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林豊森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林聰猛既非坐落嘉義縣○○鄉00
000 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臨編建號為嘉義縣○○鄉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且事後亦未曾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裁定所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既係林聰猛」依據何來?若林聰猛未曾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則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48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誤,應予撤銷,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違章建築房屋以原始出資建築人為原始取得人,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反之,若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外觀上已足使執行法院認定屬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即應予以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執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5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假扣押系爭建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7 月17日赴現場履勘,並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繪,並製有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暫編為344 建號建物,經調閱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484 號假扣押執行卷查閱無訛。抗告人雖執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和解筆錄、土地所有權狀、建物建照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惟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僅就受執行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所有為已足,查本件原法院執行處於97年5 月15日以嘉院龍97執全新字第484 號函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經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於97年5 月26日以嘉縣財稅財字第0970016088號函函覆,其上記載嘉義縣○路段00000 0000 地號其上之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為林聰猛,原法院執行處並函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97年7 月17日派員併同測繪,據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7年8月7 日函檢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座落嘉義縣○○鄉○路○段○○○○○ ○○○○ ○○○○○○ ○號,含增建後面積合計2774.69 平方公尺,債務人為林聰猛,原法院執行處並於97年8 月18日以嘉院龍97執全新字第484 號函,函請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嗣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於97年12月15日發函,函詢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原法院執行處並於98年2月24日函覆,當時查封係以相對人聲請及參酌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林聰猛而為。綜上,原法院執行處查封當時係就形式上,以相對人之聲請及納稅義務人為林聰猛而為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執行處未予說明查封之依據,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可採。至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則非執行法院得與審查,抗告人若有爭執,應另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為權益。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林聰猛非本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求予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