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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竺台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春珠間拆除違章建築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辯論庭當庭表明,訴訟費用已造成其經濟壓力,惟該違章建築案違法事實既然存在,應拆而未拆,已嚴重影響伊居家生活作息等基本需求與品質,雖經濟能力猶有未逮,仍企望提請上訴。伊於接獲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52號裁定駁回抗告之裁定後,電詢書記官告知全案退回原法院,等候通知,以為等候通知是繳納裁判費通知,殊不知是駁回上訴通知,伊現願繳納訴訟費用,提起第二審上訴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0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0月19日送達,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2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而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然抗告人迄107年1月18日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原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查詢表在卷可證(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52號卷第55頁,原審卷第101至103頁),是抗告人之上訴,並非合法,原審法院因此於107年1月22日駁回其上訴,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除違章建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