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 張明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善堂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主張「張杰欽並非相對人適法之法定代理人」,而非主張自己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裁定容有誤會,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亦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故,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非就權利存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由是而論,當事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為爭執,至屬明灼。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管理權不存在,並訴請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應將登記之設立地址自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90號為相對人勝訴判決,抗告人及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13日以106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與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負擔,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8頁)。
㈡原審調閱上開訴訟卷證後,查明相對人曾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證人日旅費1,156元,合計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491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暨計算書在卷可稽。依此計算,抗告人與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491元【計算式:17,335元+1,156元=18,491元】。從而,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定抗告人與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491元,並加給法定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指摘張杰欽並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云云,惟當事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為爭執,故抗告人上開指摘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