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黃建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正彥律師間請求核定律師酬金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有關由聲請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之規定,僅在訴訟進行中始有適用,如於訴訟確定後,因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已經確定,應另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業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宣判,並於同年7月17日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該案被告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動能公司)負擔,相對人之酬金自應依該確定判決由益通動能公司負擔。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伊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文。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原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108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益通動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並於106年6月15日判決而終結等情,有該事件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聲請核定第一審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參酌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臺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3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之規定,並考量相對人經選任後之訴訟進行期間、本案訴訟性質、繁簡程度等情,酌定相對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經核尚屬妥適。

㈡抗告人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辯稱該

訴訟既已終結,即無再適用該條項由其墊付之餘地,且特別代理人酬金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由益通動能公司負擔,殊無命其負擔之理,應另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確認由益通動能公司負擔云云;惟,按經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即得聲請法院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核定其報酬,此項報酬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依該條項規定,法院得命聲請人墊付,即由聲請人暫時支付,此參該條項立法理由自明。聲請人既僅暫行支付,自與訴訟是否已終結者無涉,亦與訴訟費用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者,分屬二事。又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律師酬金既係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5條之25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當事人負擔,故聲請人於墊付該酬金後,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確定敗訴當事人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本件相對人僅係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非訴訟當事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應另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以確定律師酬金由何造負擔云云,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裁定第2項命抗告人墊付律師酬金2萬元,核無違誤

,且與105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益通動能公司負擔部分不相衝突。抗告人於墊付律師酬金後,自得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再依強制執行程序向益通動能公司為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核定律師酬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