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陳模發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6號所為保全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破產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關於和解或破產程序準用之,破產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以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積欠債務迄未清償,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抗告人已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而相對人多年來頻繁出入境,並多次以保單質借,此行為勢必造成保單價值減損,可見相對人有隱匿、處分其財產之具體事證,為免相對人逃亡海外,並繼續脫產之行為,有依破產法第71、72條對之限制出境並查封、扣押相對人財產等保全處分之必要,原裁定認無保全處分之必要,實無理由,抗告人難以認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1」,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而其於原法院出具之書狀記載之通訊住所則為「高雄市○○區○○街○○○號」,按諸首開說明,原法院並無管轄權,而應將之移轉有該管轄之法院。詎原法院不察,逕以相對人無宣告破產實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本院已廢棄原法院關於駁回抗告人破產聲請之裁定,則原裁定逕駁回抗告人關於保全處分之聲請,同有不當,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之不當,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由原法院為適當之處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9