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烘焙王麵包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其中對於交付動產之執行方法,並無如該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於解除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後,債務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之規定,是以關於動產取交後,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如動產復為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時,債權人僅能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不得依原執行事件請求續行強制執行。再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所稱執行法院將動產「取交」債權人之執行方法,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其經債權人同意,以「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方式以代現實交付,使債權人取得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者,亦屬之。
二、異議與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債務人烘焙王麵包有限公司間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雖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並將執行標的之機器設備點交抗告人在案(就未點交部分之機器設備,不在抗告人抗告範圍內),然抗告人並未現實占有上開機器設備,抗告人後因與第三人亞奇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奇米公司)協議不成,亞奇米公司並阻礙抗告人搬遷機器設備,上開機器設備現於該公司占有中,故抗告人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續為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
產抵押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動產抵押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現場執行,因抵押動產由第三人亞奇米公司占有中,經司法事務官當場將40坪凍庫(3台)、發酵箱(1台)、紅外線烤箱(1台)、烤箱(11台)、八孔塔皮成型機(1台)、分餡機(2台)、蒸汽箱(1台)、二包粉攪拌缸(2台)及旋轉烤箱(1台)等動產解除其占有,點交於抗告人等情,業經調取同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662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首堪認定。
㈡雖依上開執行卷所附106年9月19日之執行筆錄載稱,第三人
亞奇米公司願與抗告人協商至106年9月22日,然筆錄亦同時載明實施執行之司法事務官已當場解除第三人亞奇米公司之占有,而將上開機器設備點交予抗告人代理人等情無訛,而由抗告人於其後執行法院調查時及本件抗告時,均表明是就已點交之機器設備請求繼續執行等節,足見抗告人對上開機器設備已完成點交乙情,亦不爭執,則其再於抗告時爭執當時並未取得現實占有云云,已非有據。況強制執行法第123條之取交債權人占有者,不以現實占有為限,是縱認執行現場,執行法院未將上開機器設備交由抗告人直接占有,然抗告人既同意執行法院以由抗告人取得間接占有,而另由抗告人與第三人亞奇米公司協商方式以代替現實交付,執行法院已完成動產交付之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前述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再聲請續行執行。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得以第三人亞奇米公司復占有上開已點交之機器設備為由聲請續為執行,則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復駁回其異議,均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