委員,係屬非財產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縱認抗告人以具有財產權上價值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但其數額亦非不能核定,依社區規約,本社區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但本次補選委員僅遞補財務委員),可得按月領取車馬費1,000元,管理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故三位管理委員所得受影響數額不過72,000元,據此,抗告人亦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17,335元,實有不當。而抗告人迄今並未收到原裁定,僅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7日收到本件補繳差額通知,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次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106年9月17日召開之106年度第二次美國華府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所為之決議,觀之上開決議內容,包括免除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管理委員職務、地下二層部分回復原狀、停放機車、補選總務委員暨候補委員、與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解約等事宜,所影響者為抗告人社區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其所涉決議並非僅止於管理委員之遞補,是抗告人主張應以管理委員之車馬費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可採。而本件聲明之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則原審以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再者,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2號解釋參照),則原裁定據上開核定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之裁判費,並命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