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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勝 宏代 理 人 李 劭 軒相 對 人 黃 青 山

黃 揚 達黃 裕 文黃 琪 筠黃 敏 祝上列 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黃綵園

前列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黃 青 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原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九六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原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八0號確認證書無效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青山、黃揚達、黃裕文、黃琪筠、黃敏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予抗告人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4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30日之鑑估價值為16,142,166元,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金額29,195,367元,故本件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640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原裁定核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為250萬元,顯屬有誤,故應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1,386,667元【計算式:6,400,000×5%×(4+4/12)=1,386,667】,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90號、106年度抗字第107號、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司拍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39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於107年6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證書無效訴訟,主張拍賣抵押物裁定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審107年度補字第489號、107年度訴字第1280號請求確認證書無效事件卷宗無訛,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四、再按法院定供擔保金額而准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抗告人執系爭司拍裁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其目的即在於使所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獲償,則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未能即時經由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上開債權,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而抗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雖為29,195,367元(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所載),惟其執系爭司拍裁定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所得獲償之範圍,僅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640萬元為限,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16,142,166元,此有鑑定報告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則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延後取得之金錢應為640萬元。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為其所提起上開確認證書無效訴訟之進行期間。經查上開確認證書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0萬元,已逾150萬元,而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第3審為1年,合計為4年4月,依此計算,則抗告人在預估停止執行期間內,因延後獲償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1,386,667元【計算式:(6,400,000元×5%×(4+4/12)=1,38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1,386,667元。

五、原裁定以確認證書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250萬元計算,認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損失金額為541,667元,僅命相對人供擔保541,667元,尚有未洽。又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爰予以廢棄,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定,以昭適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