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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賀建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依法不得執行,原裁定駁回伊撤銷執行法院所為執行命令之聲請,即有違法。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是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於當事人間實體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如有所爭執,應提起訴訟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察署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庚字第133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於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之勞作金、保管金,於新臺幣(下同)815,554元,及自民國9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3元(但扣除已受償之19,155元),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505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附於執行卷內可稽,執行法院依據系爭執行名義而為執行,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本件債權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惟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請求有消滅時效完成之情形,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核屬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所持異議理由,既屬實體權利上之事由,應由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審究。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撤銷執行命令聲請之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