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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尚舫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侯陳秀素(即侯吉雄之繼承人)抗 告 人 侯俊豪(即侯吉雄之繼承人)相 對 人 侯英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英禎間支付命令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27號),就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就侯吉雄之簽名部分,未考量到書寫人之教育程度、書寫習慣、書寫時間急迫、書寫環境不同或刻意採不同書寫方式,有出現連筆或斷筆,抑或近似草書等各類字體因不同人摹仿結果可能性,逕以肉眼即判斷為同一人之筆跡,略嫌速斷,是應調閱侯吉雄生前與朴子市農會曾因借貸而簽名之字跡相關資料以供比對。至於抗告人侯陳秀素簽名部分,縱認其與陳秀素相同,然抗告人尚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侯陳秀素,並非陳秀素,則送達證書上「陳秀素」之簽名,即生合法送達與否之問題。且侯陳秀素之教育程度近似文盲,僅能簡單書寫自己姓名,何能以正楷或草寫書寫自己姓名?原法院對同一債務人本人為送達,產生兩種截然不同之簽名筆跡,卻以不一樣理由粉飾、合理化送達不合法之情事,是應再傳訊侯陳秀素到庭連續書寫自己姓名或調取其簽名之相關筆跡,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就訴訟文書之送達方式,有對本人之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補充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寄存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留置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等,並應作送達證書附卷(民事訴訟法第141條),以為送達之證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有關本人之送達,係規定送達人於向本人為送達時,應在該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與本人會晤處所或本人就業處所行之,並應由本人親自收受。倘未能於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時,依同法第137條規定,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該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內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祗須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本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並無受委託、委任或授權之必要。至一般於送達證書上,就送達方法分為「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並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等欄,並由該同居人或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非作為有爭執時證明之用,尚非法定送達方式之一部,縱未經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能證明確已由渠等收受,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3月16日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一紙

,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原審於98年3月17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1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分別向抗告人當時之公司所在地即嘉義縣○○市○○里○○○00號之1一樓、與戶籍地即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之1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3月23日經「陳秀素」、「侯吉雄」於送達證書之本人欄簽收後,因抗告人均未提出異議,經原審於98年4月15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無訛,並有送達證書、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附於該卷可稽(卷附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6、12-15頁、原審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嗣因相對人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於106年7月11日補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抗告人乃於106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見卷附原審司促卷第27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見同上卷第43頁),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㈡雖抗告人抗辯:上開送達證書上「侯吉雄」、「陳秀素」之

簽名,與金錢借貸契約書上「侯吉雄」、「侯陳秀素」之簽名筆跡不同云云,然查:

1.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確實為債務人尚舫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及侯吉雄之戶籍地址,且侯陳秀素為侯吉雄之配偶等情,有卷附尚舫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侯吉雄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司促卷第5-6頁、12-14頁、第23頁)。

2.參以前開送達證書上「陳秀素」之簽名,經肉眼比對,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等均與相對人所提金錢借貸契約書之簽名相同,尤其「秀素」二字,顯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而侯陳秀素雖冠夫姓,然原名既為陳秀素,則侯陳秀素本人在送達證書上簽其原名陳秀素,仍具有相同簽名之效力。另有關送達證書「侯吉雄」係本人之簽名,經肉眼比對,其中「雄」字之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等亦與相對人所提金錢借貸契約書之簽名相同,應亦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抗告人復未舉證上開送達證書之簽名,非其本人所親自簽名,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請求本院應再傳訊侯陳秀素到庭連續簽名或調取侯陳秀素之相關簽名筆跡,核無必要。

3.準此,足認前開送達證書應為債務人尚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陳秀素及債務人侯吉雄本人所親簽。依上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否認,即應就該相反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並使法院之心證度能達於證明度,始得予以推翻而否定送達之合法性,抗告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前開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遲至106年10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而抗告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及當事人均受拘束,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亦無違誤,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非正當。從而本件支付命令已生確定之效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即無不合;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