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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柯超元相 對 人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續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資遺費等費用,由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54號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調解期日及同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抗告人表示均不同意調降和解金額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拋棄相關的民、刑事請求權,惟承審法官於103年8月19日當日脅迫要求抗告人簽署和解筆錄,抗告人向相對人要求自98-100年期間之加班費、特休假、福利金,抗告人被非法扣薪,這樣合理嗎?抗告人請求撤銷該和解筆錄。又抗告人並不知悉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繼續審理之請求,是原審法院以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繼續審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如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103年8月19日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8頁),且該次和解係經抗告人本人到場,經其本人同意而簽名於筆錄上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無抗告人所稱其不知或不同意和解條件之情,且縱認抗告人當時有其所指受脅迫或不欲和解之真意等,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於當時即已知悉,惟抗告人遲於107年6月6日始具狀聲請繼續審判(見原審卷第13頁原審收狀章戳),已逾自和解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有何知悉在後之事由,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其不知法律規定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繼續審理之請求云云,然因上開法條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任何人均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應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抗告人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黃瑪玲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裁判案由:繼續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