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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6號再抗告人 黃典隆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等間請求確認判決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又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裁判案由:確認判決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