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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王世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文鴻等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然上開費用屬相對人防禦抗辯權之行使,並非必要費用,且鑑測結果與伊向北港地政事務所繳費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一致,故相對人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0元,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而伊支付之4,175元為本案測量製圖費,應予列入訴訟費用範圍內,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費用,指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即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102年度港簡字第14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5月6日測籍字第10300020311號書函、收據(均影本)各1份(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9號卷第4-6頁),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該鑑定費用非必要支出云云,惟相對人既因法院訴訟進行之必要,聲請鑑定,該鑑定機關並為抗告人所同意(見原法院102年度港簡字第145號卷第101頁),則該鑑定費用,顯屬必要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既已於該訴訟程序中依鑑定機關函文實際支出鑑定費用27,000元,自得請求敗訴而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抗告人給付。原裁定維持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再事爭執,自無可採。又原法院102年度港簡字第145號裁定業已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因此,抗告人自行支付之4,175元測量製圖費縱屬必要之訴訟費用,亦屬抗告人應自行負擔之範疇。從而,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