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梁明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財亨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財亨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確定判決為本院103年度上更(二)字第2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依該判決主文載明:「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財亨)負擔。」,足見伊預納之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之訴,亦屬系爭確定判決所指之第二審,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就此關鍵之點竟隻字未提,據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乃在審查所列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與確定計算書所列費用之數額,並非確定權利存否之程序,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裁判為準。又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另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財亨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案訴訟歷審卷宗計算後,以104年度司聲字第77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87,446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相對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嗣於105年6月21日對原處分提出「民事聲請更正書狀」,原法院認抗告人係對原處分聲明異議,而以105年度事聲字第142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以抗告人係對原處分內容之顯然錯誤聲請更正,並非聲明異議為由,廢棄原裁定;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6年8月4日以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無理由,而駁回聲請,抗告人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異議無理由,駁回其異議,核先敘明。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抗告人於本案歷審訴訟計預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費48,723元(見該卷第17頁,以下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書均誤載為47,683元)、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7號裁判費47,683元(見該卷第15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6號裁判費48,723元(見該卷第20頁),有上開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各該卷宗可按。
(三)次查,抗告人預納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費48,723元、102年度台再字第16號裁判費48,723元部分,均經原處分確定訴訟費用額由相對人負擔,並無爭執;有爭執者,係抗告人預納之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7號裁判費47,683元部分。經查,抗告人於101年7月6日就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抗告人未據上訴而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主文既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抗告人)負擔。」,自不容抗告人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主張。嗣抗告人又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抗告人並聲請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聲字第194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90,000元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裁定書在卷可稽。依上所述可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所廢棄者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並不及於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是揆諸首揭確定訴訟費用額審查範圍之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費48,723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6號裁判費48,723元、最高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90,000元,為抗告人預納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此計算後,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7,446元(48,723+48,723+90,000=187,446),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又認抗告人另於本院提起之101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之訴,既經駁回其再審之訴,並於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該案並因未據上訴而確定,則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法院僅得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主文定之,不得為不同之酌定,抗告人預納之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7號裁判費47,683元不得列入訴訟費用計算範圍而命相對人負擔,亦無不合。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5年5月30日所為原處分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處分之更正聲請,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再審之訴第三審裁判費、最高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而裁定命相對人繳納確定訴訟費用額187,44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無違誤。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此部分之異議等情,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