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 方世昌
蔡水柳前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景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於二審訴訟中(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8號),於民國106年4月6日達成和解,嗣抗告人曾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惟案經退回原審法院後,未再獲法院通知,等候至107年6月15日,抗告人再委請律師具狀聲請退費,並未怠於聲請而延誤期限,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發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上訴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撤回起訴、上訴)、第84條(和解成立)既均規定「於三個月內聲請退費」,因之此「三個月」之期間應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因此,除有回復原狀之事由外,當事人逾三個月聲請退費,自不得准許。查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南公司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8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合意移付調解,於106年4月6日調解成立,依前開規定,抗告人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自應自104年4月6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抗告人雖稱其於調解成立後,曾具狀聲請退還判費三分之二,並提出民事陳報狀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件為憑(本院卷第17-22頁),然前開民事陳報狀上並無本院之收文章,且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8月29日止,亦查無本院105年度上移調字第16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8號之收狀收文資料,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49頁),則抗告人迄至107年6月15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退還裁判費,顯逾法定之「三個月」聲請期間,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