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等間請求確認判決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借款事件)之判決,抵觸憲法第1條、第80條、第172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55條、第265條、第386條第3款、第4款、第232條、民法第474條、第739條、票據法第5條規定,原裁定命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已抵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88條、第232條及憲法第80條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請求:㈠撤銷系爭借款事件民事判決,回復原狀。㈡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㈢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應給付267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因系爭借款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以該金額核定第一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與第二、三項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7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53元,並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抗告人稱系爭借款事件之判決抵觸上開法律規定,核屬訴訟有無理由問題,不能為其免繳裁判費之依據。抗告人執此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