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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侯俊豪即侯吉雄之繼承人

尚舫股份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侯陳秀素相 對 人 侯 英 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英禎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同法第486條第1項已有規定。另同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24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而於督促程序並未有類此之特別規定。故就支付命令事件,債務人對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支付命令裁定異議,經原審法官駁回該異議之裁定,債務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法院仍屬高等法院。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7日收受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1月22日所為之98年度司促字第2701號支付命令(其性質屬終局處分),並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12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原審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原審裁定,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自應由本院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送達證書上「陳秀素」及「侯吉雄」之簽名,與相對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上「侯陳秀素」及「侯吉雄」之簽名,筆跡有所不同,應考量書寫人之教育程度、書寫習慣、書寫時間急迫、環境不同或刻意採取不同書寫方式,有出現連筆或斷筆,抑或近似草書、楷體或其他藝術體…等不同人摹仿字跡結果之可能性,不能單憑肉眼判斷為「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等相同」,即認為同一人之筆跡。且尚舫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侯陳秀素」亦與送達證書上之「陳秀素」顯有不同,送達不合法,另案同院98年度司促字2375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侯陳秀素」,其字體娟秀、運體流暢,明顯非同一人手筆,異議同遭駁回。復未能於三個月法定期間送達債務人而失其效力,是仍無從以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確定判決之效力,爰聲請撤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檢附金錢借貸契約書聲請對債務人尚舫股份有限公司及侯吉雄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2701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00萬元及自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3月27日以郵務送達方式,向債務人尚舫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嘉義縣○○市○○里○○○00號之0一樓」及侯吉雄之住所地「嘉義縣○○市○○里○○○00號之0」為送達,送達證書之「應受送達人姓名地址」欄特別註明「限本人收受」。經送達人「朴子雙溪口(代)」在送達證書上選記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經「陳秀素」及「侯吉雄」在本人欄簽名後,提出於法院附卷。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01號卷可稽。

本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確實為債務人尚舫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及侯吉雄之戶籍地址,且侯陳秀素為侯吉雄之配偶等情,有卷附尚舫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侯吉雄之戶籍謄本及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係由郵務機關之送達人「朴子雙溪口(代)」送至上述地址,交由指明之受送達人簽收,不能期待會有「侯陳秀素」及「侯吉雄」之簽名,可供臨摹。是參以前開送達證書上「陳秀素」之簽名,經肉眼比對,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等均與相對人所提金錢借貸契約書之簽名相同,顯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而侯陳秀素雖冠夫姓,然原名既為陳秀素,則侯陳秀素在送達證書上簽其原名陳秀素,仍具有相同簽名之效力;另送達證書「侯吉雄」之簽名,經肉眼比對,「侯」、「雄」二字之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等亦與相對人所提金錢借貸契約書之簽名相同,自可認係出於同一人之手。抗告人既不爭執金錢借貸契約書「侯陳秀素」及「侯吉雄」之簽名之真正,是足認前開送達證書應為債務人尚舫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陳秀素及債務人侯吉雄所親簽。

至於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另案於106年11月22日所為之98年度司促字第2375號裁定,對送達證書之簽名是否為侯陳秀素所親簽之事實認定,要與本案無涉,無予論列必要。

是以抗告人主張送達證書上「陳秀素」與「侯吉雄」之簽名,與相對人所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上尚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侯陳秀素」與「侯吉雄」之簽名筆跡不同,非彼等所簽及與其姓名不符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非可採。

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尚舫股份有限公司及侯吉雄,且前開債務人亦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生確定之效力,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撤銷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